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锡知初字第26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贝卡尔特公司,原告中国贝卡尔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被告薛金祥,被告张德刚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

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住所地比利时Bekaertraat 2,B-8550 Zwevegem。
法定代表人Baron Paul Buysse,Julien De Wilde,贝卡尔特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中国贝卡尔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克·凡登卡斯蒂,中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敏,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薛金祥,男,196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西水磨村。
委托代理人盛农,江苏无锡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春,男,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西村村胡家桥97号。
被告张德刚,男,汉族,年龄不详,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通江南路20弄16号。
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诉被告薛金祥、张德刚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4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7日两次举行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5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敏,被告薛金祥委托代理人盛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诉称:贝卡尔特公司为注册于比利时的上市公司,在用于加固高分子聚合物的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领域具有领先和成熟的技术,1992年贝卡尔特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贝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及其它金属制品。1993年1月8日贝卡尔特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许可合同,规定贝卡尔特公司将其拥有的技术许可给中贝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使用,上述技术采用经贝卡尔特公司批准的机械及辅助设备将钢材制造成产品的工艺和支持系统,包括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和其他文件资料,双方并就中贝公司对使用该技术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日,贝卡尔特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规定贝卡尔特公司向中贝公司提供有关工厂设计和建造的协助,为此贝卡尔特公司向中贝公司提供了全部机械设备以及机械设备有关的全套维修资料。双方就所提供的包括工程机械资料、图纸等文件资料的保密义务和措施作了严格的规定,禁止复制该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薛金祥于1994年受聘于中贝公司,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并与中贝公司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合同,根据劳动合同及保密和不竞争合同的约定,薛金祥对于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属于贝卡尔特公司的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辅助系统及生产钢绳和钢帘线使用的机器和辅助设备的生产、使用和保养的技术和/或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在受聘期间及离职后,薛金祥均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披露任何保密资料。2002年2月8日薛金祥从中贝公司离职。张德刚于1994年起受聘于中贝公司,担任技术人员,并与中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张德刚在聘用期间均不得为其他任何雇主服务,同时应将公司向其披露的所有技术和商业资料严加保密,除非事先获得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向任何第三者披露。
2003年7月,山东机械电子设备招标中心(以下简称招标中心)受山东西水集团华帘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帘公司)的委托,就供应钢帘线热处理及镀铜连续生产线事项向国内外制造商公开招标,意大利M+E机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M+E公司)参与了投标。2003年8月31日,M+E公司销售董事Dott Paolo Colombo在上海与华帘公司召开会议,薛金祥、张德刚以华帘公司代表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其间,薛金祥表明招标的设备必须按贝卡尔特公司的生产线概念和标准生产,并介绍了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概念及具体技术内容。2003年9月2日,Dott Paolo Colombo再次在上海与薛金祥举行会议,薛金祥进一步介绍了贝卡尔特公司生产线的技术内容,并提供了贝卡尔特公司生产线的资料。薛金祥、张德刚向M+E公司披露的技术内容和资料系贝卡尔特公司所有并许可中贝公司使用的技术,该行为违反其与中贝公司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构成对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请求判决薛金祥、张德刚立即停止披露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归还所有其非法掌握的载有技术秘密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等,共同向贝卡尔特公司赔偿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贝卡尔特公司的陈述及附件;2、中贝公司的批准书及营业执照;3、技术许可合同及修改协议;4、技术服务合同;5、保密和不竞争合同;6、中贝公司与薛金祥签订的劳动合同;7、薛金祥在中贝公司工作职务证明;8、招标中心的文件;9、Dott Paolo Colombo的证言及附件;10、贝卡尔特公司向中贝公司收取的技术许可费记录;11、中贝公司与张德刚签订的劳动合同;12、Rene Branders、Enrico Depaoli的证言及附件。证据1用于证明贝卡尔特公司具有成熟技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2用于证明中贝公司是由贝卡尔特公司投资成立的;证据3用于贝卡尔特公司许可中贝公司使用其技术及中贝公司要承担保密义务;证据4用于证明贝卡尔特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证据5、6用于证明薛金祥对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7证明薛金祥的任职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用于证明招标事实;证据9、12用于证明薛金祥、张德刚实施了非法披露行为;证据10证明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及针对赔偿额的参考作用;证据11用于张德刚对贝卡尔特公司的技术负有保密义务。证据1中贝卡尔特公司的陈述、证据9、12在国外形成,贝卡尔特公司依法办理了相应的公证及认证手续。
在第二次证据交换中,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的证人张耀军就涉案图纸的性质及体现出的技术秘密要点作了说明。
被告薛金祥辨称: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技术并非商业秘密,实际是公知技术。薛金祥并没有实施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诉称的非法披露行为,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上述行为。
薛金祥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离职交接手续记录,用于证明薛金祥离开中贝公司时已经完成了交接手续。
被告张德刚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就本案事实也未提供证据。
薛金祥对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该合同中并无具体的技术秘密内容;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要求证人到庭质证;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张耀军的证言内容有异议。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对薛金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贝卡尔特公司为注册于比利时的一家公司。1992年,贝卡尔特公司在江苏省江阴市投资成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贝公司,中贝公司主要从事生产销售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及其它金属制品。1993年1月8日,贝卡尔特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许可合同,约定贝卡尔特公司将其拥有钢绳和钢帘线方面的技术许可给中贝公司在合资经营期限内使用,上述技术采用经贝卡尔特公司批准的机械及辅助设备将钢材制造成产品的工艺和支持系统,双方并就中贝公司对使用该技术的保密义务和保密措施作了约定。同日,贝卡尔特公司与中贝公司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贝卡尔特公司向中贝公司提供有关工厂设计和建造的协助,提供全部机械设备以及贝卡尔特公司的机械设备有关的全套维修资料。双方就所提供的包括工程机械资料、图纸等文件资料的保密义务和措施作了约定,禁止复制该机械设备和辅助设备。
薛金祥于1994年受聘于中贝公司,曾担任总工程师职务,负责生产技术工作,并与中贝公司签订了保密和不竞争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薛金祥对于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属于贝卡尔特公司的加固橡胶用钢绳和钢帘线的生产工艺和辅助系统及生产钢绳和钢帘线使用的机器和辅助设备的生产、使用和保养的技术和/或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无论是在受聘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应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方式披露任何保密资料。2002年2月8日薛金祥从中贝公司离职,双方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此后,薛金祥在华帘公司任职,并参加了华帘公司的生产线招标活动。
张德刚于1994年起受聘于中贝公司,担任技术人员,现已离职。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二、薛金祥、张德刚是否披露过上述技术及薛金祥是否持有载有上述技术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本案涉及的钢帘线镀铜生产线收线部分的图纸上可以反映以下的非公知技术:1、实现设备紧凑布局的技术;2、实现收线时不间断连续生产的技术;3、实现两套收线装置叠加合并的技术。为证明该主张,原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技术人员在设计机械装备时,“结构紧凑、布局合理”是必须遵循的原则,是个相对概念,无法明确界定;钢帘线镀铜机组实现不间断连续生产是高速化、自动化的基本要求,也是技术进步的体现,已在金属制品行业普遍采用。钢帘线镀铜后经收线机组收线是实现连续化镀铜的工艺要求。如不从工艺和操作角度考虑,仅从提供的附图上看不出能实现收线不间断连续生产;在同一机架上左右悬臂收线的方式国内已有多家采用,从提供的附图上可以看出两套收线装置叠加合并方式,但不属于非公知技术。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贝卡尔特公司研发了其生产线收线部分的上述三项技术,在设计思路上与其他企业的技术有不同之处,具有独特性,应为非公知技术。薛金祥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认为,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薛金祥、张德刚是以涉案图纸传真给第三人的方式实施了非法披露的行为,因此关于上述技术是否为非公知技术,应当根据涉案图纸反映的内容进行判断。鉴定结论及专家出庭的证词认为,图纸上所反映的实现两套收线装置叠加合并的技术不是非公知技术,是否实现设备紧凑布局无法认定、图纸不能反映实现收线时不间断连续生产的技术。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虽然坚持认为上述技术为非公知技术,但作为诉讼当事人,其相关陈述与鉴定结论相比,缺乏中立性及证明力。张耀军作为贝卡尔特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与鉴定结论相比,可信度及证明力较弱。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提供的技术许可合同及修改协议、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不仅没有明确其诉称的上述三项技术,而且只是强调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对于技术本身的非公知性,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认定以涉案图纸为载体的上述三项技术不具备非公知性。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指控薛金祥、张德刚实施非法披露行为的证据为Dott Paolo Colombo、Rene Branders、Enrico Depaoli的证言,薛金祥认为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证,其证言不应采信。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述证人均在国外,路途特别遥远无法出庭,可以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均为外国人,其出具的书面证言均在比利时形成,证人出庭作证确实存在着困难,可以以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与薛金祥关于上述证言内容的分歧:Dott Paolo Colombo的证言中陈述在与薛金祥的第一次会议期间,薛金祥提出以贝卡尔特公司生产线的概念作为生产招标设备的技术要求并画了相应的图形,在第二次会议期间,他提出要求薛金祥提供贝卡尔特公司生产线的更多信息,薛金祥进行电话联系后,有人将涉案图纸传真给了他。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认为在薛金祥的要求下,张德刚将涉案图纸传真给了第三人,薛金祥对其参加过招标无异议,但否认实施过上述行为。Dott Paolo Colombo、Rene Branders的证言内容中陈述有一名姓张的人士参加了招标活动,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认为根据证人的指认,该人士即为张德刚。薛金祥否认张德刚参与过招标活动。本院认为,虽然上述书面证言可作为证据提供,但毕竟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而上述证据为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指控薛金祥、张德刚侵权的关键证据,故应谨慎认定此类证据。在Dott Paolo Colombo的证言内容中,证人只是笼络地陈述了薛金祥在第一次会议期间提出的相关要求,并未明确涉及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三项技术,而第二次会议期间,涉案图纸系从中贝公司处传真给证人,薛金祥、张德刚与传真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存在疑问。在Rene Branders、Enrico Depaoli的证言内容中也未提及薛金祥向证人披露了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三项技术。而且,上述指控薛金祥、张德刚侵权的书面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尚不足以实现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的举证目的。至于薛金祥是否持有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载有上述技术的图纸、设计、蓝图、描述、维修手册、标准营运程序、质量控制手册、规格、资料、计算机软件、记录,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未能就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要求薛金祥返还上述物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非法披露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构成侵权的基本前提是商业秘密权确实存在,指控侵权者应当对其是否享有商业秘密权承担举证责任。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系争的商业技术秘密的权利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证明本案系争的技术为非公知技术,即使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由于上述技术的公知性导致其不可能被给予商业技术秘密的法律保护。因此,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不能被认定为商业技术秘密,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也就不享有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权,其要求薛金祥、张德刚承担非法披露商业秘密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10元,证据保全费302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申请鉴定费26000元,专家出庭费5000元,公告费1770元,合计47800元,由贝卡尔特公司、中贝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贝卡尔特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贝公司、薛金祥、张德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预交上诉费1031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唯成
代理审判员 陆 超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洁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