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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
2009年09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20 10:1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行初字第435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PAUL FRANK 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2627科斯达曼撒16大街960W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奥斯瓦德,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刘金山,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南方庄5号楼。
委托代理人姜向阳,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炫特嘉园2号楼。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晓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11495号《关于第35208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149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山、姜向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495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保罗弗兰克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的驳回通知所提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第3520803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系在十字交叉的两根骨头上设置一骷髅图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不服第11495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虽然申请商标图形看似骷髅,但是从视觉及外观来看,整体的图形设计略显俏皮及可爱,整个图形没有令人恐怖的感觉,不具有不良影响。此外,目前各种骷髅头图形已被广泛使用在各种产品上,是年轻人喜欢的一种图形,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二、在中国,通常的骷髅头标志常用作表示有毒化学品。申请商标虽然也是骷髅图形,但对骨头和骷髅头进行了卡通化处理,不具有写实性,不会与国标标志相混淆。三、类似此类骷髅头图形商标曾被商标局核准,被告对于同样事实没有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其驳回申请商标注册没有根据。综上所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应予注册,请求法院撤销第11495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除具有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外,还是一种具有文化宣传导向作用的载体。如果商标由反映丑恶行为、状态等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要素所构成,则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易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商标系在十字交叉的两根骨头上设置一骷髅图形构成,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原告所称类似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得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注册的依据。综上,第1149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申请商标(见附图)由保罗弗兰克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宝石、人造宝石、钟、手表、装饰别针、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电镀制品(贵重金属电镀)、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贵重金属容器、贵重金属艺术品、贵重金属盒、表带、表链、表带扣、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等。
附图:申请商标图样
针对该申请,商标局于2005年9月13日作出驳回通知书,其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图形与有毒气体标志近似,用作商标具有不良影响,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保罗弗兰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针对该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5日作出第11495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第11495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可知,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的目的之一在于维护社会的道德风尚,避免因不健康的商标注册而给社会产生不良的影响。具体到本案,申请商标由两根十字交叉的骨头及其上设置的骷髅头图形构成,在中国,两根十字交叉的骨头及其上设置的骷髅头通常作为死亡、危险或恐怖的象征符号,虽然申请商标中对骷髅头进行了一定的处理,但是,并不会因此改变其象征意义。据此,申请商标图形具有不健康因素,作为商标使用会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作为商标给予注册。
虽然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其他商标已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但鉴于商标注册审查系采取个案审查原则,故其他商标的注册与否对本案申请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并无直接影响。此外,骷髅头图形是否被广泛应用于其他产品设计,并不会改变申请商标图形所表达的不健康含义,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具有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95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11495号《关于第352080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
二 ○○ 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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