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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2009年03月1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10 10:3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增城市石滩镇横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镇同仁村7队397号。
委托代理人白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6号。
法定代表人谭翠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忠成,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广东苹果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荣、白哲,原审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华、周忠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1年7月15日,德士活公司的“萍果牌”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0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1996年2月7日,德士活公司的“texwood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36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靴、帽、围巾、肩巾、披巾、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1998年7月17日,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提出“APPLES MAN及图”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物、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足球鞋、帽、鞋、袜、皮带(服饰用)、手套、领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期间,增城市苹果皮具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上诉人广东苹果公司。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德士活公司提出商标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3年6月18日做出(2003)商标异字第00904号《“APPLES MAN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090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2日做出商评字〔2007〕第0854号《关于第1365913号“APPLES MAN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854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公司在国内使用“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多年,“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商标和相关服装类产品已在国内消费者和同行业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至今一直具有较好的发展趋势。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四份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述两引证商标至迟在1998年8月已达驰名程度。因此,两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文字“APPLES MAN”和苹果图形组成。文字部分中“APPLES”的中文含义为“苹果”,“MAN”的中文含义为“男人”。“APPLES MAN”不是一个固定搭配词,不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而且衣物类商品客观上可以按消费者的性别加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体现于与使用商品特点无关的文字“APPLES”和苹果图形。苹果图形仅起进一步释明“APPLES”的作用,故被异议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可呼叫的文字“APPLES”,这就构成了对引证商标一“萍果牌”的翻译。德士活公司在经营中将“萍果牌”和“texwood及图”两商标同时进行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一般将“texwood及图”商标称呼为“萍果牌”。“APPLES MAN及图”与“萍果牌”、“texwood及图”虽然在读音、外观形式上不同,但从含义及实际交易状况来看,对消费者和本行业经营者来说,只是相同标识的不同表现形式,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APPLES MAN及图”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足以造成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故本案中的“APPLES MAN及图”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0854号裁定。
广东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158307号“苹果图形”商标、第1180735号“苹果图形”商标、第1198613号“APPLESMAN苹果男人”商标、第1198622号“苹果图形”商标、第1226544号“苹果图形”商标和第1232679号“苹果图形”商标已经分别被商标评审委员会(2000)第2530号、第1115号、第2531号、第2529号和[2001]第2510号和第2509号终审裁定认定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也不应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02号行政判决,在审理广东苹果公司的第1355455号“苹果图形”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近似时,认定彼此不构成近似,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在本案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有悖于法律执法标准的严肃和统一。3、被异议商标经过广东苹果公司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近似,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两引证商标的翻译的认定没有依据。4、“苹果”是普通水果名称,不应当由德士活公司垄断。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德士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1年7月15日,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80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有效期限已经续展至2011年7月14日。
1996年2月7日,德士活公司的引证商标二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3677号,核定使用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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