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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与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20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09 15:43:09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中浩工业区D区5栋2层。
法定代表人潘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月心,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盛世家园二期2栋28F。
委托代理人黄晓翰,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121号1-303。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锦毅,该委员会干部。
   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肖月心,被上诉人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毅,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对鸿源公司注册的第1236470号“馨の麗HANNY”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商评字〔2007〕第8337号《关于第1236470号“馨の麗HANNY”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337号裁定),对该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鸿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论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8337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富士达公司于1999年12月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1月6日就向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拥有人乐旺家用公司发出答辩通知书,并将富士达公司的撤销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同寄给了乐旺家用公司,限期于2000年2月15日前作出书面答辩,乐旺家用公司在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予答辩。为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又于2003年5月21日在第880期P1177《商标公告》上刊登了答辩送达公告,声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视为已经送达,但乐旺家用公司在此期间仍未予答辩。基于2006年5月26日,鸿源公司又从乐旺家用公司受让回了争议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4日又向鸿源公司发出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案评审通知书》。由此可见,从撤销争议的提出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第8337号裁定历时八年之久,商标评审委员会给予当时的争议商标权利人乐旺家用公司足够的答辩及补证的期限。因此,在撤销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剥夺答辩人的答辩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37号裁定的程序并不违法。
鸿源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在先使用证据证明声艺纸品厂在1988年至1992年期间一直连续使用争议商标。声艺纸品厂长期使用争议商标,使其具有了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者的商标功能,故声艺纸品厂作为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人,也应当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声艺纸品厂在大陆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楚芳,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声艺纸品厂明示或默示许可的行为结果,其行为并未构成对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的“不正当”注册行为。鸿源公司使用和注册争议商标体现了争议商标原始权利人声艺纸品厂及魏楚芳的意志。因此,该注册行为具有合法性。
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基础是建立在魏楚芳、朱细奴夫妇与这些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的合股经营行为中。富士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种使用是基于魏楚芳、朱细奴夫妇将争议商标折价投资到这些公司或者是将争议商标明确转让与这些公司。从《股权拆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其中关于“不得使用标牌、标签”的约定是一个“应然的未来行为”条款,即“卖方还应当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而不是对“不得使用”的标牌、标签的具体约定。在富士达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在招标、中标后,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合约”的情况下,该约定对《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股权拆分协议》中也未明确界定“标牌”、“标签”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因此,《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关“标牌”、“标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包括或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内容。
综上,由于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作为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在二者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楚芳的情况下,鸿源公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依据。因此,鸿源公司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37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其结论是错误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37号裁定。
   富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即证据一)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属于未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声艺纸品厂是香港的企业主体,即使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成立,也只能作为其在香港区域内在先使用的证据;鸿源公司与揭阳县渔湖梅兜联成纸品厂的交易文件及其单据可以表明后者所做业务是来料加工,而该业务的进料地和销售地都是香港,在大陆地区根本没有产生实际的商品交易,因此不能作为鸿源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此外,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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