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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案例
2005年12月06日来源:

 

()“三菱建设”案件

原告:“三菱地产”()

被告:“三菱建设”()

神户地方法院昭和3952(1946)判决

大阪高级法院昭和41415(1966)判决

(驳回上诉)

 

    “三菱地产”(股和“1·2是属于三菱系统公司的安号及商标。它以建筑及土木设计监督、包括工等经营目的:在兵库县下田以经营上木建设为业的“三菱建设”(),它的字号及使用商标“ 「3」”为被告。(参下图1234),原告请求禁止使用其字号、标志。

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告的商号及标志,为全国众所周知;两字号“三菱”的主要部分相同,而且两图标志也近似。原告营业目的之一“土木建筑的设计监督及包工”,被告为“土木建筑的综合包工”、两者至少存在竞争关系,营业的规模的大小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成立无关,而且原告的字号及图形标志因著名而信用强,被告的字号及图形,两营业的项目类似,使原告的营业上存在利益被损害的可能,因此法院承认原告请示。

 

()“住友地产”案件

原告:“住友不动产()”,“住友”

被告:“住友地产(股”·“住友车站前住宅同事所”

东京地方法院昭和411011(1966)判决

 

    使用:住友不动产”()的字号及“住友的服务商标经营不动产业的原告,对在东京者内使用[住友地产()]的字号,[住友地产KK]·[住友站前住宅区问事所]使用相同营业的被告,原告请求禁止使用字号。

法院受理后认为,由于原告的字号,已在日本国内被广泛所知。其服务标志也在日本国内著名,观念上,“不动产”和“地产”类似,原告字号和被告表示“住友地产KK”也同样,而且“住友车站前住宅问事和”和“住友”,可以认为是被告字号的略称,或可以认为被告的服务标志与原告字号的略称、可以认为,被告的营业活动和原告的营业活动容易被混淆,据报纸报道的误解的事实上看,从被告的营业活动上,原告存在被损害营业利益,法院承认原告的请求。

 

()“火的国”案件

    “火的国观光饭店”()

    “新火国饭店”

    熊本地方法院昭和52426(1977)判决

    福岗高级法院昭和52106(1977)驳回上诉

    高级法院昭和53627(1978)驳回上诉

    原告在熊本市用“火国观光饭店”的字号经营旅馆业。同市“新火国饭店”以经营相同营业的被告。原告请求禁止使用的营业名称。

法院认为,原告的字号已在熊本市内广为人知“火国”作为熊本的代名词,而广泛使用“火国”“火的国饭店”作为原告的营业设施的外部称呼,具有显著性。在经营饭店业上,观光饭店与一般饭店通常被认为两种不同性质的饭店。因此,原告字号与被告营业表示不类似,不存在混淆误认,因而法院不承认原告的请求。

 

    ()“花柳流派艺名”案件

    原告:“花柳流”

    被告:“花柳”“花柳几英”

    大阪法院昭和56330(1961)决定原告申请驳回

    大阪高级法院昭和56626(1981)决定

    花柳流派的事业以经营日本舞蹈的普及专业申请人,从申请人分离出来其他派别,以花柳几英为艺名,经营相同的事业,(申请人)请求禁止使用氏名的暂行处理。

    第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事业,虽然属文化活动,但是经济上的收支计算立场上,是作为经济秩序的一部分,而举办的事业活动,因此符合“不竟法第1条第2号”营业。“花柳”以外艺名的杜团从事申请人的事业尚可以理解。两者的事业类似提心误认混同,申请人事业上的利益被损害。

    被申请人的事业是由具有“花柳姓而经营日本舞及事业的后备参加人而允许的。可以理解为“不竟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号的姓名,包含只有“姓的情形,第子艺名完全从属本家,而且被申请人使用并非存在有善之意,被申请人的“不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三号,反驳申请人,故驳回申请人的暂行处理的原审,维持(第一审)的决定。

    化干戈为玉帛

    “双琴鸡LYREBIRO”商标是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于198375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原国内商品分类第54类商品上注同的组合图形商标,该公司已在日本注册了“LYREBIR0商标。“琴鸟”是牡丹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1989年11月5经启东皮鞋厂公司在对日本出口胶鞋时将“琴鸟”汉字译为英文“LYREBIRO”使用,对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注册构成侵权,因此,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诉牡丹麦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牡丹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注册的“琴鸟”商标,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以方互不相让,矛盾日益激化并专门来人到商标局请求解决。由于这是发生在不同行政区域的商标纠纷,商标局责成事人请求各所在地工商局进行处理。哈尔滨市工商局,牡丹江市工商局受理此案后,在黑龙江省工商局的协调、支持下,相互配合,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经查,上停情况属实。

    这样,在有关工商局的多方努力、认真调查、相互协调的基础上,鉴于两家公司在商标使用上都有过问题,基于减少企业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为目的,本着贯彻《商标法》并依照法律办事的原则,黑龙江省工商局召集哈尔滨市工商局、牡丹江市工商局、。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牡丹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有关人员举行了协调会议。经协调,达成如下议项:

    一、从即日起,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和牡丹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都以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为准,各自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得再擅自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如再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按《商标法》规定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二、考虑到历史上两个公司都曾出现过互相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问题,对以前双方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赔偿。

    三、牡丹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已组织生产出来的带“LYREBIRO”注册商标字样的出口胶鞋,为避免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产品由省轻工业品公司收购,具体事宜由双方共同商定。

    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上述意见,如有违反,由所在地工商局依法查处。

    编后语,跨行政区域发生的商标纠纷如何恰当地进行处理是个比较重要又较棘手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几个共同主管部门的相互协调问题。有一些案子由于各个主管部门在彼此配合上做得不是很好,以致于不仅问题悬而不决,而且越闹越大。黑龙江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与牡丹江市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就“LYREBIRO”这一商标发生的纠纷,经黑龙江省工商局、哈尔滨市工商局、牡丹市工商局的共同努力,做了大量协调工作,最终得到了圆满地解决、既避免了企业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又维护了法律的尊严。这一经验值得其它地方各级工商局学习和借鉴。

 

 

编辑日期:1993 

来源:商标通讯 

作者:滕佳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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