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6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01 15:22: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中厢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越心,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03民商经5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祥章,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陈屿北山村。
法定代表人李瑞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展作,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美机缝纫机有限公司(简称美机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肖越心,原审第三人中捷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展作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3月22日,中捷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MAJI”商标注册申请(下称引证商标),该申请于2000年8月21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包缝机等。
2000年4月20日,美机公司提出“美机MAJI及图形”商标注册申请(下称争议商标),该申请于2001年7月14日被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6017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自行车电机、缝纫机等。
2001年10月8日,中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8年6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5854号《关于第1601724号“美机MAJI及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854号裁定),认定中捷公司的撤销理由部分成立,裁定:争议商标在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争议商标在除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外自行车电机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美机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本案争议商标而言,文字部分是其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所在,其商标设计中的“美机”与“MA*I”组合,容易使人产生汉字与字母相互呼应为“J”字的联想,加之尽管如美机公司所述“MA*I”中的“*”是“Q”字,由于“Q”字如此含混,且采用黑白笔画色差的设计方式,其左半部上黑下白,极易让人当成“J”字,故而与引证商标“MAJI”构成近似。美机公司虽然列举了通达商标服务中心的查询报告、《中国国际缝制设备展览会》会刊、《中外缝制设备》宣传资料等大量证据,但查询报告并非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证据,不能对抗商标评审行为。其他所有证据虽均证明美机公司对争议商标使用时是“Q”字,但现实中存在不完全遵循注册商标去使用的违规问题,若以商标使用情况为证,证明注册商标为何,显然存在并不能唯一导出的结论,也使本院无法形成“MA*I”中的“*”就是“Q”字的内心确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如都使用在缝纫机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两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禁止。
美机公司所诉其在缝纫机行业中同样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节,显然需要结合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就其所有的证据情况而言,能够与待证事实相关的证据,即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就已知名的证据十分欠缺,美机公司的大量证据属于对其后发生的情况加以证明的证据,与上述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没有印证力,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争议商标因具有知名度而不会导致与引证商标的混淆误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美机公司与中捷公司同属于浙江省台州市,两公司企业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中均含有缝纫机业务,美机公司对于中捷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及其属于缝纫机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即构成对美机公司主观上明知引证商标是中捷公司注册商标事实的判定依据,即美机公司明知引证商标是中捷公司注册商标,仍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主观上故意为之行为,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所禁止。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54号裁定。
美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854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关于美机公司认可中捷公司的引证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美机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主观上故意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中捷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MAJI”的知名度,而中捷公司的企业知名度并不等于引证商标“MAJI”的知名度,而且美机公司从未认可中捷公司的引证商标“MAJI”有知名度,因此美机公司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2、争议商标中的字母“MA*I”中的“*”应为“Q”而不是“J”,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仅为“MAJI”,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英文文字和图形构成,其中英文与图形结合紧密,难以分离,且所占比重较小,因此争议商标很难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美机公司和争议商标均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由此可推断争议商标有自己独立的价值,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则对美机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中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2日,中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8月21日被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436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裁布机、补鞋机、工业缝纫机台板、缝合机、熨衣机、卷边机、撬边机。
2000年4月20日,美机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7月14日被核准,商标注册号为第160172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缝纫机、缝纫机踏板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发动机、自行车电机、非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争议商标标识由汉字“美机”、外文字母“MA*I”和图形组合而成,外文“MA”与“I”之间还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