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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9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20 10:10: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304号
                        
原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23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炳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学宇,男, 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尚雅苑7座516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
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锡峰,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乐华西路丽翠苑1座603号。
原告中山市先科龙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先科龙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25121号《关于第1543662号“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8〕第25121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信科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先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学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建,第三人海信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第25121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先科龙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第1543662号“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裁定书中认定:“1、先科龙 XIANKELONG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与海信科龙公司的第580980号“科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二)、第625134号“科龙”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碗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鉴于“科龙”商标在空调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消毒碗柜等商品上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海信科龙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8〕第25121号裁定书: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先科龙公司不服〔2008〕第25121号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先科龙公司是争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海信科龙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情况并非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转文的途径得知而是由案外人告知的。此后先科龙公司派员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的相关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告知开庭会及时通知,但先科龙公司始终没有收到开庭通知,直到2008年12月2日收到〔2008〕第25121号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为剥夺了先科龙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撤销申请的答辩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此外,海信科龙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是在现行商标法修改之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进行评审。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8〕第25121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是顺德市桂洲镇豪耐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豪耐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将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撤销资料以邮寄的方式向豪耐公司送达,但邮局以“迁移新址不明”的原因将邮件退回,此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又采取公告方式向豪耐公司送达。先科龙公司受让争议商标后,于2007年2月20日派员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领取了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撤销法律文件。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履行了就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答辩告知义务。2、海信科龙公司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理由所依据的法律是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进行评审是正确的。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在〔2008〕第25121号裁定书中的认定理由,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25121号裁定书。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作出的决定正确,提供了四份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两引证商标的档案复印件;
3、海信科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
4、《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答辩送达公告、先科龙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领取答辩材料副本的签收记录。
原告先科龙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先科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五份证据
1、〔2008〕第25121号裁定书;
2、争议商标的核准转让注册证明;
3、争议商标的网上信息;
4、《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答辩通知》;
5、先科龙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第三人海信科龙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1月25日,案外人豪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1543662号商标(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照明机械及装置、电铁锅、排气风扇、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饮水机、电暖器、燃气炉、饮水机,2001年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为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注册人地址为广东顺德市桂洲镇容边福源工业区。争议商标于2001年8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先科龙公司,受让人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
第580980号“科龙”商标(即引证商标一)于1991年2月11日由广东科龙(容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1992年1月3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冰箱、冷藏柜、管状加热器、排气扇、电风扇、空调器、烹调器、电饭煲、电炒锅、煮水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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