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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188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29号。

  法定代表人康秀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胜,北京市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丽,女,汉族,1961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服装试制中心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17楼3门402号。

  被告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乙108。

  法定代表人许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红岩,女,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建街道。

  委托代理人高妍,女,汉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律部职员,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团结新村54号103。

  原告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雷蒙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胜、魏丽,被告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岩、高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工公司诉称:“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89年3月10日核准注册,现有效期已续展至2009年3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服装等,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使用历史悠久,相关商品多次获北京市名牌产品等称号,在消费者中具有广泛影响,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世纪雷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峯曾先后在原告的下属子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以及北京市京工世纪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世纪公司)担任业务员,以上述单位名义与许多单位建立了业务往来。2002年4月,许峯注册了北京瑞德宝莱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宝莱公司),并于2004年7月16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世纪雷蒙公司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许峯的业务关系,影响了原告及其下属企业和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许可使用人的合法权利,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世纪雷蒙”、停止以“世纪雷蒙”名义销售服装、在《北京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雷蒙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峯的个人任职经历与原告无关,也与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无关;第二,被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从未突出使用“世纪雷蒙”,而是规范使用该名称,同时也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被告的字号“世纪雷蒙”以及在服装上所使用的“LEMEN”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第三,被告生产的商品为工作服,作为特殊的服装商品其销售渠道和方式具有特殊性和单一性,特定的消费对象有能力辨别商品来源及生产者,不会造成混淆,实际也未造成混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雷蒙西服公司于1989年3月10日取得“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第342294号。该注册商标标识中图形上方为字母“L”和“M”的组合以及“雷蒙”文字,下方为“北京雷蒙西服公司”文字。该商标注册证中注明“说明性文字不专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3月9日。1997年3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2002年7月30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京工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世纪雷蒙公司主张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缺乏显著性,有众多以“雷蒙”二字为主体的商标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成功,并提交了“歌雷蒙”、“雷蒙狮”、“雷德蒙”等相关商标公告文件。

  2000年6月5日,京工世纪公司成立。2004年12月1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京工雷蒙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工雷蒙公司)。京工雷蒙公司的章程载明,股东包括京工公司,出资比例为51%。2006年8月8日,京工雷蒙公司出具说明,表明许峯自2002年至2004年12月任该公司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处的业务。离职后利用相关业务渠道,多次以世纪雷蒙公司名义参加各种职业装的招标活动。

  京工公司为证明其注册使用的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1日认定该商标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于1999年和1995年认定“雷蒙(服装)商标”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雷蒙”商标于1992年获北京市著名商标提名奖的证书;以及雷蒙牌服装于2000年、2002年和2004年获“北京名牌产品”的相关证书和推荐其为“’95名牌西服”的证书等材料。

  京工公司还主张世纪雷蒙公司的涉案行为影响了相关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的利益,并提交了其于2004年、2005年和2006年授权京工雷蒙公司使用第1218828号“雷蒙”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002年4月27日,瑞德宝莱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许峯。2004年7月16日,瑞德宝莱公司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在瑞德宝莱公司向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中,填写的备用字号包括“北京精工雷蒙世纪服装公司”、“北京世纪雷蒙服装公司”、“北京雷蒙君悦服装公司”和“北京瑞德雷蒙服装公司”。

  2002年8月29日,许峯提出“申请调离本企业,享受经济补偿,将档案存入马家堡办事处”的申请。该申请上方标有“北京华丽衬衫厂”字样,京工公司主张虽使用带有该抬头的纸张,但系许峯向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提出的离职申请,世纪雷蒙公司对此不予认可。2002年9月10日许峯的档案转出,档案转出单位一栏盖有“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人事科”的印章,档案接收单位一栏盖有“北京市丰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收失业人员档案专用章”,签收时间为2002年9月11日。

  庭审后,京工公司提交证据材料证明相关企业成立情况。世纪雷蒙公司主张上述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接收上述材料亦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对上述材料原件,查明北京市经济委员会于1993年12月16日作出批复同意北京华丽衬衫厂并入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其相关债权债务和在职职工全部由该公司承担和安排;1993年12月27日,北京市纺织工业总公司作出批复同意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内服装四厂、八厂和北京华丽衬衫厂合并成立“北京雷蒙西服公司”;经北京市丰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于1994年4月成立。

  京工公司主张许峯曾作为京工世纪公司的业务经理、授权代表,参加京工世纪公司的相关投标工作,中标后由许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瑞德宝莱公司加工服装,京工世纪公司收取相关费用。京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3年对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春秋防静电服装项目的相关授权书、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价格表、京工世纪公司介绍材料等投标文件的复印件;以及2004年对燕山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冬季棉服项目的相关授权书、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价格表、京工世纪公司介绍材料等投标文件的复印件。其中2003年度的相关文件无许峯的签字,2004年度的投标书、开标一览表、投标价格表等材料均有许峯的签字,并标注投标方代表为许峯,职务为业务部经理。世纪雷蒙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京工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两公司之间无业务关联,相关行为仅仅是为了充抵销售额。但许峯对上述材料中其本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并表明即使作为授权代表参加了业务活动也不能证明其担任业务经理的职务。

  京工公司还主张世纪雷蒙公司在相关服装上及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世纪雷蒙”,并提交了许峯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LEMEN”标识及“世纪雷蒙”字样,同时印有世纪雷蒙公司的全称。世纪雷蒙公司对该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在名片上使用“世纪雷蒙”字样,并提交了相关买卖合同、销售发票及银行进帐单等材料,证明其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同时,世纪雷蒙公司还提交了其宣传材料及所生产的服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LEMEN”,证明其未使用京工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标识,亦未突出使用“世纪雷蒙”字样。

  此外,世纪雷蒙公司还主张京工世纪公司明知其更名的事实,仍与其进行商业往来,表明京工世纪公司认可其更名的事实,未给京工世纪公司造成损失,并提交了2004年11月30日和12月25日的两张银行进帐单,其上标注有世纪雷蒙公司的全称。京工公司主张上述进帐单是世纪雷蒙公司向京工世纪公司开具的,京工公司从未许可世纪雷蒙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雷蒙”。

  另查,京工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调离企业申请书、投标文件、合并及成立公司的相关批件、世纪雷蒙公司企业登记注册材料、商标公告、世纪雷蒙公司宣传材料及商标标识、银行进帐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世纪雷蒙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和相关宣传材料中使用“LEMEN”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是否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否侵犯了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在处理注册商标与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雷蒙西服公司于1989年注册取得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1997年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通过北京雷蒙西服公司及京工公司长期的经营,该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相关产品被认定为名牌服装。被告世纪雷蒙公司的前身瑞德宝莱公司于2002年注册成立,于2004年更名为世纪雷蒙公司,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世纪雷蒙”。该字号与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中便于呼叫的主要部分“雷蒙”相近似,而被告世纪雷蒙公司与原告京工公司同为涉案服装产品的生产者,相关消费者对该普通消费品往往在购买时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被告世纪雷蒙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商品为工作服,具有特定的消费对象,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股东之一、法定代表人许峯曾任职于原告京工公司的前身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公司的下属公司雷蒙西服分公司,并曾以原告的子公司京工世纪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参加相关投标工作,因此被告注册使用包含“世纪雷蒙”字样的标识具有主观过错。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世纪雷蒙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世纪雷蒙公司主张其合法注册并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原告的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并不具有知名度,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世纪雷蒙公司还主张京工世纪公司明知其更名的事实仍与其进行商业往来并提交了银行进帐单,表明京工世纪公司对更名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京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许可被告使用该名称,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世纪雷蒙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京工公司还主张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突出使用“世纪雷蒙”字号的行为,故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姆稍鹑巍?/P>

  第二,关于被告世纪雷蒙公司在涉案服装及宣传材料中使用“LEMEN”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原告京工公司作为涉案“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公告文件不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不具有显著性,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并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本案被告世纪雷蒙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工作服,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涉案服装及宣传材料中使用的“LEMEN”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字形、读音、含义及整体结构均不相同或相近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原告京工公司主张涉案“LEMEN”标识系根据“雷蒙”二字的汉语拼音“LEIMENG”而来,二者构成近似,被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及其下属企业和相关商标许可使用人造成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京工公司还主张被告世纪雷蒙公司以“雷蒙”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在加工的产品上使用“雷蒙”标识,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未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世纪雷蒙公司注册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方式,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涉案纠纷仅涉及财产性权利,相关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原告还提出要求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根据本案的具体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无需对此作出认定。而且,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从事与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涉案第342294号“雷蒙”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涉案含有“雷蒙”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元;

  三、驳回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京工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雷蒙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六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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