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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8887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原告郑正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吴县黄埭乡六房墙门27号。

  委托代理人杨沛,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淑维,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安德路23号4门401室。

  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体育会路980号A座。

  法定代表人马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翊梁,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迪赫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镇政府后街。

  原告郑正华诉被告冯淑维、被告上海瑞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舍公司)、被告北京迪赫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赫尔公司)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正华委托代理人杨沛和被告冯淑维委托代理人方成龙、瑞舍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迪赫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郑正华诉称:用于人体的“协和”化妆品注册商标为原告拥有的企业合法取得,并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原告。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1作为事实上不存在的“北京西部协和生物医药研究所”所长,申请注册的“协和D计划”商标未经国家商标局公告,也未经原告许可即将“协和”文字注册商标直接作为产品商标或商标一部分用于人体用化妆品在各大城市直销并授权被告2、3使用,同时允许被告2及有关单位在其网站上将“协和”文字注册商标明显作为产品商标或装潢使用。被告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企业经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资料,停止全部侵权行为;2、在全国性新闻媒体及其公司网站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40万元人民币。

  被告冯淑维辩称:本案起诉的主体不正确,郑正华所述侵权事实与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瑞舍公司辩称:第一,协和D计划并没有侵犯对方的权利;第二,我方作为经销商并不承担责任。

  被告迪赫尔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在答辩状中其辩称:因我方从未实施或指使他人实施侵害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

  依据商标注册证第1383202号和商标注册证第1724313号,吴县市协和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对“协和”文字和“XIEHE”拼音两商标有专用权,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波,洗面奶,浴液,香皂,护发素,化妆品,防皱霜,减肥化妆品,生发精),前者的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后者的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2002年10月28日,该公司将此注册商标转让给郑正华,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转让注册。

  依2004年3月12日西经发字(2004)第04号中国西部经济发展研究中心文件,为了适合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好地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发展,发挥整体的综合优势,促进西部地区人民的身体健康和医学事业的发展,经中国西部经济发展研究中心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西部协和生物医药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并于2004年10月8日任命冯淑维为研究所所长,并主持日常工作。2005年3月15日,冯淑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协和D计划”,但尚未批准;2005年3月24日,研究所与迪赫尔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由迪赫尔公司生产研究所研制的护肤产品;2005年4月1日,冯淑维授权迪赫尔公司使用“协和D计划”商标;2005年12月1日,冯淑维委托迪赫尔公司生产协和D计划祛痘系列产品并做相关检测。

  2005年1月31日,研究所和瑞舍公司签定总经销协议,研究所授权瑞舍公司为“协和”祛痘系列产品的中国大陆药房渠道独家总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关系为买方和卖方的关系;2005年6月15日,研究所授权瑞舍公司为“协和D计划”祛痘组合产品的全国市场总经销商。

  以上事实,有郑正华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冯淑维提供的西部经济发展中心文件、授权书、委托加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正华是“协和”商标的专有权人,未经其许可,他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此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

  冯淑维申请注册和授权他人使用的“协和D计划”商标与郑正华的“协和”商标,在字形和读音有部分相同,而且冯淑维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同样是第3类商品,在其申请的商标未获核准注册的情况下,授权迪赫尔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涉案化妆品并以西部协和生物医药研究所名义委托瑞舍公司在全国经销该产品,行为构成侵权,故冯淑维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迪赫尔公司与瑞舍公司作为受托人生产和经销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郑正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明知侵权而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因此,二被告应承担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责任。

  郑正华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将依据冯淑维的侵权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迪赫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冯淑维立即停止使用“协和D计划”商标,被告北京迪赫尔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瑞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淑维赔偿原告郑正华人民币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郑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郑正华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冯淑维负担六千五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东涛

                        人民陪审员 潘岱德

                        人民陪审员 李向红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世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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