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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其林集团总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
2009年07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7-03 09:5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059号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 GENERAL DES ETABLISSEMENTS MICHELIN),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萨隆河12号。
授权代表米歇尔•马尔卡尤。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丽静,女,1981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曲阳县灵山镇崔古庄村。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简称米其林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4911号关于第1396179号“米祺林mi qi li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2008〕第491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星光发时装行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其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8〕第4911号裁定中认为:第1396179号“米祺林Mi Qi Lin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3月2日,指定商品为第25类服装。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轮胎、车轮等。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在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米其林公司为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提交了六组主要证据,其中大部分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形成于中国大陆地区之外。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构成了驰名商标。鉴于上述情形,且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多方面相差较远,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米其林公司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况。另外,被异议商标与米其林公司在先注册的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的第632255号“MICHEL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米其林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8〕第4911号裁定后,米其林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告注册和使用的引证商标一等商标在世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性非常强,且系驰名商标,可以进行跨类保护。3、星光发时装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系恶意注册。4、星光发时装行现已经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商标权的条件。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均不相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原告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用来证明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主要有六部分,其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中国构成了驰名商标。鉴于上述情形,且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多方面相差较远,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况。3、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并不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恶意为构成要件。4、商标复审程序中,原告没有提出星光发时装行不存在的理由,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不应予以考虑。综上,〔2008〕第491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星光发时装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一为第519749号“米其林”商标(见附图1),申请日为1989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日为1990年5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0年5月19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轮胎等。引证商标二为第632255号“MICHELIN”商标(见附图2),申请日为1992年3月26日,核准注册日为1993年2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7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子。上述两个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米其林公司。
        
附图1:引证商标一      附图2:引证商标二
1999年3月2日,星光发时装行在第25类服装上申请注册第1396179号“米祺林Mi Qi Lin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见附图3)。
附图3:被异议商标
2001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米其林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1)商标异字第2557号“米祺林MI QI LI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557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米其林公司不服第2557号裁定,于2001年10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米其林公司随复审申请提交了9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第2557号裁定。附件2为代理委托书。附件3为“米其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附件4为在25类商品上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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