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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锡知初字第44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被告富阳日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余学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江苏瑞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廊下。
法定代表人汤国江,瑞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明,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敏,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阳日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佳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富春街道孙权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毅,日佳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创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永丰路52号永丰大厦608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宇,创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俊兰,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闵敏,四川成都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学明,男,汉族,1965年1月21日生,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宛山村马渎湾88号。
原告瑞通公司诉被告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26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创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俊兰、闵敏参加),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明,被告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佳公司、创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通公司诉称:瑞通公司为“瑞通”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生产的“瑞通”牌FA8-25保安单元是行业内的知名商品。2003年7月初,瑞通公司接到中国电信集团四川省电信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充分公司)的投诉,称其使用的由瑞通公司生产的FA8-25保安单元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瑞通公司速派人解决。瑞通公司到当地了解情况后发现该批有质量问题的保安单元外壳上虽标有“瑞通”字样,但实际不是由其生产。经瑞通公司举报,无锡、南充两地工商部门对此进行了调查,发现日佳公司和创信公司为了抢占瑞通公司的市场份额,于2002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2003年2月27日,创信公司与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创信公司供应FA10-30保安单元,单价12.50元,总金额281250元。日佳公司、创信公司随即通过余学明采购了印有“瑞通”商标的外壳进行非法组装生产假冒“瑞通”商标的FA8-25保安单元,并销售给电信南充分公司14500只。上述侵权行为致使瑞通公司产品质量信誉遭受了很大的损害,瑞通公司为调查、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调查费用25000元。请求判令日佳公司、创信公司、余学明承担侵权责任,连带赔偿瑞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刊登公告,公开承认侵权事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瑞通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8月20日日佳公司、创信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2003年2月27日创信公司和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三份;3、南充市阆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充市顺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顺庆工商局)、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分别为余学明、南充电信分公司阆中公司建设维护部主任王培润、南充电信分公司计划建设部主任赵争鸣、创信公司副总经理何远翔、慈溪市甸山仪表厂车间主任兼保管员王秀娟、日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毅)、扣留财物通知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4、2003年7月7日日佳公司出具给南充电信分公司的承诺书;5、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12000元;6、“瑞通”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知名商标证书;7、差旅费报销单三张,金额共计25704元;8、日佳公司的工商资料。
被告日佳公司未作答辩,涉及本案事实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创信公司辨称:1、创信公司与日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与电信南充分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均是事实,但创信公司与日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无侵犯瑞通公司商标权的意图,创信公司是在对日佳公司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合法代理商的名义行使代理销售行为,而且三份合同只有一份涉及侵权,创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由日佳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责任。2、瑞通公司提出的30万元赔偿请求没有相应事实基础与法定计算依据,三份合同仅一份涉及侵权,而该合同总金额仅为181250元,而且利润率很低,营利仅为10005元,14500只保安单元中的12500只已被工商部门扣留并销毁,投入使用的侵权产品仅1000余只,创信公司未能就此实现营利,也未对瑞通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此外,瑞通公司已委托律师代理,又自行花费了打假费用,其主张的打假费用显属不合理开支,具体费用组成不明确,有些与打假事宜没有关联。
创信公司涉及本案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2003年1月日佳公司出具给创信公司的代理授权书,用于证明创信公司只是日佳公司的销售代理商,并无侵权意图;(2)、2003年3月18日日佳公司记录的南充地区保安单元的出货价,用于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3)、工商部门财物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用于证明侵权产品未能流入市场并产生严重损害后果;(4)、顺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文号:南顺工商处字(2003)第33号,用于证明创信公司受到行政处罚,已遭受经济损失。
被告余学明辨称:其确实为日佳公司购买了慈溪市甸山仪表厂(以下简称甸山仪表厂)的FA8-25保安单元的外壳,甸山仪表厂将上述外壳直接发给了日佳公司,故其对外壳上有“瑞通”商标并不知情,主观上并无侵权的故意,只应承担未能及时追回上述外壳的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应主要由日佳公司承担。
余学明涉及本案提交如下证据:A、2003年3月16日甸山仪表厂出具的送货通知单,用于证明侵权产品带有“瑞通”商标的外壳有合法来源,其主观上并无侵权意图;B、2003年12月11日锡山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文号:锡山工商案(2003)第270号;C、罚没款专用收据,金额25000元。证据B、C用于证明其已受到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瑞通公司为生产保安单元的企业,为“瑞通”商标的注册人。2003年7月,“瑞通”注册商标被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日佳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富阳日光电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光公司),于2003年12月底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2002年8月20日,为共同开发四川省的保安单元市场,日光公司与创信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日光公司授权创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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