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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宁民三初字第185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南京蓝深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南京清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富扬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南京蓝深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新世纪大厦A座19楼。
法定代表人谢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有林,江苏南京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清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
法定代表人游玉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宏林,南京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南京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富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郭文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冠助,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岳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彤炜,宜兴市高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南京蓝深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与被告南京清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蓝公司)、宜兴富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扬公司)、江苏四方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辉、卞有林,被告清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玉松、委托代理人栾宏林,被告富扬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被告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彤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深公司诉称,2003年11月被告四方公司与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四方公司向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提供潜水搅拌机等产品。其后,四方公司与富扬公司,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分别签订了潜水搅拌机供货合同,约定由清蓝公司生产潜水搅拌机12台并直接发货给四方公司。四方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发往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该批产品假冒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蓝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蓝深公司拥有涉案“蓝深及图”商标专用权;
2、照片、鉴定报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使用在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上的潜水搅拌机产品假冒了原告蓝深公司的“蓝深及图”注册商标;
3、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使用在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上的潜水搅拌机产品来自本案三被告,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蓝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4、产品介绍和产品价目表,用以证明原告蓝深公司相关产品的型号和价格。
被告清蓝公司辩称,首先,清蓝公司有自己的商标,没有必要假冒其他公司的商标。其次,与富扬公司签订合同的是王祥云,王祥云与清蓝公司是一种买卖关系,王祥云的行为不能视为清蓝公司的行为。再次,清蓝公司依据合同进行生产,在产品上标注了“清蓝”商标。最后,产品在经由王祥云交给四方公司后,四方公司如何销售,清蓝公司并不知晓,也无法确认使用在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相关工程上的潜水搅拌机产品系清蓝公司生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清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产品计数标准、南京市企业标准备案单、产品说明书,用以证明清蓝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以及所生产的潜水搅拌机型号和相互之间的区别;
2、情况说明、特别声明,用以证明王祥云不是清蓝公司的业务员,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
3、发货清单(三份,其中两份用于清蓝公司与王祥云之间的货物交接,一份用于清蓝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接),用以证明清蓝公司发给王祥云以及王祥云发给四方公司的潜水搅拌机使用的是“清蓝”商标。
被告富扬公司辩称,涉案潜水搅拌机产品系向清蓝公司购买,合同约定的是“蓝深”品牌产品,富扬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富扬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签订的合同、富扬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的合同;
2、投标文件;
3、调查笔录、证人证言;
4、录音证据;
5、蓝深公司产品说明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富扬公司依据四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向清蓝公司购买了“蓝深”牌潜水搅拌机,并由清蓝公司直接将产品交给四方公司。
被告四方公司辩称,四方公司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系四方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四方公司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四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向卖方提供了投标文件和产品技术参数等;
2、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富扬公司从事工业品的销售经营,黄晓强是富扬公司的销售员。
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蓝深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蓝深公司提交的证据2-3,因与本院依原告蓝深公司申请从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调取的卷宗材料核对无异,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中如讯问笔录、鉴定报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讯问笔录、鉴定报告所述内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蓝深公司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对其中之产品介绍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中之产品价目表,被告清蓝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四方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清蓝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蓝深公司对南京市企业标准备案单不持异议,对其他持有异议,且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富扬公司和四方公司则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清蓝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蓝深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富扬公司和四方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清蓝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蓝深公司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富扬公司对其中清蓝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交货清单不持异议,对另两份清单持有异议,被告四方公司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其中清蓝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交货清单上有四方公司员工丁国洪的签名,且在庭审中四方公司承认清蓝公司有过交货行为,又原告蓝深公司和被告富扬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对该交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另两份交货清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富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蓝深公司和被告清蓝公司、四方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富扬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清蓝公司认为其未曾见过,被告四方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投标文件在证据1的两份合同中均作为附件,清蓝公司应当知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富扬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富扬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录音本身不清晰,无法辨别,被告富扬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补充证明,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富扬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蓝深公司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被告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富扬公司提交的证据1相同,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四方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第1752523号“蓝深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为蓝深公司所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搅拌机、滚筒(机器零件)、粉碎机(机器)、压滤机、筛具、过滤机、工业用拣选机、工业用切碎机(机器)。商标注册证上记载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
2、2003年四方公司与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四方公司向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提供“污水处理厂非标设备(D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招投标文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供方所提供设备需要有合格证、说明书、图纸等。四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显示:在CAST反应池主要设备部分,四方公司将提供的 “蓝深集团”的负荷为7.5kw的潜水搅拌机产品,规格型号为QJB7.5/6-640/3-303/S,N=7.5kw,n=303r/min,池深5.70米;材质为不锈钢;数量为8台。
3、2004年5月12日四方公司与富扬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潜水搅拌机,规格型号为QJB7.5/6-640/3-303/C,数量为12套,单价和总价分别为1.5万元和18万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25天内。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一年……。”第五条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买受人处一周内表观验收,如有异议请在货到后一周内书面提出。”第六条约定:“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说明书、合格证。”第十三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合同附件:①四方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及潜水搅拌机技术性能参数;②提供全套蓝深公司资料。”
4、2004年5月13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潜水搅拌机,规格型号为QJB7.5/6-640/3-303/C,数量为12套,单价和总价分别为1.35万元和16.2万元,开增值税发票总价为18万元,配件为与池深6.20m相配套的安装系统Ⅲ,交货期限为25天内。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厂方提供资料生产、验收。”第五条约定:“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说明书、合格证。”第十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厂方提供资料验收。”第十八条约定:“其他约定事项:厂方提供的投标文件及潜水搅拌(机)技术性能参数。”
5、2004年7月14日清蓝公司将12台规格型号为QJB7.5/6-640/3-303/C的潜水搅拌机交由王祥云运往四方公司,其中安装系统Ⅲ所属配件之安装支架有两种:6米长的4根,5.7米长的8根。同日,四方公司验货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2004年7月13日清蓝公司向四方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8万元,货物名称为搅拌机,规格型号为QJB7.5/6,数量为12台。四方公司通过银行两次汇款10万元至清蓝公司,另外支付了部分现金。
6、四方公司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共计8台,铭牌上标注的参数部分为机器打印,部分为手工刻制,其中型号为QJB7.5/C,功率为7.5KW,频率为50Hz。另标注有“蓝深及图”标识(与蓝深公司“蓝深及图”商标在颜色和图形中的波浪线造型等方面略有不同),生产厂名为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7、四方公司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涉嫌侵犯蓝深公司的“蓝深及图”商标专用权,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立案调查。其中亦涉嫌刑事犯罪,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经侦大队进行立案侦查,制作了讯问笔录、调取了合同等证据。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确认使用在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并非其制造和销售。
8、规格型号为QJB7.5/6-640/3-303/C和QJB7.5/6-640/3-303/S的潜水搅拌机产品,“C”和“S”表示材质的不同,前者为炭钢,后者为不锈钢。这也导致两者在价格上有所不同。材质为炭钢的潜水搅拌机,清蓝公司销售给富扬公司价格为1.50万元(开票价,其中包括安装系统Ⅲ的价格),蓝深公司2005年的报价为2.24万元,另需支付购买安装系统Ⅲ的费用0.655万元,合计2.895万元。材质为不锈钢的潜水搅拌机,蓝深公司2005年的报价为3.5万元,安装系统Ⅲ的费用1.568万元,合计5.068万元。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上使用的商标是否侵犯了蓝深公司的“蓝深及图”商标专用权;2、四方公司所购买潜水搅拌机的来源及其合法性;3、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1、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上使用的商标侵犯了蓝深公司的“蓝深及图”商标专用权。
首先,该批产品并非机器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和蓝深公司生产。四方公司依据与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通辽2开鲁镇污水处理厂提供了潜水搅拌机。该搅拌机铭牌上标注有“蓝深及图”标识,生产厂名为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从铭牌制造工艺、生产编号方式和生产计划等方面确认该批机器并非该公司制造和销售。被告四方公司认为,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名为“鉴定报告”,但是实际上是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产品并非来自其公司这一事实的说明。一方面根据公司的生产标准和生产计划等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对该事实进行说明,另一方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或者陈述该批产品来自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该批潜水搅拌机并非南京蓝深制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此外,本案无证据证明该批产品系蓝深公司制造和销售,被告亦未作此陈述,蓝深公司也否认系其公司制造和销售或者许可他方制造和销售。其次,“蓝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了涉案商品潜水搅拌机,该批机器铭牌上标注“蓝深及图”标识是在与原告注册商标同一种商品上的使用。第三,该批机器铭牌上的“蓝深及图”标识与原告蓝深公司的“蓝深及图”商标相比构成近似。机器铭牌上的“蓝深及图”标识上没有标注注册商标字样,但是从使用方式上可以视为作为商标使用。前者在图形之波浪线两端的造型和标识的颜色方面与后者略有不同,而在图形与文字的排列,图形的基本结构等方面基本相同,从主要部分和整体两个方面比对,两者构成近似。综合以上分析,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未经原告蓝深公司许可,使用与蓝深公司“蓝深及图”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蓝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四方公司所购买的潜水搅拌机有其来源,但是不具有合法性。
四方公司认为,其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系从富扬公司购买,富扬公司又从清蓝公司购买而来,合同约定购买的是“蓝深”产品。为此,四方公司提供了其与富扬公司的买卖合同、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的合同及作为合同附件的投标文件。富扬公司对四方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并陈述其曾将四方公司的投标文件提供给清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祥云。清蓝公司认为,一方面其与王祥云之间系买卖关系,也未曾见到所谓的投标文件;另一方面其交付给四方公司12台潜水搅拌机上使用的是“清蓝”商标,其与富扬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四方公司投标文件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不能证明四方公司购买的是“蓝深”品牌的商品,此外,也不能排除是四方公司更换了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首先,投标文件应当作为两份合同的附件。理由在于:投标文件在两份合同中都约定作为合同的附件,在庭审中,四方公司陈述已将投标文件交给富扬公司,富扬公司亦予以承认,并陈述将投标文件交给了清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祥云。不论王祥云与清蓝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王祥云以清蓝公司的名义与富扬公司签订合同,有关该合同之权利义务或者责任应由清蓝公司承接或者承担。在合同明确约定和相关主体明确陈述的情况下,清蓝公司的反驳证据和意见并不充分合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清蓝公司若认为其所收到的不是涉案投标文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证明,但却没有。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投标文件即为两份合同所提及之投标文件。
其次,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来自清蓝公司,但是尚不能认定四方公司接收的就是“蓝深集团”的潜水搅拌机或者蓝深公司的“蓝深”牌潜水搅拌机。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规格型号为QJB7.5/C,从当事人提供的两份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产品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实际交付的是QJB7.5/6-640/3-303/C型号潜水搅拌机。结合四方公司与富扬公司、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的两份合同及投标文件、王祥云和黄小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为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系经由富扬公司从清蓝公司购买。
从现有的证据看,尚不能认定四方公司所采购的是“蓝深集团”的潜水搅拌机或者蓝深公司的“蓝深”牌潜水搅拌机。其一,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四方公司与富扬公司所签合同买卖的就是“蓝深”牌潜水搅拌机。合同中未对潜水搅拌机的品牌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四方公司和富扬公司在庭审中和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双方是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是“蓝深”牌潜水搅拌机。但是,投标文件与富扬公司和清蓝公司所签合同之间存在诸如产品规格型号、价格、配套设备(与不同池深配套的安装系统)等方面的差异,即双方实际上并未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购销合同。四方公司解释认为规格型号的差异系口误而导致的笔误,但是这两种规格型号之间同时存在着较大的价格差异不容忽视,而且这种解释与四方公司最终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规格型号相矛盾,故该解释并不充分合理。因此,合同双方的陈述、解释与合同约定和投标文件之间存在矛盾,对双方的一致陈述尚不足以认定要买卖的就是“蓝深”牌潜水搅拌机。其二,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潜水搅拌机非为蓝深公司生产或者“蓝深集团”生产。富扬公司和黄小强在庭审中和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向清蓝公司购买的是“蓝深”牌潜水搅拌机,但是清蓝公司和王祥云则予以否认。投标文件和双方合同相比,对产品的要求同样存在诸多差异,双方亦未严格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签订购销合同。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厂方提供资料生产、验收。”合同的性质是生产和销售,而非单纯的销售,即富扬公司购买的是清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潜水搅拌机,而非蓝深公司生产的“蓝深”牌的潜水搅拌机或者“蓝深集团”生产的潜水搅拌机。这与富扬公司的陈述是矛盾的,也证明了潜水搅拌机的真正来源。其三,四方公司从清蓝公司收到的潜水搅拌机非为蓝深公司生产或者“蓝深集团”生产,四方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四方公司负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应当审查四方公司和富扬公司合同的内容以确保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这在客观上是可行的,也因此是合理的。从四方公司接受清蓝公司的供货、直接向清蓝公司支付货款、接受清蓝公司提供的销售发票和富扬公司、清蓝公司的陈述等证据来看,四方公司对富扬公司与清蓝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合同内容等事实应当知晓,故而对清蓝公司提供的潜水搅拌机不是原告蓝深公司的“蓝深”牌,而是由清蓝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事实也应当知晓。
综上分析,四方公司没有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采购“蓝深集团”规定型号的产品,而是通过富扬公司向清蓝公司采购,约定由清蓝公司生产和提供另一型号的产品。四方公司从清蓝公司收到的潜水搅拌机非为蓝深公司生产或者“蓝深集团”生产,四方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四方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继续将潜水搅拌机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可以认定四方公司的产品来源也不具有合法性。
3、三被告侵犯了原告蓝深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清蓝公司和富扬公司皆认为其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四方公司认为,其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有合法来源,因此不构成侵权,也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四方公司销售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系采购取得,但是该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四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假冒蓝深公司商标的行为系其他两被告所为,或者不是其自己所为。因此,四方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蓝深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蓝深公司要求四方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富扬公司在明知四方公司提供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的潜水搅拌机应是“蓝深集团”或者“蓝深”牌产品的情况下,仍然与清蓝公司签订生产和销售合同,并将其提供给四方公司,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客观上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富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假冒蓝深公司商标的行为系其他两被告所为或者不是其自己所为。富扬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交付行为,也不知道具体情况,因此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清蓝公司的交付行为系代替富扬公司交付,富扬公司对此应当是知晓和认可的。富扬公司疏于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不能排除主观上存在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富扬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蓝深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蓝深公司要求富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清蓝公司明知四方公司所要购买的是“蓝深集团”的产品仍与富扬公司签订生产和销售合同,并将产品提供给四方公司,在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清蓝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假冒蓝深公司商标的行为系其他两被告所为或者不是其自己所为。清蓝公司认为,其与王祥云之间系买卖关系,通过王祥云交付给四方公司的12台潜水搅拌机使用的是“清蓝”商标,之后商标如何更换,清蓝公司并不知晓,也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清蓝公司在生产、销售潜水搅拌机过程中使用的是“清蓝”商标。其次,也无证据证明清蓝公司与王祥云之间是买卖关系,王祥云以清蓝公司名义与富扬公司签订合同,清蓝公司与富扬公司是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论清蓝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是否知晓,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均应由清蓝公司承担。再次,清蓝公司未尽合同的注意义务,不能排除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清蓝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合理,本院不予采信。清蓝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蓝深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蓝深公司要求清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蓝深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蓝深公司请求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从涉案潜水搅拌机的不同规格型号及其价格差异、原告蓝深公司的产品报价、被告清蓝公司的产品销售价格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程度和获利程度相对较大,本院在确定三被告内部分担数额时予以考虑。清蓝公司和富扬公司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获利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因调查取证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蓝深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本院将综合被告清蓝公司、富扬公司、四方公司实际生产和销售之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可能的利润率、各自侵权的性质和后果、各自主观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蓝深公司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批潜水搅拌机已实际交付给通辽市开鲁镇污水处理厂,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已无销毁之可能,同时原告已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相应的补偿,故本院对此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蓝公司、富扬公司、四方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蓝深公司“蓝深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清蓝公司赔偿原告蓝深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富扬公司赔偿原告蓝深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四方公司赔偿原告蓝深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三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蓝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7310元,由被告清蓝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富扬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四方公司负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03329113301040002475,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并将缴款凭证复印后提交本院),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 丁 广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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