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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
2009年06月09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03 15:09:13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通菜街1A-1L威达商业大厦14字楼1401室。
法定代表人黄华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涛,男,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太阳园11号楼2402号
委托代理人金汉来,男,汉族,1982年12月22日出生,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京林业大学清华东路3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雪岗工业区新天下工业城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吴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会龙,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商报路奥林匹克大厦27层。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盛世家园二期2栋28F。
上诉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简称万通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涛,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被上诉人深圳市新天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新天下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孙会龙、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82616号“影霸”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碁康电脑有限公司。1999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受理新天下集团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申请。1999年10月28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万通公司名下。2002年2月22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作出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明无效,决定撤销涉案商标。2002年3月7日,万通公司不服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3789号《关于第682616号“影霸”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789号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撤销商标撤字[2002]第11号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新天下集团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89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焦点在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查新天下集团于商标局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从本案查明事实中各相关文件的记载的时间、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可知,新天下集团在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了文检字第2001012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司鉴字2001第0748号鉴定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万通公司提交的使用涉案商标的相关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复审程序就是对商标局撤销或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进一步审查,在该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所涉范围应当包含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即使出现当事人因正当理由对于证据有所补充的情况,也不应当因证据的补充而导致复审程序所评审的范围小于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审查的范围。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中需要重新提交证据,亦应明确告知。本案中上述两份鉴定书应系新天下集团于撤销程序中提交给商标局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对此未予审查即做出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不当。此外,《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上述两份鉴定书是否具有证明力必须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综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后进行审核认定,而不能仅以系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而直接否定其证明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9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9号决定。
万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789号决定。主要理由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8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上诉人在提起复审程序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了两份鉴定书并说明了反驳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和反驳意见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转送给了新天下集团,但新天下集团并没有提供任何的相反意见。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行政裁决程序中事实上对该两份鉴定书进行了审查,认定了上诉人提供证据的有效性。因此,第3789号决定未详细阐述其对证据的判断过程属程序瑕疵,而非程序不当,不能因此否定该裁定的合法性。2、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天下集团应当承担复审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因此,其在明知该两份鉴定书重要的情况下,仍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是其明知情况下的放弃。
商标评审委员会、新天下集团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为碁康电脑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1994年3月21日至2004年3月20日。1999年9月23日,商标局受理新天下集团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的撤销涉案商标注册的申请,并通知碁康电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9月23日期间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明。
1999年10月28日,涉案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万通公司名下。万通公司向商标局提供了包括“影霸卡(Video Dream)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第0640029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内的若干证据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证明。
2001年7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出具文检字第2001012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2001年7月9日深圳市商标事务所送来的“影霸卡(Video Dream)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与“深圳市特雷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中的印鉴式样复印件进行比较检验,相应印文不是由同一印章盖印。
2001年7月27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字2001第0748号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2001年7月23日,受深圳市商标事务所委托,对送交鉴定的第0640029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联进行鉴定,其上“影霸卡”三字与其他字迹形成方式不同,与其他字迹不是同时书写形成。
上述两份鉴定书由新天下集团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给商标局。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新天下集团陈述,其在商标局撤销程序中向商标局提出相关申请,商标局同意其单方面鉴定。因此,鉴定所用的相关证据是通过商标局借阅的。
2002年2月22日,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作出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明无效,决定撤销涉案商标。
2002年3月7日,万通公司不服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7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789号决定,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影霸卡(Video Dream)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和第0640029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在1996年9月23日至1999年6月23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撤销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该决定对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字第2001012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字2001第0748号鉴定书未予评述。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陈述:上述“1999年6月23日”系笔误,应为“1999年9月23日”;其在复审程序中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来审查,不调商标局的卷宗,新天下集团在复审程序中没有提交过鉴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定书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依据,上述鉴定应当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不应是单方作出的。
2007年11月23日,“万通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档案、“影霸卡(Video Dream)系列产品供销协议书”复印件、第0640029号深圳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文检字第2001012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复印件、司鉴字2001第0748号鉴定书复印件、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万通控股公司《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证明书、第3789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因此,复审程序是对商标局撤销或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进一步审查,在该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所涉范围应当包含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本案中,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文检字第2001012号文件检验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字2001第0748号鉴定书系新天下集团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给商标局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复审程序中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并不以新天下集团在复审程序中须进行答辩并再行提交上述两份鉴定书为前提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没有审查该两份鉴定书证明力的情况下,认为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原注册人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继而作出第3789号决定,撤销商标局商标撤字[2002]第11号撤销决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属于程序违法。另外,《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对两份鉴定书的证明力应结合上述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认定,而不应当以该鉴定书系一方当事人提供为由否定其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正确,上诉人万通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的109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万通国际发展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张 见 秋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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