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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6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03 15:31:2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彭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庹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科,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兖兰西街320号。
法定代表人任春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建民,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山东省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十四区1号楼304号。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晓梅,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湖南浏阳河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浏阳河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浏阳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庹砺、吴科,被上诉人山东红太阳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金庆、左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5日,浏阳河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浏阳河红太阳”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经初步审定刊登于第81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审定号为第1758771号。此后,红太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0990号裁定,裁定红太阳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红太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04924号《关于第1758771号“浏阳河红太阳”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492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红太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是红太阳公司“红太阳”系列商标的近似商标;2、“红太阳”品牌白酒多次获得国家级和部级的荣誉,故浏阳河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3、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事实的认定和对证据关联性的分析不符合客观、全面、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请求撤销第04924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在异议复审期间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主张或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04924号裁定的依据,故在本案中这些证据不应用于评判该裁定的合法性。
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黄酒、米酒等酒类商品,商品类别相同,同时,两者在商标标识的组成以及文字部分存在差别,不属于相同的商标,故对上述问题的判断结论取决于两者是否为近似商标。首先,引证商标由图形和文字组成,而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构成,两者在整体结构上确实存在差别。但是,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为“红太阳”,与图形部分的主题一致,在对该商标的呼叫和整体含义的确定上起主要作用。被异议商标为“浏阳河红太阳”,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性,或者认为两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其次,根据汉语的语法修辞习惯,多数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中的“红太阳”作为中心词,尤其是知晓“红太阳”品牌的相关公众不能准确地确认被异议商标是“浏阳河”的系列商标还是已经注册了10年之久的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04924号裁定中将被异议商标认定为“浏阳河”商标的系列商标事实依据不足。再次,即使“浏阳河”商标注册、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能以此为由妨碍注册、使用在后的引证商标专用权的实现,因此,“浏阳河”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的高低对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获得注册不应产生实质性影响。最后,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则会导致在后注册、尚处于发展阶段的商标被“合理”地弱化而商标专用权人又对此无能为力的不正常局面出现,这样将不利于企业的品牌的树立、发展,新产品的推广,也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综上,引证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是不适当的。
红太阳公司并未提交浏阳河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就知道引证商标存在的直接证据,而能否认定浏阳河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就应当知道引证商标存在是由多种客观因素决定的,在此情况下,认定浏阳河公司在注册被异议商标时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证据尚不充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这一问题的结论是适当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4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红太阳公司对(2005)商标异字第00990号裁定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做出裁定。
浏阳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4号裁定。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超出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范围,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04924号裁定缺乏法律依据;2、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整体外观等方面表现显著不同,虽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但并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将“浏阳河”系列与“红太阳”系列产品的混淆,原审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违反法律规定。
红太阳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浏阳河公司取得“浏阳河”商标以及使用的有关情况。
1979年11月1日,湖南省浏阳县酒厂申请的“浏阳河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251号。2000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给浏阳河公司。
2000年11月14日,湖南省浏阳市酒厂申请的“浏阳河”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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