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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0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罗锦荣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村淮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蒋文娟,均为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锦荣(系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益健药店业主),男,1979年10月1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南镇东方管理区合山口村。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锦荣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已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200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益健药店中公然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豆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6400元(其中律师费3600元、公证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300元、摄像费150元、工商查询费150元、购买假冒原告商标商品支出100元);4、被告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6,即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其企业名称权;
证据5、6,即(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9号公证书(附编号为№0025341的《收款收据》一份)、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和照片。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14,即荣誉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拟证明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13,即公证费发票2张、工商查询费发票3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收款收据》一份、委托代理合同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机票1张、广州市越秀区顺昌公关策划部发票6张、授权委托书1份、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罗锦荣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或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33933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迪豆”文字的艺术体,下部是“DIDOU”字母大写的艺术体。
2005年5月20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林益利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市场路庆丰综合市场199号的“益健大药房”购买“迪豆”牌痘速清二盒,并当场取得№.00253431的《收款收据》一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该《收款收据》上标明货物名称为“迪豆”,数量“2支”,单价“50”,金额“100元”,并盖有“广州白云石井庆丰综合市场益健大药房”印章。上述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收款收据等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9号公证书。

根据法庭当场拆封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的第3393395号注册商标对比:被控侵权的“迪豆”牌痘速清在产品和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在产品及包装盒上均记载有“制造商:中国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另查明,广州日报评选“迪豆”为“2005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颁发“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又查,被告罗锦荣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益健药店的经营者,其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村庆丰综合市场199号,经营范围是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工商查询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9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市场路庆丰综合市场199号的“益健大药房”购买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迪豆”牌痘速清二盒,并获得盖有“广州白云石井庆丰综合市场益健大药房”印章的《收款收据》1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控侵权的“迪豆”牌痘速清在产品和包装盒上使用的商标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在产品及包装盒上均记载有“制造商:中国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恶意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上的损失,因此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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