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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咸民初字第192号
2007年09月02日来源:
  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卫东等五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宴友思公司与被告郑卫东、范小刚、萨瓦莱斯制版公司、凯来福彩印公司、王建民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宴友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雄若、梁小标,被告萨瓦莱斯制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衍,凯来福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卫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范小刚、王建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宴友思公司诉称:2003年9月郑卫东、范小刚,密谋制造一批假“宴友思”牌五香驴肉在山西市场销售。二人先联系到萨瓦莱斯制版公司,该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刻制“宴友思”五香驴肉外包装袋电雕版一套,版刻完后,又在凯来福彩印厂印制假 “宴友思”牌五香驴肉外包装袋2.6万个。郑卫东,范小刚把假“宴友思”牌五香驴肉外包装袋运回三原,从王建民处购的五香驴肉成品,并由王建民提供假“宴友思”牌外包装纸箱。假“宴友思”牌五香驴肉经包装后投放到山西市场销售,该假冒产品经山西市场又流入到陕西、河南市场,此产品给宴友思品牌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很大的损失。原告的“宴友思”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受法律保护的;原告的企业名称“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也是经国家工商管理局核准注册的并受法律保护的。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誉权、企业名称权。为挽回五被告造成的恶劣影响,原告协同陕西、郑州、山西经销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制止这一行为,并给经销商一定的优惠政策和促销费,挽回原告受损的声誉和丢失的市场份额,故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76209.50元,调查费3573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萨瓦莱斯制版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没有侵权,不承担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来福彩印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口头辩称:我公司已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事项,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宴友思公司接到消费者反映,市场出现了宴友思牌330克五香驴肉的假冒产品,宴友思公司经明查暗访发现假货,即向三原县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举报,经侦察、破案,确认假冒产品系郑卫东、范小刚所为。2003年9月郑卫东、范小刚密谋制造一批假“宴友思”牌五香驴肉在山西市场销售,郑卫东电话联系到萨瓦莱斯制版公司业务员辛运峰,让其制一个330克“宴友思”五香驴肉版,辛运峰答应,当时未向辛运峰说明给谁制版,两人协商制版费为3800元。郑、范二人向辛运峰提供了一个宴友思五香驴肉外包装袋,在未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萨瓦莱斯制版公司为他们刻制了“宴友思”五香驴肉外包装袋电雕版一套,版号与原版号不同。经辛运峰介绍,凯来福彩印厂为二人印制“宴友思”五香驴肉外包装袋2.6万个,彩印厂称交付印制费4940元,范小刚交待材料称交付印制费4000元,二人亦未向凯来福彩印厂出具委托手续。郑卫东、范小刚把外包装袋运回三原,从王建民处购的五香驴肉成品,由王建民提供假的“宴友思”牌外包装纸箱,同“宴友思”五香驴肉外包装袋、五香驴肉拉到三原县陵前镇李志成家的空房内进行包装,投放到山西市场销售,又流入陕西、河南市场。二人非法制造假冒“宴友思”五香驴肉480件,每件售价296.1元,共计142128.00元。2004年8月4日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郑、范二人判处刑罚。宴友思公司为挽回损失先后与经销商西安李广民、郑州富春丽、太原新三园、西安李峰签订协议,给他们一定的优惠政策和促销费,共计476209.50元,花费调查费3573元。
  又查,宴友思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被省工商局确定为著名商标,“宴友思” 牌熟食系列产品被省政府认定为陕西名牌产品。
  本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04)三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三原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宴友思公司与西安李广民、李峰,郑州富春丽、太原新三园签定的协议及结算票据,调查费用票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宴友思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郑卫东、范小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建民明知二人造假,却为二人提供五香驴肉和假的“宴友思”外包装纸箱,王建民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其行为已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萨瓦莱斯制版公司、凯来福彩印公司,在郑卫东、范小刚二人没有提供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应当知道二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而为二人制造他人商标标识;萨瓦莱斯制版公司和凯来福彩印公司明知印刷商标标识应持单位委托手续,并应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而不认真履行职责,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的行为未侵犯宴友思公司的名誉和企业名称,原告关于五被告侵犯其公司名誉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宴友思商标是陕西省著名商标,宴友思牌熟食系列被认定为陕西名牌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五被告的侵犯行为给宴友思商标的声誉造成不良的影响,造假数量较大,造成的后果严重,五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卫东、范小刚、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公司、运城市凯来福彩印公司、王建民的行为侵犯了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郑卫东、范小刚、王建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损失2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山西运城萨瓦莱斯制版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运城市凯来福彩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宴友思股份有限公司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650元由五被告平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凤梅
            审 判 员 延 奇
            代理审判员 刘联胜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彦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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