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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通中民三初字第0003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通州市平潮镇。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
    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又名欧司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哈拉巴拿(又译为海拉布鲁内)街1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 Seeberg,德国奥斯拉姆公司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管敏正,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慧明,女,1970年11月2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万航渡路623弄72号。
    原告通州市南洋灯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告德国奥斯拉姆公司(以下简称奥斯拉姆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向被告奥斯拉姆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奥斯拉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敏正、郑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诉称,2004年6月7日,本公司与自称香港宏大国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职员陈宇订立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本公司按宏大公司提供的包装、质量要求加工10,000只灯泡,灯泡泡体上打印“HETACHYDECOSTAR51 220V50W P.R.C156”,外包装盒、内包装样盒均由陈宇提供。同月16日,陈宇来本公司验货。上午11点多,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以涉嫌侵犯奥斯拉姆公司商标专用权为由查封了该批10,000只灯泡。该局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本公司不服,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公司认为,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上的标注和欧司朗公司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虽有近似的词语,但由于本公司所加工的灯泡泡体是组合商标标识,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解,不构成相同或相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1、确认原告所加工灯泡泡体的标注与被告在照明灯具上注册的商标“DECOSTAR”不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2、确认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南洋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陈宇以宏大公司的名义与南洋公司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供货合同”、陈宇的名片、函、移动话费帐单,证明委托加工方恶意诱导原告侵权,且恶意举报。
    2、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强字(2004)第9-2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通中行终字第01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强制措施。
    3、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通工商案字[2004]25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工商部门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
    4、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世界网页资料,证明奥斯拉姆公司生产的卤素灯均为低压系列灯泡,与原告生产的高压系列灯泡不属同类产品。
    5、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实物,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证明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及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不构成近似。
    6、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已裁定中止审理南洋公司诉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
    被告奥斯拉姆公司辩称,原告在其生产的灯泡上使用“DECOSTAR51” 、“DEOOSTAR51”标识,而本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核定使用范围即为照明灯具,因此,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本公司对 “DECOST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DECOSTAR”国际注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奥斯拉姆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尤其是电灯上对“DECOSTAR”享有商标专用权。
    2、“OSRAM”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奥斯拉姆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照明器具上对“OSRAM”组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3、原告生产的使用“DECOSTAR”标识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被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证明原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被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南洋公司在其加工的灯泡泡体上使用包含“DECOSTAR”在内的标注是否构成对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注册商标“DECOSTAR”专用权的侵权;2、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是否存在恶意侵权行为。
    经过质证,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对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供货合同”、陈宇的名片、函、移动话费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诱导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对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世界网页资料、奥斯拉姆公司卤素灯产品实物、南洋公司按样生产的卤素灯产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其行为侵犯了被告对“DECOSTAR”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原告南洋公司对被告奥斯拉姆公司提供的“DECOSTAR”国际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OSRAM”组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原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被告生产的灯泡及包装盒照片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要证明其对“DECOSTAR”商标在中国享有专用权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
    本院认证:被告奥斯拉姆公司对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同,因此,原告南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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