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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杭民三初字第4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G)诉被告杭州英飞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G),住所地德国慕尼黑圣马丁大街53号(St-Martin-Strasse 53,Munch,Germany)。
法定代表人Gunther  Stang、Jeannette  Seidl。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申荣,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英飞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99号颐高数码科技市场内5028室。
法定代表人张利刚。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楼承泰,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大学路新村24幢66号7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关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G)诉被告杭州英飞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Infineon  Technologies  AG)的委托代理人刘申荣、被告杭州英飞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承泰、郑关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9年4月1日,是一家德国跨国企业(美国纽约/法兰克弗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公司:IFX/Infineon  Technologies  AG)。原告的核心业务主要是为内存、芯片卡、有线和无线通信、汽车及工业电子以及计算机安全市场提供先进的半导体产品及完整的系统解决方案。作为全球领先的半导体公司之一,原告长期以来始终位列全球十大半导体厂商。根据权威机构统计,原告的各类主要产品(如内存、闪存、芯片等)的全球营业(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近三年来一直排名世界前十位。原告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屡获国内外电子行业权威机构颁发的各类奖项,在同行业中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同时,原告公司在慈善商业方面的不遗余力,更是为其赢得了广泛而良好的声誉。
在原告的全球战略中,亚太地区市场一直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为此,原告在亚太地区直接投资设立的子公司已经遍布澳大利亚、日本、新加坡、印度、韩国等主要国家。1995年底,原告在无锡建立第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英飞凌科技(无锡)有限公司,正式进入中国市场。自那以来,原告在华业务取得了非常迅速的增长,目前原告在中国拥有8家子公司和1700多名员工,其销售网络和子公司已经遍布中国各大主要城市,形成了完整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业链。
作为一家跨国企业,原告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对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原告的业务在整个亚太地区尤其是中国境内的不断拓展,为了保护“Infineon”商标并尊重中国的法律和语言习惯,原告于2002年10月23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申请了“Infineon英飞凌”商标的国际注册,核准使用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9类、第35类和第42类,并指定将该商标受保护的区域延伸至中国。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该“Infineon英飞凌”商标的专用权应自2002年10月23日起在中国境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2003年4月起,开始在中国境内使用该“Infineon英飞凌”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同时,原告还先后在全世界范围内在相同第9类、第35类和第42类商品和服务项下注册了多项“Infineon英飞凌”商标(文字及图形)。其注册商标的使用范围几乎涵盖了该等类别项下可以核准使用全部商品和服务。原告自1995年起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8家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使用了“英飞凌”作为其字号。原告每年都要在中国以及全世界范围内投入巨资以各种方法宣传“Infineon英飞凌”商标及其相关产品。自2003年起,原告在中国各大城市通过多种渠道,持续投放了大量的有关“Infineon英飞凌”商标及其产品的广告,参加和举办了多次大型的展销会和新产品发布会,并在中国乃至全世界范围内开展的广泛的商业赞助和技术合作(主要在赛艇、各类顶级赛车等领域)。原告每年花费在宣传“Infineon英飞凌”商标及其相关产品上的广告和其他各类活动的费用,仅就中国境内而言即已经相当可观。原告认为,原告所拥有的上述“Infineon英飞凌”商标应当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现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公司于2004年4月9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名称中“英飞凌”字号与原告上述“Infineon英飞凌”商标中的“英飞凌”中文字样完全一致。根据被告经核准经营的范围,其经销的产品(如内存产品等等)与原告“Infineon英飞凌”商标项下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其中还包括原告自行研发、生产并销售的内存产品—星河内存。另经查,被告在其散发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名片上、被告公司主页上和杭州IT世界网披露的被告公司信息中突出使用“英飞凌”字样,并将其公司名称简称为“杭州英飞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误导了消费者和其他客户,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系关联企业的混淆和误解。而且如上所述,原告公司在电子产品行业享誉已久,“Infineon英飞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各种媒体上也频繁出现,被告在明知这些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上述行为,显然主观上有恶意,其实质在于搭原告驰名商标的便车扰乱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先权利,并且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诉请:1、请求确认原告的注册商标“Infineon英飞凌”(文字及图形)系驰名商标;2、请求确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英飞凌”字样的行为,以及被告在其散发的产品宣传资料上、名片上、公司经营场地招牌上、被告公司主页上和杭州IT世界网披露的被告公司信息中突出使用“英飞凌”字样,并将其公司名称简称为“杭州英飞凌”的行为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英飞凌”字号,并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其企业名称,不得再含有“英飞凌”字样;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散发的任何宣传资料上、名片上、公司经营场地招牌上、被告公司主页上或杭州IT世界网上继续使用“英飞凌”字样,并停止将其公司名称简称为“杭州英飞凌”;5、判令被告在《钱江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8931.4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自即日起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英飞凌”字号,且应当在2007年1月30日之前至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其现在使用的商号(即“杭州英飞凌计算机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手续。
被告变更后的商号应当避免一切与原告商标“Infineon英飞凌”出现相同、近似或类似的情况存在,包括但不仅限于中文、英文、拼音、译音等与“Infineon英飞凌”同音或谐音的读音,亦不得使用含有“英飞凌”、 “英飞翎”、 “英飞凌科技”、 “英飞翎科技”等足以引起社会公众误解的字样。
二、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散发的任何宣传资料上、名片上、公司经营场地招牌上以及其公司主页上和杭州IT世界网上继续使用“英飞凌”字样,并停止将其公司名称简称为“杭州英飞凌”。
三、被告应当庭就不当使用原告商标“英飞凌”字样一事,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给付于原告。
五、若被告届时未能完全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则应当于2007年2月28日之前的《钱江晚报》上刊登因不当使用原告商标一事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并且,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调查取证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51.40元。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已经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签字生效。 

 

审 判 长 张 政
代理审判员 王江桥
代理审判员 沈 斐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江晓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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