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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阳中法民三初字第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阳春市三甲新楼富华切粉厂(以下称富华切粉厂)与刘经清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
原告:阳春市三甲新楼富华切粉厂。住所地: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
负责人:刘贻富,阳春市三甲新楼富华切粉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黄广恕,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刘经清,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经营者,住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一村。
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春市三甲新楼富华切粉厂(以下称富华切粉厂)与被告刘经清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13日上午进行了庭前交换证据,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华切粉厂的负责人刘贻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广恕、被告刘经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切粉厂诉称:富华切粉厂于2000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定取得“三甲”注册商标,该商标使用范围为第三十类米粉。刘经清未经富华切粉厂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切粉使用“三甲”商标,明显侵犯了富华切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刘经清在2005年5月印制了5000个侵犯富华切粉厂注册商标的礼品包装纸箱,同年11月又印制了2000个侵犯富华切粉厂注册商标的礼品包装纸箱,从2005年5月以来,刘经清非法使用富华切粉厂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米粉产值超过20万元(按每箱30元计)。据此推算,近二年来,刘经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超过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富华切粉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刘经清停止侵犯富华切粉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米粉包装使用富华切粉厂注册的“三甲”商标;2、判决刘经清赔偿因侵犯商标专用权造成富华切粉厂的损失1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经清负担。
富华切粉厂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富华切粉厂是经工商注册的企业;2、商标注册证。证明富华切粉厂是2000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定,取得“三甲”注册商标;3、开业申请登记表。证明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是个体工商户,刘经清是经营者。4、包装袋复印件、发票。证明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侵犯富华切粉厂的“三甲”注册商标。
被告刘经清辩称:1、刘经清原使用标记是一个圆圈,圆圈内部是汉字“传统新楼切粉和正宗新楼特产”,圆圈上面是“XIN LOU”,其中三甲两字仅表明地名,注明切粉是在阳春市三甲镇生产,“三甲”两字并不是标记的组成部分,而富华切粉厂的注册商标是:一个圆圈,圆圈内部是麦穗和三甲两字,圆圈上面是“SAN JIA”。通过图形与文字比较,证明刘经清没有假冒富华切粉厂的注册商标,没有对富华切粉厂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2、富华切粉厂主张刘经清在2005年5月和11月分别印制了5000个、2000个礼品包装纸箱缺乏依据,主张刘经清得益10万元,证据不足。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富华切粉厂对刘经清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经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纸箱封面。证明“三甲”不是刘经清用来作标志的,仅表示该切粉生产地在阳春市三甲镇,使用地名不构成侵权。2、发货单。证明刘经清只印制了300个纸箱,实际使用200个。
经审理查明:富华切粉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刘贻富,企业住所在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一村。2000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给予富华切粉厂“三甲”商标注册,该商标上部是“SAN JIA”(“三甲”拼音),下部是一圆圈,圆圈内部是“三甲”两字,“三甲”两字两边是两串麦穗。商标注册证为第14387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粉,有效期是2000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刘经清是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营业执照字号名称是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粉)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住所地在阳春市三甲镇新楼村委会一村,该厂生产的切粉包装袋的标记是一个圆圈,内部是汉字“传统新楼切粉和正宗新楼切粉”,圆圈的上面是“XIN LOU”(“新楼”拼音),正面是“三甲新楼切粉”,下面写明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出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甲”商标是一个涉及到阳春市三甲镇的地名商标,地名商标应当区别于其他显著性较强的商标,实行相对较弱的法律保护,商标权人选择地名作为注册商标,不能排斥他人或其他厂商对地名的合理使用。刘经清生产的切粉包装袋标记是一个圆圈,圆圈内部是“传统新楼切粉和正宗新楼切粉”的汉字,圆圈的上面是“XIN LOU”(新楼的拼音),与“三甲”商标中“三甲”汉字、“SAN JIA”拼音和麦穗图案等基本元素是不同的,刘经清虽然在其生产的切粉包装袋用上“三甲新楼切粉”字样,但阳春市三甲镇新楼生记切粉厂作为处于阳春市三甲镇生产切粉的厂家,有权使用“三甲”地名标识自己产品的产地是阳春市三甲镇,刘经清使用“三甲”二字有其自身的正当目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不能认定刘经清有与富华切粉厂产品混淆的恶意。“三甲切粉”的名称在广东省有一定知名度,这是阳春市三甲镇生产切粉厂家多年生产切粉形成的、能标示其生产切粉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的一种公共资源,如果由富华切粉厂独占使用,这对阳春市三甲镇其他生产切粉厂家是不公平的,也是对阳春市三甲镇切粉行业发展不利的。综上所述,富华切粉厂主张刘经清侵犯其商标权,要求刘经清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春市三甲新楼富华切粉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共3810元由原告阳春市三甲新楼富华切粉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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