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5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与杰普公司(The Gap, Inc.)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亭酒店,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遵义南路8号(锦明大厦2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慕恩,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875弄27号4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038号梅龙镇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875弄27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诸惠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910号。
法定代表人盛毓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增源,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875弄27号4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杰普公司(The Gap, Inc.),曾用名“盖普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布鲁诺市樱桃大街900号60信箱以及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福尔森大街2号(900 Cherry Avenue, P.O. Box 60, San Bruno, California 94066 and 2 Folsom Street, San Francisco, California 94105 USA)。
授权代表人朱莉·格鲁伯,副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Warung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
原审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900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路。
原审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东路101号2楼。
负责人余秀芬。
原审被告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900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佩芬。
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商标权、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5号驳回原告杰普公司对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杰普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委托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复异议复审书》中载明的地址,即: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被告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与小亭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1998年7月签订并由上海市商标事务所于1998年11月4日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中载明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也是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本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按上述地址向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状、证据、应诉通知书、听证传票、开庭传票等司法文书。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主任助理于2003年9月1日中午12时55分、同月10日下午14时15分两次到达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均未发现该地址存在华宁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给本院的《送达证明书》记载,在上述地址,由“Reliance Paper Products Factory(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职员杜先生、林女士告知没有且从未听说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在此处经营已过十年。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送达公告,公告期满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应诉。期间,原告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伟绅律师行,黄得胜、岑文光律师行调查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黄得胜、岑文光律师行岑文光律师(中国委托公证人)于2004年11月出具的《证明书》记载:(1)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商业登记署于2004年10月29日发出的查册记录表明,没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记录和业务资料记录。(2)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条例》的规定,声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并能够行使法团公司的所有职能的任何公司,均必须向香港公司注册处提交组织章程大纲(详列公司名称、住所、责任、资本)和章程细则等文件。香港公司注册处存有一份按照《公司条例》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索引,并附载呈交公司注册处保存的文件,该索引公开供公众查阅,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公司注册处的索引中没有任何注册记录,显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为一家在香港正式和依法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果一家非法团公司依照《商业登记条例》进行适当登记,其可在香港从事业务。但香港商业登记署也没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商业登记记录。(3)高伟绅律师行于2004年10月28日派职员造访九龙官塘励业街7号万顺工业大厦13楼B座,发现该处为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占用,从该公司之代表得知,利林纸品厂有限公司至少在过去7年一直占用上述住所,且从未听说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另从大厦管理员处得知,大厦内任何场所均没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同日,高伟绅律师行派职员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记录复印簿上列出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另一联系地址“香港湾仔骆克道385—387号裕安商业大厦15楼B座”,发现湾仔场所没有任何标志显示由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占用,湾仔场所一半被废弃,且没有任何业务活动的迹象。向本院应诉的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均不能提供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联系地址及证明该公司状况的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起诉时必须有起诉所指向的对象且该对象是真实存在的。根据本案送达情况和证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不存在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即使发生过以(注册地在香港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以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为商标异议的被异议人的事实,也不能得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确实存在一家经正式和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结论。据此,原告起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杰普公司对被告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之一。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杰普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相关商标,且参与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有关商标异议案件的审理,因此,可以确认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第二,杰普公司聘请的香港律师查询的情况,不能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虽然在香港注册局查询不到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可能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第三,一审法院已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华宁集团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现又裁定确认该公司不存在,明显自相矛盾。第四,关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状况及联系地址的举证责任应由提起诉讼的杰普公司承担。同时,三位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杰普公司辨称:第一,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商标档案和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香港法人。第二,杰普公司查询的情况足以认定在香港不存在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可能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不是香港法人,与本案争议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杰普公司诉讼的对象。第三,在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期内,没有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律实体到案应诉,足以证明第1149988号、第1151769号和第1091884号商标的注册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第四,杰普公司的查询结果证明,第1149988号、第1151769号和第1091884号商标的相关档案上记载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其他当事人如认为杰普公司的主张和证据有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该公司的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并提供两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修改公司注册地址的信函、付款通知等,该组证据材料均系英文且为复印件,无相应的中文翻译件。第二组证据材料包括: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该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上诉人杰普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第一组证据材料均为英文件,且非原件,因其不具备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且未提交中文翻译件,故该组证据材料形式不合法、不真实。第二,第一组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不应当被二审法院采纳。第三,第一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既不能证明所谓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也不能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以外的地区注册成立。第四,第二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在香港存在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存在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杰普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包括:第1151769号、第1091884号、第1149988号以及第1091971号商标的档案及《商标公告》上的相关公告页,以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1996年、1997年申请注册上述四件商标时,其表明自己是香港法人,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均在香港。第二组证据材料为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18日的调查报告,以证明上诉人所谓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因没有支付年度许可费已于2000年11月1日被公司注册处取消。因此,在原告2003年7月起诉时,并不存在所谓的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在一审程序中已提供给法院。第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第三,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是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该公司并未被注销。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一,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且无中文译本,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故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是成立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的有关材料,该组证据材料记载,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的外方投资者为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由于该组证据材料并非注册成立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因此,该组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但该组证据材料与上诉人关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的陈述相互印证,故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相关陈述,本院对被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第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未办理相关公证、认证或者证明手续,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进一步确认,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程序中,原审被告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和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亭餐饮管理分公司、上海小亭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香港是否曾经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事实表明,在香港并不存在依法登记注册或进行适当商业登记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二审程序中,上诉人也陈述,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在香港注册成立。因此,杰普公司起诉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至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否存在名称为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为杰普公司起诉的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在其他地区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由于杰普公司起诉的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因此杰普公司起诉的被告之一华宁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明确。故杰普公司对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杰普公司对华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上海锦亭酒店、上海锦亭餐饮有限公司、上海又一亭餐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丹
审 判 员 于金龙
审 判 员 张晓都


二○○六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