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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06)二中民初字第3368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诉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


(2006)二中民初字第3368号

原告(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JAGUAR CARS 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考文垂CV59D2,阿莱斯利,布朗道。

法定代表人马克•S•斯帕斯丘(Mark.S.Spaschu)。

委托代理人马伯宏,北京市万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俐霞,女,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陈韵云律师事务所北京代表处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一里7楼1门501号。

被告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景屏街61号13号D9室。

法定代表人胡大红,胡大蒙。

被告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延庆县刘斌堡乡经济开发区永刘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庆威,男,汉族,1969年9月30日出生,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东13楼4单元101号。

被告北京恒泰顺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南八里庄64号。

法定代表人林步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凤起大厦南楼。

法定代表人陈士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永祥,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直接89号。

原告(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虎公司)与被告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豹公司)、被告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盛公司)、被告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舜源公司)、被告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正大商标事务所)侵犯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洲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伯宏、马俐霞,被告丰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郭庆威,被告恒泰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被告正大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人刘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洲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下简称英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是国际著名的汽车制造商。原告产品上使用的“JAGUAR”系列商标在美洲、欧洲及亚洲许多国家和地区均已注册。1992年7月20日,原告就“JAGUAR及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申请了多项商标注册,其中包括第6031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框等。还有2000年5月7日注册的第1393238号商标、2002年1月21日注册的第1700618号商标等。另外,原告还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捷豹JIEBAO”商标,注册号为第1318995号。

原告经查,美洲豹公司是一家于2004年5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法律设立的公司,该公司未经原告的授权,擅自以原告名义授权自己使用原告的商标,并通过正大事务所向中国商标局提交伪造原告签名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以及其他伪造原告签名的材料,欺骗中国商标局对其提交的虚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备案。之后,美洲豹公司便以合法的形式作为掩盖,与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签署非法的《授权经营书》,将原告注册商标“JAGUAR及图”非法授予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使用,骗取大额的许可使用费,一年就收取使用费30万元人民币。不仅如此,美洲豹公司还对经原告合法授权的“JAGUAR”品牌的眼镜销售商广东揭阳市鸣乐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乐公司)进行诬陷、发出警告等,严重干扰了原告产品在中国眼镜市场的销售,美洲豹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规模巨大,造成的侵权后果极其严重。

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商标经销眼镜、太阳眼镜等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且两公司的销售范围涉及北京、上海、大连、青岛等地,销售数量巨大,销售利润颇丰。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还在2005年2月的上海眼镜产品交易会上,谎称自己是原告的代理商,诋毁经原告合法授权的销售商鸣乐公司,并向其发出警告,要求鸣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否则向当地政府部门请求对鸣乐公司进行查处。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大量的退货,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正大事务所作为中国商标局指定并认可的代理机构,理应依法进行商标代理,然而正大事务所在未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原告向中国商标局提出商标许可合同备案申请,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美洲豹公司在中国商标局关于第603149号、第1700618号、第1393238号商标进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无效;2、美洲豹公司、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可和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停止利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虚假宣传;3、美洲豹公司、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销毁所有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现存产品;4、美洲豹公司、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和正大事务所共同在一家全国性的媒体中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5、美洲豹公司、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和正大事务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492 000元人民币,以及合理诉讼支出8000元人民币;6、美洲豹公司、丰恒盛公司、恒泰舜源公司和正大事务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洲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为其委托代理人马俐霞、马伯宏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有缺陷,原告不能证明由马俐霞、马伯宏代为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马俐霞、马伯宏的代理权限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应驳回由其二人代为提起的诉讼。

丰恒盛公司是在查阅了美洲豹公司的企业登记证书、原告给美洲豹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核实了该合同已经在中国商标局登记备案的情况后,才与美洲豹公司签订了《授权经营书》,开始销售使用涉案第603149号商标的商品的。为此丰恒盛公司已经向美洲豹公司支付了三十万元使用费。因此,丰恒盛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即使美洲豹公司取得原告商标授权的权利存在瑕疵,丰恒盛公司也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也应由美洲豹公司和正大事务所承担责任。恒泰舜源公司与丰恒盛公司是合作的关系,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丰恒盛公司取得的,恒泰舜源公司在销售时同样审查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备案的情况,因此,恒泰舜源公司也不构成侵权。关于原告起诉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也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参加了上海的眼镜交易会,而且根据原告的陈述受到损害的是鸣乐公司,也非原告,原告无权代为主张权利。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正大事务所辩称:正大事务所与原告不是竞争主体,所以原告诉正大事务所构成不正当竞争毫无法律依据。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与正大事务所无关,正大事务所在为美洲豹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等文件上原告方的签名是否为真实签名,正大事务所没有能力进行审查,而应由中国商标局进行审查。正大事务所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是依英国法律成立的公司。2002年7月20日,原告经中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了“JAGUAR及图”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3149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眼镜、眼镜框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12年7月19日。

2005年3月21日,原告在丰恒盛公司购买了10副太阳眼镜,购货款共计5390元。丰恒盛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6月21日,原告在恒泰舜源公司也购买了1副眼镜,购货款为1700元。恒泰舜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发票。原告购买的上述太阳镜、眼镜的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与原告注册的第603149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在产品合格证上印有:品名JAGUAR美洲豹,产地香港,入口商美洲豹公司,申请经销商丰恒盛公司。

丰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603149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美洲豹公司给丰恒盛公司出具的《授权经营书》、丰恒盛公司与美洲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美洲豹公司给丰恒盛公司出具的收取30万元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收据,用以证明其是在审查了美洲豹公司获得了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后,才于2004年3月与美洲豹公司签订了作为“JAGUAR”系列产品中国总代理的《协议书》,并于2004年6月向美洲豹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权利金”。原告购买的涉案太阳眼镜产品就是从美洲豹公司进的货,在产品合格证上已经标明了。丰恒盛公司认可其与恒泰舜源公司是合作的关系,恒泰舜源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眼镜产品是丰恒盛公司提供给恒泰舜源公司的。

正大事务所向本院提交了美洲豹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美洲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括第603149号商标在内的三份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原告的签字)、第603149号商标等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有原告的签字)、美洲豹公司的胡大红在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业务时提供的个人名片、原告商标档案、《商标代理委托书》(有原告签字)和胡大红给正大事务所开具的支付2100元代理费的发票,用以证明正大事务所在为美洲豹公司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时,审查了美洲豹公司的申报材料,并认为美洲豹公司的申报材料齐全、手续完备。

本院经查,正大事务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美洲豹公司是一家于2004年5月7日依据香港法律设立的公司。所谓原告与美洲豹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时间是2004年3月1日,即美洲豹公司成立之前。该合同为中文文本。该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上许可人处的签名为一花写式英文单词,不能辨别此单词的英文字母组成,也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原告身份的文件。

原告提出其根本没有与美洲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也没有签署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及《商标代理委托书》。正大事务所提供的材料中凡是有原告签字的,都是美洲豹公司伪造的。为此,原告提交了其关于商标使用许可的声明,上面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马克•S•斯帕斯丘(Mark.S.Spaschu)的真实签字,原告并对此份文件进行了公证、认证。

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一份广东揭阳市新榕眼镜公司(以下简称新榕公司)的《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在中国只有新榕公司和鸣乐公司被原告授权使用原告在中国注册的“JAGUAR及图”等商标,而新榕公司及其代理商却遭受到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的公开威胁、恐吓、诱诈,迫使新榕公司的代理商及零售店纷纷退货退单、拒付货款,并要求新榕公司赔偿。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还提交了多份全国各地的眼镜经营部向新榕公司和鸣乐公司发出的《退货单》,货款价值180余万元,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在中国市场上遭受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603149号商标注册证、经过公证、认证的原告对其商标使用许可的声明、从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购买眼镜、太阳眼镜产品的收据、发票、发货单及其产品实物、新榕公司的《情况说明书》、多份《退货单》等证据材料;有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共同提供的第603149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丰恒盛公司与美洲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美洲豹公司给丰恒盛公司出具的《授权经营书》、美洲豹公司给丰恒盛公司出具的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收据等证据材料;正大事务所提供的美洲豹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美洲豹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包括第603149号商标在内的三份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603149号商标等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书》、美洲豹公司的胡大红在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业务时提供的个人名片、原告商标档案、《商标代理委托书》和胡大红给正大事务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美洲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原告对其在中国商标局注册的第603149号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美洲豹公司签订的关于第603149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份合同尾部“商标使用许可人”处虽有一英文签名,但没有任何可以证明该签名人身份的证明文件。所谓原告给美洲豹公司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也没有经过公证和认证。现原告否认其曾将第603149号商标许可给美洲豹公司使用,美洲豹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和授权他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依据,故本院认定美洲豹公司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大事务所在接受美洲豹公司委托时,并没有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审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代理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尽到其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成就了美洲豹公司侵权行为的扩大和延展,本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正大事务所与原告并不构成市场竞争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正大事务所的行为与之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丰恒盛公司虽销售了侵犯原告第603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产品,但丰恒盛公司在销售前审查了美洲豹公司的注册登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登记的手续,并与美洲豹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销售的《协议书》,还支付了30万元的“权利金”,所以本院认为丰恒盛公司是在不知道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况下,实施的销售行为,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且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所以丰恒盛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丰恒盛公司认可其与恒泰舜源公司是合作关系,恒泰舜源公司销售的眼镜商品是由其提供的,故恒泰舜源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美洲豹公司、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有利用原告商标,进行虚假宣传,诋毁原告及原告的代理公司声誉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美洲豹公司在中国商标局关于第1700618号、第1393238号商标进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登记无效的问题,因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该两项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且原告在本案纠纷中也仅涉及眼镜、太阳眼镜商品,不涉及第1700618号、第139323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箱包类产品。故本院认为,就该两项商标的使用许可问题,原告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对于丰恒盛公司和恒泰舜源公司对原告代理人委托手续提出的异议,本院已经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手续完备,可以代表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对于美洲豹公司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应承担的经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将参照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考虑美洲豹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影响范围和程度予以酌定。对于原告提出的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也予以适当支持。原告提出的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不涉及精神权利损害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03149号)的侵害,即不得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产品;

四、驳回原告(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510元,由原告(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负担751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国)美洲虎车辆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美洲豹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丰恒盛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恒泰舜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薇

代理审判员  宋光

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


二ОО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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