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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洁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7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3 10:02:26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434号

原告宝洁公司(The Procter & Gamble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45202,辛辛那提,宝洁大厦1号。
法定代表人卡尔•J•鲁夫。
委托代理人魏翰勇,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笑冬,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黄边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汉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富源,男,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黄岗镇双东南路25号。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关于第1410456号“护士宝HUSHIB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2008〕第0616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简称雅曼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笑冬,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莉,第三人雅曼厂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杨富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06163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宝洁公司“护舒宝”系列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之区分,共同使用于卫生巾等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宝洁公司不服〔2008〕第06163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引证商标“护舒宝”早已于1989年就在中国获得注册,该商标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享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使用商品“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三、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判定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被异议商标的核心和主体就是其汉字部分“护士宝”,在文字整体结构、外观、呼叫、含义上与引证商标十分接近,容易引起混淆误认。加之引证商标的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更容易使消费者将二者混淆。四、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原告提出了引证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事实,但〔2008〕第06163号裁定对此未予涉及,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8〕第06163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宝洁公司“护舒宝”系列商标在文字读音和含义上均有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之区分,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情形。其次,由于双方商标的整体文字存在明显区别,当然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模仿。至于原告所称知名度问题,其在复审程序中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驰名商标,况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是以构成复制、模仿、翻译的情形为条件。本案中双方商标差异明显,尚不足以认定为上述情形。综上,〔2008〕第0616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雅曼厂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首先,从整体外观上,被异议商标由上下两部分构成,上面是拼音,下面是宋体汉字,引证商标全部由汉字构成,在视觉上与被异议商标的差别很大。其次,从含义上讲,被异议商标可以拆分为“护士”和“宝”,有自身的独特寓意。引证商标并无特定的中文含义。二者差别非常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之四之(一)之4第二款规定:商标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判定为近似商标。第三,二者读音上发音完全不同。二、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并未构成驰名商标。综上,请求法院维持〔2008〕第06163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24日,雅曼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护士宝HUSHIBAO”商标(即被异议商标),2000年6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4104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空气清新剂、杀害虫剂、卫生巾、厕所除臭剂、浸药液的卫生纸等商品上。
针对被异议商标,宝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1年10月25日,商标局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3137号裁定书,认为:“护士宝”与“护舒宝”虽然有前后两个字相同,但由于中间的“士”与“舒”在字型、含义和读音上区别显著。使双方商标在整体上易于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裁定: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予以核准注册。
2001年11月29日,宝洁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引证商标“护舒宝”的注册人为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号:792162,申请日期:1994年3月28日,有效期:200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纸品:即卫生巾、月经垫、月经裤、月经棉垫、月经棉塞、月经里垫、卫生绷带。
引证商标“护舒宝”(宋体字体)的注册人为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号:802186,申请日期:1994年5月3日,有效期:2005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绷带、包扎带、医用胶性绷带、卫生巾连接带、医用棉花、医药用洗净剂、卫生用消毒剂、眼药水、失禁用巾、失禁用裤、失禁用吸水性垫布、月经带、月经短内裤、月经垫、月经棉塞、卫生巾、卫生用紧身内裤及衬里。
引证商标“whisper及图”的注册人为原告宝洁公司,注册号:576071,申请日期:1990年12月24日,有效期: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卫生用品:即卫生巾、止血塞、卫生三角裤和垫、紧身内裤衬里。
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宝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4月和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宝洁公司的“护舒宝whisper”商标位列其中。在本案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护舒宝”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予以认可,雅曼厂称该证据只能证明“护舒宝”商标在1999年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
2008年7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06163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8〕第06163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在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2008〕第06163号裁定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护士宝HUSHIBAO”与引证商标“护舒宝”相比较,二者的汉字部分三个字中有两个字相同,区别的“士”和“舒”字发音近似,消费者在识别二商标时,无论呼叫及对字形的辨认均不易将二者相区分,容易将二者混淆。虽然被异议商标尚有汉语拼音部分,但根据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在汉字和拼音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其容易认知的是汉字部分,汉语拼音的有无不足以使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并且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时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在作商标近似性判断时亦应予以考虑。故本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的指定使用商品中,使用在第0506类上的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商品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近似,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卫生巾、浸药液的卫生纸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8〕第06163号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63号关于第1410456号“护士宝HUSHIBAO”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宝洁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雅曼化妆品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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