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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青民三初字第991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28号英特公寓B座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祁雅丽,董事长。[NextPage]

委托代理人李永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邰 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燕,女,汉族,<?xml:namespace prefix = st1 ns = "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smarttags" />1959年10月24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08号6号楼4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民航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华,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 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薇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年、邰哲,被告张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立华,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委托代理人马立华、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都薇薇公司诉称:2002年9月22日,原告以“京都薇薇”商号和注册商标为标志,与被告张燕签订了《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燕在遵守“京都薇薇”特许经营联盟店统一经营规范要求下,可以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在指定的特许经营区域使用“京都薇薇”商标、专用技术及其经营管理模式。该合同同时对支付加盟金、商标使用费和管理费、商标的使用和维护等方面均有明确约定。该合同所特指的特许经营区域为青岛市,经营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民航大厦507室。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燕按照合同的约定成立了青岛薇薇天慧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施特许经营合同的经营主体,被告张燕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合同期满后,原告即告知两被告,禁止其继续使用包括“京都薇薇”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与原告有关的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识,但两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上述商标和商号。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明知上述商标专用权属于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场所、报纸、宣传材料及灯箱广告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和其他文字图形,其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销毁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装饰、装潢物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商誉损失100万元,调查取证费以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三项共计310万元;3、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及《青岛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及证据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张燕辨称:1、针对原告诉请第一项,被告张燕已将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等的装饰、装潢及宣传物品予以清除,已根本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2、被告张燕在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上已口头许可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商号等经营。再者,根据双方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原告许可被告张燕特许经营的有效期限并未到期,故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商号等经营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3、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张燕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均是原告自己的估算。原告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实际支出并不符合实际,证据亦不充分,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慧颖公司辨称:1、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故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并不适格。2、其他答辩理由同上述第一被告张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京都薇薇”商标注册证、变更证明及工商管理机关证明,证明原告系“京都薇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张燕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了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该合同的到期日为2004年的9月21日。两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4、第二被告慧颖公司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二慧颖公司系由青岛薇薇天慧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而来,进一步证明第二被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被告并非上述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而仅系履行该合同成立的公司。5、汇款凭证共四页,证明第二被告慧颖公司已按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有关费用。两被告对此没有异议。6、《青岛早报》、《半岛都市报》报纸一宗,证明被告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在上述报纸上刊登广告,误导消费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报纸上刊登的上述广告没有异议。7、(2005)青证经字第00371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在户外刊登广告,误导消费者。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合同到期后,原告口头上已同意被告继续按照上述合同的要求使用,故不存在侵权行为。8、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票据一宗,共计90888.3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广告声明费、证据保全费、诉讼费、飞机票、住宿费及出租车票等。两被告对上述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因本案而发生的。9、原告的荣誉证书一宗,证明“京都薇薇”商标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0、原告广告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为经营“京都薇薇”商标所投入的广告费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11、原告申请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包括被告的经营资料和客户资料等,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的非法所得。被告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12、李燕个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李燕本人于2005年3月22日去青岛是因个人私事,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李燕来青岛是代表原告指导工作。13、原告法定代表人祁雅丽的证明,证明祁雅丽本人并未口头允许被告张燕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一被告张燕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法定代表人祁雅丽允许被告继续经营的事实。原告认为张燕说明的上述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不予认可。2、请柬一份,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仍有来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燕不仅是原青岛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济南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原告与济南加盟店的合同尚未到期,因此原告向张燕发送的请柬并非针对青岛加盟店。3、授权书一份,证明2004年9月份以后,原告一直认可第二被告慧颖公司为其加盟店。原告认为该授权书并非原告出具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4、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向被告慧颖公司提供产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并不等于许可被告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加盟经营,且该产品不仅提供加盟商,其他非加盟商亦可以购买。5、特快专递邮件一份(内附光盘一张),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仍有来往。原告对该光盘是否为原告所寄并不清楚。6、原告宣传册一份,证明京都薇薇形象设计美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原告之间有关系。原告不清楚该宣传册是否真实,还认为京都薇薇形象设计美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系独立法人,与原告系不同的法人单位。7、京都薇薇形象设计美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关于在全国开展“美丽天使阳光就业工程”活动通知两份,证明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仍有来往。原告认为该通知与原告无关。8、李静、赵梅、张娜、刘红娟证言各一份,该证言证明原告工作人员李燕曾于2005年3月22日来被告处指导工作。原告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李燕来青岛属私人关系,而非职务行为,且上述证言均系被告自己工作人员所作,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9、授权委托书一份,说明马立华律师曾接受被告委托于2005年4月8日去原告处就合同有关事宜进行过协商。原告认为此恰好说明双方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达成协议。10,产品明细表一份,说明被告至今仍保留从原告处购买的剩余的产品。原告认为该明细表系被告自行出具,其本身不能证明被告的上述问题。11、化妆品实物3瓶,说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的标签上均写有“京都薇薇”监制的字样。原告对该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12、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一份,被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系2002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05年7月10日,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2004年9月21日之后继续以“京都薇薇”的名义对外经营并不侵权。原告认为,该合同系与张燕签订的框架合同,授权加盟的区域包括济南、青岛、威海等许多城市,且该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本案争议的合同之前,本案争议合同的效力要高于该合同。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两被告申请证人李宇春出庭作证,李宇春在庭审中陈述,其原系被告慧颖公司工作人员,现为青岛东方靓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被告慧颖公司工作期间,即2005年3月21日、22日左右,原告工作人员李燕曾到被告处指导工作。原告认为,证人李宇春现系青岛东方靓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北京京都薇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京都薇薇”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2001年10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又被扩展使用到服务项目第42类上。2002年12月28日,上述“京都薇薇”注册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4月10日,北京京都薇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2002年7月11日,原告京都薇薇公司与第一被告张燕签订了《京都薇薇专业美容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在遵守“京都薇薇”特许经营联盟店统一经营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达到标准服务质量后,可以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在指定的特许经营区域使用“京都薇薇”商标、专有技术及其经营管理模式。2)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以独立法人身份进行合作。3)原告授权第一被告进行特许经营的区域包括:济南市、青岛市、威海市、淄博市,特许加盟店开设的具体位置未定。4)本合同有效期3年,自2002年7月11日至2005年7月10日。

3、上述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2日,原告京都薇薇公司与第一被告张燕又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在遵守“京都薇薇”特许经营联盟店统一经营规范要求的前提下,达到标准服务质量后,可以在约定的授权期限内在指定的特许经营区域使用“京都薇薇”商标、专有技术及其经营管理模式。本合同所指的“京都薇薇商标”包括京都薇薇的商标、商号、LOGO以及其他一切图形和文字宣传标志。2)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以独立法人身份进行合作。3)原告授权第一被告进行特许经营的区域为:青岛市,特许加盟店开设的具体位置为:青岛市香港中路30号民航大厦507室。4)在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金25万元,保证金3万元,第一被告在经营1年以后还需向原告缴纳管理费4万元/年。5)本合同于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2年。6)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要求延续特许经营的,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2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延续的,应重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原告不同意或第一被告不申请的,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

4)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履行。第一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在青岛注册成立了青岛薇薇天慧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民航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张燕。2003年12月23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青岛薇薇天慧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青岛慧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

5)2004年9月21日之后,第二被告慧颖公司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等在媒体上刊登美容广告以及继续保留其在青岛市的有关街道旁边制作的“京都薇薇”灯箱广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第二被告使用“京都薇薇”商标等对外经营的截止时间为2005年4月22日。另,2005年1月10日、2005年1月20日,第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8027元的美容产品,该产品的品牌名称为“柔斯玛莉”,由京都薇薇公司监制。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募岸陨鲜鍪率档娜隙ǎ景刚榈慕沟阄?、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京都薇薇”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焦点问题1: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京都薇薇”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在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独占地使用其注册商标,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使用或假冒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本案中,第二被告慧颖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在未经征得原告京都薇薇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告的“京都薇薇”注册商标对外经营,已构成对原告“京都薇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第一被告张燕虽然系《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签订人,但按照合同“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均以独立法人身份进行合作”的规定,该合同的实际履行者系张燕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二被告慧颖公司,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对外经营的亦系第二被告慧颖公司,而非第一被告张燕,故第一被告张燕并未侵犯原告的“京都薇薇”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慧颖公司认为,原告实际已口头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京都薇薇”注册商标对外经营,被告并为此提供了张燕及其被告慧颖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北京市丰台区京都薇薇形象设计美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招生通知及招生授权书、购买原告美容产品的发票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已口头许可被告慧颖公司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对外经营。第一,张燕及其被告慧颖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因其与被告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言不能被采信。第二、北京市丰台区京都薇薇形象设计美容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给被告慧颖公司发的招生通知及招生授权书的行为并不代表原告京都薇薇公司的行为,因为二者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再者,授权招生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实施许可的内容,两者并无直接关系。第三,被告慧颖公司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的行为或者原告继续向被告慧颖公司供应产品的行为与商标使用许可之间亦不存在关联。2)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另外,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亦明确规定:在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要求延续特许经营的,应在本合同期满之日前2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原告同意延续的,应重新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原告不同意或第一被告不申请的,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本案中,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按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再签订书面许可或授权使用“京都薇薇”商标的合同。综合上述两个方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还提出,根据被告张燕与原告签订的2002年7月11日的《京都薇薇专业美容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约定的授权时间,被告可以在2004年9月21日之后继续使用“京都薇薇”商标对外经营,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首先,从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上看,被告张燕与原告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要晚于双方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的《京都薇薇专业美容特许经营授权合同》。其次,从内容上看,双方于2002年7月11日签订的《京都薇薇专业美容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许可的区域不仅包括青岛,还包括济南、威海、淄博等地,而双方于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许可的区域仅指青岛。故无论从签订时间上还是从合同内容上看,应认定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系对2002年7月11日的合同的变更,在两份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2002年9月22日签订的《特许经营授权合同》的内容为准。故被告慧颖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焦点问题2:如何确定第二被告慧颖公司的侵权责任。我国《商标法》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慧颖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曾对被告慧颖公司的客户资料等相关的经营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本院对上述资料的有关经营数据进行了相关统计,自2004年9月22日至2005年4月22日,被告慧颖公司的经营额大约为37万元左右。本院以该经营额为基础,再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特点、后果,特许经营合同有关加盟费、管理费数额的约定、美容服务行业经营收入的特点及其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性支出等因素,综合酌定被告慧颖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100万元及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被告慧颖公司自2002年9月22日至2004年9月21日期间,一直有权使用原告的“京都薇薇”商标对外进行经营,虽然在合同到期后,被告慧颖公司继续使用该商标对外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不会对原告造成商誉损失,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誉损失及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另外,鉴于被告慧颖公司在原告起诉之后,已将带有“京都薇薇”商标标识的宣传物予以拆除,不再使用原告的“京都薇薇”商标对外宣传,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慧颖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履行之必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该款项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二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北京京都薇薇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张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二万五千五百一十元,原告承担一万一千九百三十二元,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万三千五百七十八元,证据保全费三千元由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青岛惠颖美容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费用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爱 东

代理审判员 王 洪 海

代理审判员 张 菁


二○○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鸿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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