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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青民三初字第40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16号明宫522室。

法定代表人辛龙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子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陈宏征,男,一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黄县路3号二单元601户。

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168号兴业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南京西路1168号中信泰富25楼。

法定代表人邵亦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宇宙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宙星公司)与被告陈宏征、被告亿贝易趣网络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网络公司)、被告上海易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趣贸易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辛龙山、委托代理人杜子祥,被告陈宏征,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宙星公司诉称:T.B2品牌经过原告近六年的宣传推广,已成为一个国际知名服装品牌。早在一九九九年原告先后在中国、中国台湾、日本、中国香港、欧盟15国等国家和地区申请注册并获得商标证,且T.B2商标在相关群组第25类、第9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40类均有注册并获得保护。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加盟商利益,原告除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外,每年投入巨大资金进行广告宣传。为保证产品质量,T.B2的运营机制是自主开发、自主生产并组织销售为一体,主要生产基地、面料采购、设计均在韩国。原告在国内除开设T.B2自营店外,还大力发展T.B2品牌的加盟连锁店,以开展加盟连锁为主营业务。

被告陈宏征在第二、三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所属的易趣网站(www.ebay.com.cn)上开设了酷咪丽(kumil)专卖店铺,其中该店铺网页醒目宣传“T.B2-韩国牛仔首选品牌-专卖店售价800元-最后几条超值优惠”并配有带T.B2商标图案和纽扣,且酷咪丽专卖店以拍卖方式所销售的T.B2服装价格均大幅度低于原告生产T.B2服装的成本价。经查证,被告陈宏征所开设的酷咪丽专卖店所销售的T.B2服装系假冒产品,根本不是原告设计生产,其也并非原告加盟商,未得到原告的任何授权。

第二、三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所属的易趣网站以有偿使用的收费方式出租易趣柜台和店铺,虽然其并非网络交易一方的主体,但其作为网络交易专用平台的提供者,既然收取了交易一方的管理费和柜台、店铺租赁费,就应该承担与收益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故由于第二、三被告未对陈宏征开设的酷咪丽专卖店所出售的商品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该两被告应对陈宏征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易趣网主页针对原告、消费者刊登致歉函;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八万元;3、本案公证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宏征辩称:陈宏征承认于二○○四年九月份在易趣网站开设了酷咪丽店铺,开设该店铺及销售T.B2服装均系个人行为,且仅限于在易趣网上开设的酷咪丽专卖店销售。其销售的T.B2牛仔裤是从即墨市服装批发市场孙小华处购进的,在易趣网上共卖出11条。另外,陈宏征还认为其个人没有能力辨别T.B2商标的真伪,只注意服装的质地和性价比。故望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第二、三被告易趣网络公司、易趣贸易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陈宏征所出售的服装确实侵犯了原告的T.B2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不成立。第二,即使第一被告陈宏征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的第二、三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第二、三被告所拥有的易趣网是一个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仅为用户提供网络交易服务,具体而言,就是第二、三被告向网络用户提供约定的服务,网络用户向第二、三被告支付相应的网络信息服务费(包括登陆费及交易服务费等费用)。作为网络交易服务的提供者,第二、三被告并不参与网上买家与卖家的实际商品交易,所有的交易均由易趣网用户完成,所交易物品信息也由用户来上传,而不是由第二、三被告发布,故原告指责第二、三被告在易趣网络发布涉嫌侵权商品的信息与事实不符。2、第二、三被告作为网络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充分合理的谨慎义务。首先,第二、三被告在易趣网上设立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通过该保护方案向第二、三被告举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第二、三被告就会立即配合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嫌侵权商品信息进行处理,以确保登陆商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其次,原告要求第二、三被告对易趣网上涉嫌侵权的商品进行事前监督,这一点对于第二、三被告来讲过于苛刻。事实上,整个易趣网用户数量现在已经超过千万,每天有上百万件商品登陆该网站,且易趣网的用户都是全国性跨地域的。因此要求第二、三被告对每件由用户自行登陆的商品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事先审查,显然是不现实不合理的。而第二、三被告正是通过与卖家签署《用户协议》,进行事先免责声明以及通过设立网上“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方案”,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报,并进行相应的核实处理,已经妥善履行了自己的谨慎注意义务。再者,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权利人,之前从未与第二、三被告进行过任何联系,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二、三被告是在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才知道此事,随之第二、三被告立即中止了涉嫌侵权的用户(即第一被告陈宏征)的交易资格。因此第二、三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第三,原告所持有的T.B2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且原告产品的成本价是原告的商业秘密,因此,第二、三被告根本无法仅从易趣网用户的报价上判断是否存在低价行为,也就无法从价格上辨别是否存在侵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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