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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佳与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6月05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6-03 15:32:4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71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建佳,男,汉族, 1970年12月3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国华,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科技创业园A座3、4层。
法定代表人小宫山英树(Hideki Dick Komiyam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钊,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刘建佳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佳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赵国华,被上诉人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郑燕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传票传唤书面申请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19日,刘建佳向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索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8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影碟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电话机等商品,商标注册号为3492439。
2005年6月7日,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对“索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理由主要是:“索爱”是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中国拥有的驰名商标,刘建佳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将侵害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2007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295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是:一、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索爱”已经约定俗成地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索尼爱立信”和“Sony Ericsson”商标的简称,并唯一而确定地指向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及其产品,并被各媒体广泛报道,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而刘建佳对其注册“索爱”商标来源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消费者的利益,也侵害了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利益和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请求判决撤销商评字第11295号裁定,并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其他裁定对本案不应产生影响。据此,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关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并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交能够充分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索爱”已经成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故其关于“索爱”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2005)沪虹证经字第2301号、第2302号公证书以及(2007)沪黄一证经字第5986号公证书所体现的网页内容可以看出,从2002年12月开始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曾先后在多家网站上出现了对不同型号“索爱手机”以及其他“索爱”电子产品的报导、评论,且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均指向“索尼爱立信公司”或“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从汉语的语言表达来看,“索尼爱立信”在呼叫上相对繁琐,根据汉语中广泛使用简称(或称之为缩略语)的语言习惯,在组成“索尼爱立信”的两家公司或品牌“索尼”和“爱立信”中各取一字构成对其简称是非常自然的。通过上述互联网上持续出现的内容也可以进一步佐证,在日常生活中,自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成立以及其手机和电子产品面世后,“索爱”这一简称被中国相关公众、媒体采用并广泛使用,且这种称谓已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成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与之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虽然刘建佳试图举证证明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其他包含“索爱”文字的注册商标,但仍不能证明该“索爱”商标已经能够使广大消费者意识到在手机和相关电子产品上还有其他“索爱”品牌的产品,故刘建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索爱”已被广大消费者和媒体认可并使用,具有了区分不同商品来源、标志产品质量的作用,这些实际使用效果、影响自然及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实质即等同于他们的使用。因此,尽管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认可其没有将“索爱”作为其未注册商标进行宣传,但消费者的认可和媒体的宣传共同作用,已经达到了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索爱”商标的实际效果,故“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
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于2002年8月成立,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即2003年3月之前,已有相关媒体对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手机和其他电子产品进行宣传、报导。而且,作为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索尼公司和爱立信公司共同成立的索尼爱立信公司以及在后成立的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其知名度也高于其他同时间成立的一般企业。上述情况对于多年从事“电子行业”的刘建佳而言,其显然是应当知道的。因此,刘建佳在知道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拥有的“索爱”商标及其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然在电话机等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其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刘建佳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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