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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鲁民三终字第1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诉人青岛德瑞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上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德瑞福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臧守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女,汉族,1978年2月出生,青岛胶州市中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寺门首街2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37号金都花园B座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赵四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评,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德瑞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塔公司)商业秘密及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三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瑞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龙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塔公司系外商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开发纺织印染助剂。
龙塔公司产品之一为氧漂助剂197,龙塔公司认为该产品配方为德国ROTTA(龙塔)公司授权许可的技术秘密。但龙塔公司在起诉时未向法院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有关授权证明,龙塔公司于200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六十天举证的申请,但截止到2004年11月23日本案开庭时,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龙塔公司还就该产品的使用编写了《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以及《无烧碱氧漂工艺的经济分析》等文章。
德瑞福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氧漂助剂加工、销售;批发、零售化工材料。2004年6月份,德瑞福公司送达给青岛恒福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一份产品介绍及氧漂特效助剂168样品一份。
德瑞福公司该产品介绍中的《快速氧漂工艺》与龙塔公司编写《快速氧漂工艺》除了产品名称不同、落款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一文与龙塔公司编写的《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除个别词语、表述方法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
龙塔公司还提供了标明制造商为青岛己酉福化工有限公司的《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说明书》宣传材料,该材料与龙塔公司编写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以及《无烧碱氧漂工艺的经济分析》等文章内容基本一致。龙塔公司认为该公司与德瑞福公司是一家,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另查明,龙塔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龙塔公司就本案提出了两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商业秘密侵权和著作权侵权。一、关于龙塔公司提出的德瑞福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龙塔公司如果要提出商业秘密侵权之诉,首先应当证明其对本案争议的商业秘密具有利害关系。从龙塔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龙塔公司认为氧漂助剂197是德国ROTTA(龙塔)公司所有并授权其生产,就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该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出相关证明,因此龙塔公司不能证明其对该商业秘密具有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龙塔公司就侵犯商业秘密诉讼所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审查。二、关于龙塔公司提出的德瑞福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通过查明的事实,龙塔公司为介绍其产品编写了《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在德瑞福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述作品的作者为本案龙塔公司,龙塔公司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由于龙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青岛己酉福化工有限公司与德瑞福公司的关系,因此,标明制造商为青岛己酉福化工有限公司的《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说明书》宣传材料不能认定是德瑞福公司所制作。但是,德瑞福公司向其他公司发送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与龙塔公司作品相比,除产品名称、落款以及个别词语存在不同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德瑞福公司该行为构成对龙塔公司作品的抄袭,侵犯了龙塔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认为,由于龙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瑞福公司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酌定赔偿数额。由于龙塔公司与德瑞福公司均为经营氧漂助剂的单位,两者存在竞争关系,德瑞福公司抄袭龙塔公司的作品主观过错较大,且容易引起有关客户对两种产品的混淆,同时龙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综合德瑞福公司侵权情节、龙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德瑞福公司赔偿龙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判决:一、驳回原告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起诉。二、被告青岛德瑞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著作权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说明书。三、被告青岛德瑞福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原告青岛龙塔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德瑞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的说明书不具有独创性,仅仅是对产品使用方法的记录和步骤的说明,不是智力成果,也不是作品或创作,不属著作权的范围。被上诉人的产品与我公司雷同,使用说明相似很正常,不能因为有相似的说明书就认为我公司有侵权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我们侵犯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侵权必须有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原审认为“由于龙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德瑞福公司因该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既没有认定我们有什么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存在,判决让上诉人承担3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用判决驳回龙塔公司提出的关于商业秘密侵权的起诉欠当,应该全部驳回不是部分驳回。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龙塔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是经多次试验后对试验成果的总结,具有较高程序的创造性,是一份相对成熟,具有较高理论与实用价值的作品;同时,我公司的作品在项目编排、图表的使用等表达方式上均体现了本公司的创造性,是智力活动成果的体现,以上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德瑞福公司将剽窃的我公司资料随产品发送给客户谋取利益,对我公司的产品形成冲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的诉讼本意是制止德瑞福公司的侵权行为,在一审中对因德瑞福公司侵犯著作权而提出的5万元赔偿额已是一个相当低的数额,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侵权且认定其主观过错较大的情况下,仍酌定减少我公司的诉求赔偿额,我们认为如此低的赔偿额根本难以对侵权人产生作用,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塔公司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是否具有著作权;德瑞福公司是否侵权了龙塔公司的著作权。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思想观念的表达,具有独创性,作品是可以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涉案被控侵权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是龙塔公司创作的作品,该作品在表达形式上,既有文字表达,也有图表表达,如水温的温度和保温的时间,采用列表的方式突出了其独特性。在同类产品的介绍中未发现有与该作品相同的表达方式,德瑞福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作品符合惯例、常规的表达方式。因此,该作品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具备的条件,是龙塔公司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德瑞福公司上诉主张龙塔公司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特效助剂197》产品介绍不具有创造性、不属于著作权的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瑞福公司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产品介绍与龙塔公司的作品相比,除产品名称、落款以及个别词语存在不同外,其他部分基本一致,对此事实德瑞福公司亦无异议。上诉期间,德瑞福公司也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证明本公司的产品介绍是自己独创的且与龙塔公司的作品不同。因此,其对外发放的《快速氧漂工艺》、《氧漂多功能特效助剂168》产品介绍构成了对龙塔公司作品的抄袭,侵犯了龙塔公司的著作权。原审综合德瑞福公司的侵权情节、龙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德瑞福公司赔偿龙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无不当。德瑞福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其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用判决驳回龙塔公司的起诉是否妥当问题,因本案龙塔公司主张了两个侵权事实, 该两个侵权事实又有关联性,且为同一当事人,应合并审理。因龙塔公司对侵犯商业秘密提供的证据未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原审在判决书中驳回其起诉虽不妥当,但有利于龙塔公司对证据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后再次主张权利,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事求是地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德瑞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上诉人青岛德瑞福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玉
审 判 员 岳淑华
代理审判员 柳维敏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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