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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2009年04月23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4-15 10:34:41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270号

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
法定代表人柯尊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学宁,四川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旭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明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龙坪村小岩头。
法定代表人王恩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岚,女,1979年4月1日出生,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96号1单元附6号。
第三人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柯尊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自然,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3号。
原告成都康弘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康弘制药公司)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06198号《关于驳回第1338265号“弘康”商标评审申请通知书》(简称第6198号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贵州弘康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弘康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康弘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康弘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其已经于2007年9月21日受让原告康弘制药公司在本案中的第1204321号“康弘KANGH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专用权,该转让行为也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公告核准,我公司现为该引证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做出的第6198号通知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行政诉讼。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康弘实业公司的申请于法有据,故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弘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旭祺、孙明娟,第三人康弘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自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6198号通知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康弘制药公司就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拥有的第1338265号“弘康HONGKANG及图”的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所做出。第6198号通知认为:申请人康弘制药公司引证商标的所有权已转让给康弘实业公司,直至本案审理时,康弘实业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明承受申请人的地位。鉴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无关,申请人已不具备提出争议的主体资格。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康弘制药公司提出的争议申请作出驳回的决定。
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不服第6198号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告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履行其法定的职责,未在合理期限内裁定其受理的商标争议,该消极怠政行为应当纠正。2、按照商标法,被告对其已经受理的商标争议申请,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即被告必须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在先的引证商标专用权进行实体审查。被告做出第6198号驳回决定,仅仅是对案件的形式审查,并未依法行使对商标争议裁定的法定行政职责。3、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早在2000年7月6日的商标争议申请,被告不仅受理,而且于2000年8月28日向第三人发出答辩通知,于2003年10月28日向双方发出补正证据材料通知。这说明被告对原告提请的商标争议申请,已经审查且认为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援引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依据,作出第6198号驳回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6198号通知,并责令其依法作出维持或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由于商标评审待审案件较多,故审理时间相对较长。目前商标法中并未对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原告诉称我委“在长达8年的时间内未履行法定职责、未在合理期限内裁定受理的商标争议”,缺乏法律依据。2、第6198号通知是对原告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争议申请予以受理之后进入实质审查而作出的决定。原告主张我委“对已经受理的商标争议申请,只能作出维持或撤销的裁定”,是错误的。3、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明确排除了原告在转让引证商标后具有提起商标争议的程序合法性。我委依此作出第6198号通知,适用法律并无错误。综上,被告认为第6198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称:其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6198号通知中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康弘实业公司陈述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因商标权转让发生而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声明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让受让该商标权的当事人进入到评审程序,这是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通知受让商标权的当事人。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6198号通知,并责令被告依法做出维持或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中的争议商标为第1338265号“弘康HONGKANG及图”的商标,由第三人贵州弘康公司于 1998年6月24日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1999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在第5类胶囊剂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的引证商标为第1204321号“康弘KANGHONG及图”商标,由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于1997年7月18日申请,经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9月7日取得注册在第5类胶囊剂商品上的专用权。
2000年7月6日,原告康弘制药公司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七条及二十七条的规定,就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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