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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2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5号。
法定代表人涂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九龙镇新农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翁明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石桥铺白合村二湾社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道红,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兵,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驰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12月29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李佳、代理审判员黑小兵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被上诉人长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开友、六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7年12月28日,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2类商品(包括摩托车发动机)上注册了“LONCIN”字母和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第1139284号),有效期限至2007年12月27日。2000年8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前身重庆隆鑫集团有限公司。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LONCIN”(摩托车、摩托车发动机)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3年1月9日,长驰公司总经理刘先琴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并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4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查明了长驰公司总经理刘先琴于2000年12月初在重庆市六合工贸有限公司陈勇文处印刷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等事实,并决定对刘先琴不起诉。后原告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2004年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复查后决定将该案以单位犯罪依法提起公诉。
2004年2月27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4)渡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12月初,长驰公司总经理刘先琴在六合公司陈勇文处印刷了带有隆鑫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另在市场购买了带有“隆鑫”标识的摩托车发动机左右边盖1500个,随即刘先琴安排公司员工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建胜镇长驰公司组织生产。同月17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收缴贴有隆鑫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隆鑫”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遂判决:重庆长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30万元;刘先琴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0万元等。
另查明,六合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社会杂件印刷等。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长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由于公安机关在长驰公司处当场查获并收缴了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可见长驰公司的行为尚未产生损害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35万元损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至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和差旅费发票等证据是原告当庭(2004年6月17日)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两被告均不同意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2.2万元的诉请,本院难以主张;原告称,为保护举报人,无法提供奖励举报人员10万元的证据,也无法提供为查处被告侵权行为与有关部门联系支出3万元的票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难以主张原告的上述诉请。综上,长驰公司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针对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其次,从诉讼时效的角度分析。由于公安机关于2000年12月17日在长驰公司处当场查获并收缴贴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的假冒发动机1367台,未贴标识的半成品133台等,故原告当时就知道或者就应当知道长驰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长驰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长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期间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长驰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虽然原告称曾经在2003年2月19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长驰公司赔偿损失,但是被告认为《申请书》是否提交检察院的事实不能确认,且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并不能影响民事诉讼时效,即使2003年2月19日提出赔偿请求也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也不充分。综上,原告针对长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二)关于六合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从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2000年12月初,六合公司为长驰公司印刷了带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质量认证小标1500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六合公司伪造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六合公司销售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使得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进入了流通领域,产生了损害事实,故六合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和六合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一审法院将根据侵权发生时原告注册商标性质、六合公司销售的伪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15OO张)、侵权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六合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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