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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15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申伟业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美村淮秀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许梅英,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蒋文娟,均为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伟业(系广东衍生行保健品批发商行业主),男,1981年10月18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长宁镇松树岗管理区峯禾岭村。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申伟业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伟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已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200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广东衍生行保健品批发商行中公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严重损毁了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豆商标、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959元(其中律师费3600元、公证费1500元、住宿费736元、摄像费51元、工商查询费60元、购买假冒原告商标商品支出12元);4、被告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12-15,即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证及上述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是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享有其企业名称权;
证据5、6,即(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0号公证书(附无编号清单、申伟业名片复印件及相片两张)、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16,即荣誉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拟证明第3393395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11,即公证费发票2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无编号清单1张、委托代理合同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广州市越秀区顺昌公关策划部发票5张、住宿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申伟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流花工商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穗工商越分花处字(2005)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1份、经查扣的涉嫌假冒“迪豆”牌痘速清1盒。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339339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迪豆”文字的艺术体,下部是“DIDOU”字母大写的艺术体。
2005年8月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作出穗工商越分花处字(2005)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申伟业于2005年6月20日至2005年7月12日间,在其经营的广东衍生行保健品批发商行内销售涉嫌假冒“迪豆”产品19支,获销售收入114元,并决定对被告作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销售假冒“迪豆”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二、没收假冒“迪豆”注册商标的化妆品9支;三、没收销售收入114元;四、罚款4886元。该分局没收了涉嫌侵权化妆品9支并开具暂扣财物收据,收据上记载被暂扣财物人为“广东衍生行保健品批发商行”,地址是“流花路109-10成人用品市场8191-1档”,收据上还有“申伟业”的签名。
根据本院依法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被查扣证据实物,被告申伟业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迪豆”牌痘速清在包装盒和产品上标注的“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均与原告的注册瘫晗嗤⒕诎昂泻筒飞霞窃赜小爸圃焐蹋褐泄=ㄈ莺闳逼酚邢薰尽弊盅?
另查,2005年5月22日,经原告申请,广东省公证处派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林益利在广州市站前横路“广东成人用品市场”的“衍生行”档口(编号8191-1)购买“迪豆”牌痘速清洁面乳二盒,并当场取得无编号清单一份、申伟业名片一张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05)粤公证内字第04560号公证书。上述“迪豆”牌痘速清洁面乳在包装盒和产品上标注的“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均与原告第3393395号注册商标相同,其产品及包装盒上均记载有“制造商:中国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又查,被告申伟业是广东衍生行保健品批发商行的经营者,其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广州市流花路109-10成人用品市场8191-1档,经营范围是保健用品、卫生用品、化妆品:批发、零售。
又查,广州日报评选“迪豆”为“2005消费者最喜爱的十佳品牌”;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告颁发“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再查,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本院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取的穗工商越分花处字(2005)第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广东省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以及经查扣的涉嫌假冒“迪豆”牌痘速清1盒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上述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充分证实本案被告申伟业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迪豆”牌痘速清在包装盒及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并且在包装及产品上都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据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恶意程度、商标的声誉,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认为被告侵犯的是原告享有的财产权,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由于被告侵权行为导致其商誉上的损失,因此不能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伟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注册商标专用权(编号3393395号)以及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申伟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9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657元,被告申伟业负担1532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申伟业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1532元给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 冯 岚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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