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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BP股份有限公司诉罗璋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7-01-30 14:36:16 
广东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BP P.L.C.),住所地:英国伦敦圣詹姆斯广场1号(1 ST JAMES’S SQUARE,LONDON SW1Y 4PD)。
法定代表人:Robert William Boad,该公司商标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旭、卞孜真,均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罗璋(系广州市荔湾区爱马力润滑油经营部业主),男,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环市东路468号大院6号610房。
委托代理人:聂碧,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璋假冒注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罗璋的委托代理人聂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是世界上最大的石油和石化公司之一,同时也是世界主要的润滑油生产商,在世界各地享有盛誉;生产和经营已遍及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六大洲一百多个国家。BP公司是“BP”(注册证号:677203)、“VISTRA"(注册证号:1310535)、“BP及盾图形”(注册证号:699389)商标(此三项商标以下统称为“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商标权所有人。被告在是BP公司润滑油产品广州特许经销商期间,销售假冒BP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产品,严重侵犯了BP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BP公司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BP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以书面保证的方式向原告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有关的侵权事实而支付的费用52401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1是三份《商标注册证明》、证据2是变更商标权人的商标公告、证据17是商标续展公告,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权利。
二、证据3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实物及彩图、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及彩图,证据4是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荔湾分局出具的《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及相关查处的照片,证据5是BP(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油样化验报告》及原告的授权文书,证据6是(2001)穗白内民证字第5116号《公证书》,证据7是被告出具的《证明》及《收货委托书》,证据8是(2002)穗白内经证字第2421号《公证书》,证据9是嘉实多贸易(广州)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终止经销商合同的通知》,证据10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胡德浣与BP广东石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录用通知书》、《劳动合同》及该公司发出的《违纪警告处理记录》等,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侵权故意。
三、证据11是广州中联环宇货业储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12是相关网页的《公证书》及数据资料,证据13是《财富》杂志的报道,证据14是《周末画报》的报道,证据15是从中国商标网中打印的原告涉案商标的网页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商标商誉价值及所受的损失。
四、证据16是发票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罗璋辩称, 1、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有误,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只有代理人张旭、卞孜真的签字,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控侵权的行为发生在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授权期之前。3、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4、被告不会再有侵犯BP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被告未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据1是《经销商合同》,拟证明被告不是在经销期间内销售假冒商品的。
二、证据2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处以3000元的罚款,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不超过3000元。
三、证据3是《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及《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证据4是《工商企业歇业证书》,拟证明被告因经营亏损已经歇业。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目的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证据10的抬头署名为胡德浣,与被告无关;证据10中的一份英文的处罚处理记录,内容并不是由于胡德浣侵权而受到处理,并且其为英文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定,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1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单方出具的证明,其内容具有不确定性,形式上不合法性,不能够作为判决的依据。对证据12-15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对象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面没有税务机关的标志,不能作为正规发票;原告并未提供与该公司的咨询合同或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发票的抬头注明是嘉士多深圳上海公司,并不是原告,故仅凭发票不能反映其与本案有关联,且该收费明显过高。另外,原告是从2003年7月份开始调查,而发票显示的是2003年的11、12月,与原告陈述不一致。该咨询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由被告承担的范围。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6月11日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中记载:兹证明,BP股份有限公司在4类商品上使用的BP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677203,有效期自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商标为“BP”英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油及油脂、润滑剂、液体、气体及固体燃料、除尘吸尘组合物、照明剂、生产用蜡、油和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砖石建筑保护油、工业用油浆、动物脂、自动传输液。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6月11日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中记载:兹证明,BP股份有限公司在4类商品上使用的BP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699389,有效期自2004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商标为一个深色盾牌背景加上“BP”英文文字的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石油和润滑脂、润滑剂、液体、气体及固体燃料、吸尘合成制剂、照明剂、生产用蜡、油和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砖石建筑保护油、工业用石油冻胶、动物脂、自动传输液。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8月21日发出的总第940期《商标公告》中的注册商标续展公告上,载明:下列商标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我局申请续展注册,并已被核准,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该公告中包含有上述第699389号、第677203号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4年6月11日核发的《商标注册证明》中记载:兹证明,BP股份有限公司在4类商品上使用的VISTRA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1310535,有效期自1999年9月7日至2009年9月6日,商标为 “Vistra”英文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滑油、润滑剂、引擎用油、传动带润滑油、齿轮油、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
根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荔湾分局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的《现场检查笔录》的记载,该局的执法人员进入荔湾区爱马力润滑油经营部罗彰、胡德浣位于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新彩虹街摩托市场530仓库进行检查,发现该部储存并销售的威士达4T200四冲程机油涉嫌假冒他人公司厂名、厂址、标识,现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委托销售证书和进货单据,执法人员决定登记和扣押上述产品。对此,该局还出具了《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BP”文字商标、“BP”组合商标及“VISTRA”文字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04年10月及2005年10月出版发行的第八十三期中文版《财富》杂志中,刊登的“世界500强排行榜”均显示第二位是英国的“BP”。2004年8月21日出版发行的《周末画报》上,刊登了“BP跃升全球头号石油巨头》的报导。在互联网上,有多个网页中有涉及对原告公司的报导及原告公司的广告宣传。
又查明,被告是荔湾区爱马力润滑油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的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润滑油、汽车摩托车配件。被告在2002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商合同》,合同约定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的经销商。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张旭、卞孜真作为我司与罗彰(广州市荔湾区爱马力润滑油经营部的业主)因侵犯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代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并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书、财产保全申请书,不公开审理申请书,诉前停止侵权申请书,上诉状)。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为677203的 “BP”文字商标、注册号为699389的 “BP”组合商标及注册号为1310535的 “VISTRA”文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销售的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来源于原告,但未能提交进货合同、单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上只有代理人张旭、卞孜真的签字,而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了代理人张旭、卞孜真拥有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起诉书等)的权限,故张旭、卞孜真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起诉书中签名、以被代理人原告的名义代理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由于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书面赔礼道歉的请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罗彰侵权的方式、范围、经营规模、侵权的故意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罗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第677203号、第699389号、第1310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罗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罗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四、驳回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原告BP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由被告罗彰负担417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罗彰负担(上述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判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 健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冯 岚


二○○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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