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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昆民六初字第64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胡明方,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住昆明市西山区梁源小区二组团一幢3单元102号。身份证号:43292319660819031X。
委托代理人袁野,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西坝路29号青年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胡明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国浩律师集团(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文志,男,1962年6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双版纳大厦6楼。身份证号:53011119620911171X。

委托代理人李毅,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亚视星空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双版纳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焱,云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明方、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诉被告曹文志、北京亚视星空国际文化艺术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原告及被告交流中心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交流中心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理由是案件审理将可能涉及其商业秘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故同意其申请,并于2005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野,原告中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尧宗梁,被告曹文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毅,被告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明方及中新公司诉称:胡明方于2004年10月9日完成了《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简称《北京行方案》),并于2004年10月12日经云南省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登记号为23-2004-A-085。之后,胡明方授权中新公司共同实施《北京行方案》,并与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云南省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云南省茶业协会等单位组织成立了“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组委会”(简称“北京行组委会”),并授权中新公司负责实施“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简称“北京行活动”)并进行招商。此活动于2005年5月1日启动。

被告曹文志自2003年起一直与原告胡明方接触,并于2004年9月至12月与胡明方在同一处所办公,曾担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后因其离职被“北京行组委会”除名。该被告在与胡明方接触及共同工作期间对“‘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完全了解,遂据此与被告交流中心合作,组织实施了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简称“万里行活动”),并进行招商经营,对原告实施恶意侵权。两被告组织的“万里行活动”与原告胡明方创作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基本相同,已造成商家、消费者、新闻媒体及社会各界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解。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系原告胡明方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两原告还共同对《北京行方案》作品享有使用实施权。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原告胡明方的智力成果,原告胡明方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2、请求依法确认两原告共同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立即停止以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等类似的名义进行活动;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在《云南日报》、《春城晚报》、《都市时报》、《云南信息报》等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6、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此所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

被告曹文志答辩称: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其单方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三项至第六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交流中心答辩称:一、“万里行活动”系由交流中心与西双版纳州政府及其他多个单位共同举办,交流中心只是其中的举办者之一,该活动的实施主体是活动的组委会(简称“万里行组委会”),而该组委会系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成立的,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条件,系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同时,“北京行活动”也系该组委会组织的,在该组委会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其他组织”所规定的条件,可以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以交流中心为被告起诉系诉讼主体选择不当。并且,两原告在本案中也无权主张该活动的相关权利;二、原告胡明方享有的是《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法律保护的是该作品的表现形式,即文字,而不是作品的内容,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综合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两原告及两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胡明方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其智力成果,以及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如有权,该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3、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其主张的使用实施权的内容是什么,该权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畴,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4、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犯;如构成,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两原告共同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1-2、《著作权登记证》。该组证据欲证明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原告胡明方的智力成果,并且原告胡明方对《北京行方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第二组证据:2-1、《关于共同实施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行系列活动的协议书》;2-2、《授权合作协议书》。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中新公司与原告胡明方共同对《北京行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中新公司在具体组织实施该活动过程中可使用其公司名义或者“北京行组委会”的名义,有关权利义务由中新公司享有和承担。第三组证据:3-1、《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活动宣传册》;3-2、《参与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活动马帮编队协议书》;3-3、《赞助协议》。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组织实施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活动系以文化及商业经营为目的的活动,原告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经营者。第四组证据:4-1、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云南省对外文化交流协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云南省茶业协会、云南省茶叶商会、第七届中国普洱茶叶节组委会出具的《关于举办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的函》;4-2、中共云南省委常委、中共昆明市委书记杨崇勇、云南省人大常委副主任黄炳生、云南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孔垂柱、云南省政协副主席苏正国、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执行主任张宝三、云南省茶业协会会长邹家驹等对《关于同意举办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的报告》的批示;4-3、《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致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的函》;4-4、云南省文化厅《关于同意举办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的复函》;4-5、《云南日报》、《春城晚报》、《生活新报》、《云南信息报》、《昆明日报》等报纸,新华社、新华网、云南信息港等媒体关于“北京行活动”的全程报道。该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组织实施“北京行活动”已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并得到有关领导的同意和支持,全国性、省级及海外有关媒体对此进行了全程报道,该活动及其产品系知名的活动及商品。第五组证据:5-1、被告曹文志向原告借款的“借条”;5-2、“北京行组委会”对被告曹文志除名的“声明”。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自2003年一直与原告胡明方接触,并于2004年9月至12月与原告胡明方在同一处所办公,曾担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后因自动离职被除名。被告曹文志在与原告胡明方接触、联系,并在同一处所办公及在“北京行组委会”工作期间,对原告胡明方做出“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北京行方案》的过程及细节等完全知悉。第六组证据:曹文志、张子文云南项目推介文字材料《投资云南》。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侵犯了原告胡明方的著作权。第七组证据:曹文志及交流中心制作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该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及交流中心侵犯了原告胡明方的著作权。第八组证据:被告在《生活新报》上刊登的“招聘启事”,《春城晚报》2005年4月8日以及《都市时报》2005年4月3日刊登的关于被告启动“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的报道,《都市时报》2005年5月17日刊登的关于被告在金殿后山举行马帮驮茶进京试走活动的报道。该组证据欲证明被告曹文志违背基本诚实信用原则,恶意侵权,并与被告交流中心合作共谋,以种种不正当的手段组织实施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并进行所谓的“招商”经营活动,谋取利益,对此相关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被告组织实施的“万里行活动”系商业经营行为,被告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和规范的经营者。被告的行为和活动与原告胡明方做出的 “‘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北京行方案》基本相同,并造成商家、消费者、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混淆和误解。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文志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至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依该证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的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对于第五至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5-1反映的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5-2和6-1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反6-1恰好可以证明曹文志作为当时“北京行组委会”的副秘书长,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目的是为该组委会招商引资,因此不存在侵权;第七组证据可证明《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的内容与原告的《北京行方案》不相同,唯一相同的只有“马帮”和“贡茶”两个词,但这两个词不是原告所独创的,所以原告称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万里行活动”不是商业经营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对象。

被告交流中心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认为“瑞贡京城”文字是很早就有的,而且原告胡明方进行版权登记的是文字作品,原告享有的是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对于第二组证据2-2,认为与本案无关,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没有权利来主张应由“北京行组委会”享有的权利;对于第三组证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调整的是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不是保护个人的权利,这些证据可证明所有的权利应由“北京行组委会”享有,原告无权主张这些权利,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第四组证据,因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不得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且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原告混淆了新闻和证据的区别;对于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曹文志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第六组证据《投资云南》文字材料,制作该材料是原告组委会副秘书长的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材料上载明曹文志、胡明方是联系人,没有表明著作权人为曹文志、胡明方,因而被告曹文志并没有侵权;对于第七组证据,不能证明该文字材料是被告制作的,其仅仅是一个草稿。而且这个证据是不真实的,来源也是不合法的,落款单位是组委会,因此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被确认,与本案也无关系。而且通过比较,没有发现该文字材料的内容与原告的《北京行方案》有任何雷同;对于第八组证据,其中反映的是“万里行组委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可能侵犯原告的权利。此外,根据这些媒体报道可以确认“万里行活动”不是被告组织的,是“万里行组委会”组织的,而且此活动是经过批准的,不构成对他人的侵权。

本院认为对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原告胡明方系《北京行方案》文字作品的作者;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胡明方授权中新公司共同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但未明确授权“北京行组委会”行使此权利;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云南省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省茶叶协会等六家单位组织、参与了“北京行活动”并加入其组委会,一些单位、机关领导人员任该活动的顾问,相关媒体对该活动进行了报道;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5-1借条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5-2可证明“北京行组委会”于2005年2月7日公开声明被告曹文志不再属于该组委会成员;对第六、第七、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将随后进行综合评判。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曹文志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昆明意必升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曹文志制作的《投资云南》文字材料的印制时间是在2004年12月16日,而当时曹文志尚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还没有被该组委会公开除名。

经质证,两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另外,单位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有经办人签字;而销售发票恰恰证明《投资云南》文字材料是曹文志擅自印制的。

被告交流中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曹文志提交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情况说明,虽然出具该说明的昆明意必升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的人员未出庭,且该说明上未载明经办人姓名,但是,该公司在说明上签章认可,且该公司应与该被告没有利害关系,仅系提供文件打印、装订的服务,因此本院对该说明形式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两原告对于销售发票的真实性及该发票与曹文志制作的《投资云南》文字材料之间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结合销售发票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告曹文志于2004年12月16日在昆明意必升办公科技设备有限公司处印制、装订了20本《投资云南》文字材料这一事实。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交流中心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双版纳州政府西政发(2005)2号文件,欲证明“万里行活动”是西双版纳州政府为打造普洱茶品牌,决定与交流中心共同举办,并有众多联办、协办单位参加的旨在宣传西双版纳,带动茶叶产业发展的活动;2、景洪市公安局出具的《防伪印章刻制登记表》,欲证明“万里行组委会”经批准刻制、启用公章,“万里行活动”的实施者是“万里行组委会”;3、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组委会中健扶字(2005)06号《复函》,欲证明“万里行活动”已列为中国健康扶贫工程系列活动项目;4、CCTV-7《每日农经》栏目关于对大型文化工程《马帮贡茶万里行》的宣传报道计划,欲证明中央电视台第七套节目将跟踪采访“万里行活动”;5、“万里行组委会”邀请顾问的函及复函,欲证明多位政府机关领导书面同意担任“万里行活动”的顾问,同时中国国际茶文化研究会还是该活动的联办单位;6、中国茶叶流通协会的《复函》,欲证明中国茶叶流通协会是“万里行活动”联办单位;7、云南古茶业有限公司的《复函》,欲证明云南古茶业有限公司是“万里行活动”的协办单位,并同意本次活动使用其正在申请注册的“马帮贡”商标字样;8、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及世博园同意协助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的“批文”,欲证明“万里行活动”的拍摄、宣传等活动得到滇池度假区和世博园的同意和支持;9、茶马古道研究文献,欲证明用马帮向京城贡茶是几百年来形成的传统的运输、生产方式;10、三份原创剧本,剧名均为《古滇王国》,欲证明“万里行活动”中的人物如马锅头、赶马哥等源自于这三份剧本;11、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艺文化中心与交流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及广电总局2005年立项剧本表,证明《古滇王国》已签订上报审查及拍摄协议,管理部门已立项征求意见;12、《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大纲》,欲证明“万里行活动”是其组委会根据西双版纳茶叶经济特点和发展需要,结合健康扶贫工程独立组织的文化经济活动,该活动是由其组委会创造完成的,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1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马帮贡”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欲证明国家商标局已经受理“万里行活动”的协办单位云南古茶茶业有限公司的“马帮贡”商标注册的申请;14、报刊有关马帮的报道,欲证明与马帮驮茶类似的活动目前已有多起,据悉已经有六支马帮在进行这样的活动。交流中心在庭审时补交了四份证据:1、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的函;2、中国农科研究所的函;3、国际绿色保健食品联盟的函;4、原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会杨汝岱亲笔题写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横幅。

两原告对被告交流中心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可证明侵权的主体是交流中心,交流中心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恰恰证明了被告实施的侵权活动;对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可证明被告的“万里行活动”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对证据五至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恰恰可证明被告以“万里行活动”为名进行经营活动;第八至第十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第十二份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对第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商标还在申请注册中,且与本案无关;对第十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交流中心在庭审时提交的四份证据,认为其提交时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同意对其进行质证。

被告曹文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而且认为“马帮贡茶万里行”与“马帮茶道·瑞贡京城”从文字上看是完全不相同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万里行活动”的举办方包括西双版纳州政府和被告交流中心,景洪市公安局批准交流中心刻制“大型文化工程马帮贡茶万里行组委会”印章;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可证明一些政府机关、组织的人员参与了“万里行活动”,中国国际茶文化研究会等三家单位参与联办、协办“万里行活动”;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对古代云南茶叶贸易的历史进行了阐述;证据10、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交流中心当庭补充的证据,由于两原告不予质证,且不属于新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明方于2004年10月9日创作完成《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该方案系文字作品,于同年10月12日在云南省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登记号为23-2004-A-085。后胡明方于2004年10月19日与中新公司签订《关于共同实施“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行系列活动的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共同实施《北京行方案》。随后,两原告于2005年1月19日与“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活动组委会”(两原告均不是该组委会成员)签订授权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授权原告中新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北京行活动”,在实施活动过程中,中新公司可以使用其名义或组委会名义。其后,“北京行活动”开始实施。被告曹文志在2005年2月7日之前一直与原告胡明方在同一处所办公,并曾担任“北京行组委会”副秘书长。2004年12月16日曹文志与“北京行组委会”另一副秘书长张子文共同印制并散发了20份《投资云南》文字材料。该《投资云南》文字材料首页抬头写有“著名策划人曹文志、张子文先生云南项目推介”,第二页上部写有“招商项目:马帮茶道”及“知识产权编号:23-2004-A-085”,中部有项目文字简介一段,下部写有项目单位名称“马帮茶道·瑞贡京城北京行组委会”、联系人“曹文志 胡明方”、联系电话及传真号、联系地址“昆明市西坝路29号团省委5楼”、邮编650032,其中,联系地址与邮编系原告胡明方办公处所的地址与邮编。2005年2月7日,“北京行组委会”以被告曹文志擅自离开组委会为由,在报纸上公开申明将其从该组委会除名。2005年2月5日被告交流中心与西双版纳州政府正式决定共同举办“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被告曹文志任该活动项目总监,而且该活动的组委会于2005年3月30日制作了《马帮茶道万里行》文字资料,后该活动也开始实施。两原告认为被告曹文志利用其与原告胡明方接触及共同工作期间对其作出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的了解,与被告交流中心合作组织实施所谓“马帮贡茶万里行”活动,并进行招商经营活动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恶意侵权。两原告以两被告组织的活动与原告作出的“‘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及后来形成的《北京行方案》基本相同,已造成商家、消费者、新闻媒体及社会的混淆和误解。两原告以两被告既实施了侵犯两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又实施了针对“北京行活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对于本案争议的四个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述: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两原告及两被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认为,涉及本案的“万里行组委会”和“北京行组委会”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其他组织”所规定的条件。该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根据此条规定,满足“其他组织”条件的非法人组织应符合三个必要条件:1、合法成立;2、有一定组织机构;3、有自己的财产。 “万里行组委会”及“北京行组委会”均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以它们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它们的具体实施主体行使和承担。本案中,原告胡明方系《北京行方案》的作者,原告中新公司获得胡明方的授权实施该作品,同时两原告也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两原告以该作品产生的相关权利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交流中心系“万里行组委会”的主要组成成员,又是该活动的实施单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其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列为本案被告。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胡明方是否有权请求确认“‘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为其智力成果,以及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等合法权益;如有权,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结合诉状和举证意见可知,原告胡明方的该项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权属的确认;二是对“‘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权利及权属的确认。对于第一方面的内容,因为原告提交了云南省版权局2004年10月12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胡明方系《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人,对其主张确认其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方面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胡明方此项诉讼请求的基础并非著作权。就著作权而言,“‘马帮茶道·瑞贡京城’系列活动策划实施方案”已由《北京行方案》以文字作品的形式予以固定,故以著作权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并无必要性;其次,排除了该系列活动实施方案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对该方案享有何种知识产权或智力成果权,故其主张享有该系列活动实施方案智力成果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三个问题: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享有使用实施权,其主张的使用实施权是什么内容,该权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权利范畴,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认为,作为《北京行方案》的合法权利人,其对该作品进行使用实施的活动形成类似于著作权法中赋予著作权人享有的表演权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应作为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而依据著作权法得到确认。本院认为,作品作为一种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它会因被利用而对利用人产生财产上的权益,所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源自于著作权人对作品进行的利用活动。但是,本案中两原告使用实施的作品《北京行方案》从创作方式上看属于文字作品,进一步从内容上看其属于文字作品中的非文学艺术类作品,这类作品与文学艺术类作品在内容上有很大区别。《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表演权中的表演活动所指向的作品,应该是内容可供表演的文学艺术类作品,如剧本、舞蹈等,而非文学艺术类作品的内容是不可能进行表演的,因此,此类作品不应成为表演活动所指向的作品,其著作权人不可能实施表演活动,亦不能主张表演权。故,本院认为,两原告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的活动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表演活动,两原告不能主张拥有该作品表演权。另外,两原告主张的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的权利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对该主张支持与否应当审查该使用实施活动是否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活动,即该使用实施活动是否能够再现该作品的表达。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作品可以看作是作者进行智力活动投入而产生的智力成果的最终载体,但是,著作权法所保护对象的仅仅是该智力成果的表达而不是该智力成果的构思和思想。本案中,《北京行方案》所记载的关于进行北京行活动的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的内容可视为作者的智力成果,如果这些智力成果满足一定条件可由其他知识产权制度进行保护(如专利或商业秘密制度),对这些智力成果的再现活动也应由其他知识产权制度进行调整;而对这些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所进行的独创性的文字表达才是著作权制度保护的范畴,能再现这些文字表达的活动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活动。本案中,两原告按照《北京行方案》所记载的进行北京行活动的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开展筹集资金、吸收参与者、组织人员、马匹、进行宣传等活动使用实施了该作品,这些活动所再现的作品中的策划方案、组织方法及具体实施步骤的内容属于作品的构思和思想。因此,本院认为,两原告使用实施《北京行方案》再现的是作品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即再现的不是对这些内容的表达方式,而是该作品的构思和思想,故其活动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活动,依此活动主张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范畴,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其享有《北京行方案》的使用实施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对于争议的第四个问题:两被告的行为是否对两原告的合法权利构成侵犯;如构成,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首先,两原告认为被告曹文志制作的《投资云南》文字材料侵犯了原告胡明方所作的《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经审理查明:《投资云南》文字材料中确实载明了《北京行方案》的知识产权编号,但是因“北京行组委会”系于2005年2月7日才登报声明对被告曹文志除名,而在此之前该被告系担任“北京行组委会”的副秘书长,具有组织、实施“北京行活动”的职权,而该文字材料系在其任职期间内(2004年12月16日)所制作;而且,从《投资云南》文字材料的内容来看,载明的单位名称系“北京行组委会”,联系人是胡明方与曹文志,地址和邮编均系胡明方办公室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曹文志在其任职期间制作《投资云南》文字材料系其履行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该行为的主体系“北京行组委会”而不是其个人,其制作该文字材料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北京行方案》的著作权。其次,两原告认为被告交流中心策划、组织的“万里行活动”侵犯了其合法权利。而从原告提交的《北京行方案》文字作品与被告交流中心制作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比对来看:一方面,两部文字作品均反映了作者以云南古代马帮贡茶历史为据,结合现代文化发展趋势,产生出以古代方式组织现代马帮驮茶进行长途贩运活动的构思。但是著作权法将作者的构思和思想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因此,被告《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资料的构思与原告作品的构思相似并不导致前者对后者构成侵犯;另一方面,两部文字作品和材料在文字表达上没有相同之处,从内容上看,两部作品除表述云南古代马帮贡茶文化方面有共同之处外,其余包括活动宗旨、活动意义、活动时间、参与单位等方面均完全不同。虽然两部作品在表述云南古代马帮贡茶文化方面有共同之处,但云南古代马帮贡茶文化是公知的历史知识,任何单位及个人均可根据此历史知识开展创作与表达,甚至是一些不可避免的相同的优化表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制作的《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并没有侵犯原告《北京行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另外,如前所述,两原告对《北京行方案》的使用实施活动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被告按照《马帮贡茶万里行》文字材料实施“万里行活动”并不可能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以“马帮贡茶万里行”等类似的名义进行活动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此外,两原告认为其“北京行活动”经过宣传、实施,已经成为一个知名商品,两被告实施与此内容相似的“万里行活动”,造成了公众对两个活动的误认,两被告此行为对两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的是正当竞争环境,制裁的是在商品交换和服务提供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主体是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经营者。本案中涉及的“北京行活动”从其活动宗旨、活动方式和活动内容看该活动并不以提供商品或服务为目的,而是为了弘扬云南普洱茶文化,促进普洱茶产业的发展而举办的一次大型文化活动,该活动涉及的领域并非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商品交换和服务提供领域。因此,两原告称“北京行活动”系一个商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被告对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胡明方请求法院确认其系《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而原告胡明方和原告中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九)、(十七)项以及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明方系登记号为23-2004-A-085的《首届“马帮茶道·瑞贡京城”普洱茶文化北京行总体方案》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驳回原告胡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原告胡明方和原告云南中新对外新闻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 以 丹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徐    群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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