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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虹刑初字第735号
2007年08月05日来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维新,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台湾省台北市敦化南路1段314号10楼,暂住本市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55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勇虎,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维伦,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台湾省台北市敦化南路1段316号10楼,暂住本市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23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孟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定安,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台湾省台北市康宁路1段161-2号2楼,暂住本市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135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于2005年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剑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耀武,上海市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5]第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维新及其辩护人吴勇虎、被告人赵维伦及其辩护人黄钰、被告人赵定安及其辩护人孙剑明、董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赵维新与赵维伦、赵定安结伙,于2001年8月至2005年2月25日,在本市租赁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68号,以台湾加通企业有限公司、台湾乔普企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产品。期间,先后与上海凯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冠闽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与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台州华龙离合器有限公司、上海众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众减震器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购销合同》,并编造“日本驻中东TOYOTA(丰田)、NISSAN(尼桑)、MAZDA(马自达)、MITSUBISHI(三菱)总经销中心授权给台湾加通企业有限公司或台湾乔普企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同意使用上述品牌的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授权证明,授权相关的企业生产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和外包装产品。委托北京阳光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货运代理,将生产的汽车配件存放在本市联谊路368号仓库,后出口销售。
经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于2003年至2005年2月25日,委托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凯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冠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出口销售假冒尼桑、丰田、三菱、马自达的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2,349,664个,金额为人民币14,759,412.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本市联谊路368号仓库,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丰田、尼桑、马自达离合器总成、离合器片、减震器总成、减震器、轴承、刹车盘、冷凝器等各种汽车配件。经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汽车株式会社、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鉴定,确认全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已组织生产但尚未出口的假冒丰田、三菱、尼桑、马自达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24,342个,价值人民币453,15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被侵权公司出具的声明及鉴定证明、查获伪造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等书证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及被告人赵定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系自首。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均无异议。但均辩称公诉机关认定的生产数量、销售金额过高。另被告人赵维新还辩称,其只负责中东国家客户联系及收取货款,国内组织生产之事系赵维伦负责,其不了解。被告人赵维伦辩称,销售的标有“GP”的汽车配件,不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部分系其公司自有品牌的汽车配件。被告人赵定安辩称,其只负责联系生产厂家,具体确定生产厂家系赵维伦负责,并确认其在公安机关所述订货单上标“GP”的汽车配件即是假冒TOYOTA、NISSAN等品牌产品的供述属实。
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但均提出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根据加通公司财务帐册认定假冒汽车配件的生产数量、销售金额,故其出具的司法鉴定认定的生产数量、销售金额与实际不符,其中公诉机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中,有686,635个、金额为6,859,217元的汽车配件标有“GP”标志,不属假冒产品。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均建议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定安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赵维新系台湾加通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三名被告人以台湾加通企业有限公司等名义生产、销售假冒汽车配件,该公司虽未在我国大陆地区注册,但均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且被告人赵定安系雇员,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无任何决定权,属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维新系台湾加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通公司)前任董事长。2001年8月始,未经我国大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被告人赵维新与被告人赵维伦、赵定安结伙,租赁本市沪青平公路1358号康虹花苑68号设立加通公司驻沪办事处,由被告人赵维新至中东国家联系并负责收取货款,被告人赵维伦负责国内结算、管理,被告人赵定安负责在国内以加通公司、台湾乔普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普公司)的名义在本市嘉定区、浙江省玉环县等地寻找外贸代理公司、加工厂家,考察后由被告人赵维伦拍板决定签订合同。三名被告人结伙组织生产、出口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以编造的“日本国驻中东TOYOTA(丰田)、NISSAN(尼桑)、MAZDA(马自达)、MITSUBISHI(三菱)总经销中心,经产品检验合格,授权加通公司或乔普公司生产销售,同意使用上述品牌的商标和原产地名称”的授权证明,授权厂家加工生产上述品牌的汽车配件及外包装产品。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先后与上海凯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冠闽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长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外贸公司及生产厂家浙江台州华龙离合器有限公司、上海众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贵众减震器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购销合同》等,生产厂家则根据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提供的样品及以上述外贸公司名义下的订货单,组织原材料生产假冒“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运往本市宝山区联谊路368号仓库内,通过上述外贸公司出口销往中东国家。
至2005年2月,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组织生产、销售假冒“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2,349,664个,金额为人民币14,759,412.20元。2005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联谊路368号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离合器总成、离合器片、减震器总成、减震器、轴承、刹车盘、冷凝器等汽车配件数量24,342个,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53,155元。经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汽车株式会社、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05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上海凯宁进出口有限公司刘正、江正元、上海冠闽进出口有限公司宋琳证言证实: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以加通公司、乔普公司名义分别与其公司签订协议,由其公司为加通公司、乔普公司代理出口汽车配件销往中东地区。
2、证人上海冠纬纸品有限公司陈世晃、上海贵众减震器发展有限公司林相贵、台州华龙离合器有限公司张维山、常州市常京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许学俭、无锡市贝尔特胶带有限公司朱国有、宁波市丰茂远东橡胶有限公司蒋春雷、杭州市吉美汽车配件厂崔利民、慈溪飞驰电器有限公司华迪敏、上海元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施剑斌、浙江省玉环县锐利机械有限公司陈守忠证言证实:其公司分别根据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授意及提供的样品生产假冒的“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品牌的汽车配件、外包装产品运往本市宝山区联谊路仓库。
3、证人上海众正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叶光辉证言证实:根据被告人赵维伦、赵定安授意生产假冒的 “TOYOTA”、“NISSAN”等品牌汽车配件,订货单上注明的“GP”即是生产“TOYOTA”、“NISSAN”品牌的产品。
4、证人原加通公司驻沪办事处员工陆莹、杨志证言证实:加通公司、乔普公司未在沪注册登记,该加通公司驻沪办事处主要是组织生产日本等品牌的汽车配件销往中东国家。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商标注册证证实:“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为注册品牌的商标。
6、丰田自动车株式会社、日产汽车株式会社、马自达汽车株式会社、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声明及鉴定证明证实:上述公司未授权日本国驻中东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总经销中心、加通公司、乔普公司使用其商标和原产地名称,并确认公安机关从宝山区联谊路仓库缴获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7、查获伪造的授权书、产品购销及代理合同等书证材料、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以加通公司、乔普公司名义组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事实。
8、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已出口销售假冒的“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金额及查获的假冒汽车配件数量。
9、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缴获的假冒“TOYOTA”、“NISSAN”、“MAZ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货值金额。
10、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记录证实,未查到加通公司、乔普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工作记录同时证实了三名被告人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11、被告人赵定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认订货单上标“GP”的汽车配件即是假冒TOYOTA、NISSAN品牌的产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能互相印证并无矛盾,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及外贸公司查获的货物出口报关单及相对应的装箱明细单、订货单出具司法鉴定,确认三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数量、销售金额,其方法科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三名被告人组织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中,除标明品牌为假冒“TOYOTA”、“NISSAN”、“MAZDA”、“MITSUBISHI”注册商标的产品外,另有686,635个金额为人民币6,859,217元的汽车配件产品,订货单上标有GP标志,根据被告人赵维伦、赵定安及证人叶光辉证言,应确认这些产品中有假冒“TOYOTA”、“NISSAN”注册商标的产品,但不排除有部分为被告人自有品牌,故量刑时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各辩护人关于本案假冒数量、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定安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加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三名被告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行为系代表加通公司、乔普公司意志及利益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赵定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3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定安辩护人关于赵定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赵定安均系自首,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情节,对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定安依法可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赵维新、赵维伦的辩护人关于对各自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定安辩护人关于对赵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标专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维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2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赵维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赵定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5日起至2007年2月2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二万四千三百四十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惠康
审 判 员 杨凤英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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