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与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2009年03月11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9-03-10 10:45:39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56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国瑞路88号新丰中心9楼907室。
法定代表人潘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汉族,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盛世家园二期2栋28F。
委托代理人黄晓翰,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路121号1-303。
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锦毅,该委员会干部。
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简称普昌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9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毅,被上诉人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第767664号“馨麗HANNY”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经初审公告后,普昌公司提出异议。1997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做出(1997)商标异字第496号《关于第767664号“馨丽”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第49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鸿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4月11日做出商评字(2000)第427号《“馨麗”商标异议复审终局裁定》(简称第42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普昌公司于2000年4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7年10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07〕第8340号《关于第767664号“馨麗HANNY”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340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鸿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声艺纸品厂销售“馨麗”面巾纸等商品的时间为1988年至1992年期间,声艺纸品厂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也早于荣威贸易公司(简称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和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生产销售“馨麗”和“HANNY”牌纸巾盒等制品的时间即1991年,故声艺纸品厂是争议商标的原始权利人。鸿源公司系声艺纸品厂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楚芳,鸿源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当视为声艺纸品厂明示或默示许可的行为,其行为并未构成对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的“不正当”注册。
荣威公司、普昌公司及富士达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基础是建立在魏楚芳、朱细奴夫妇与这些公司及其相关人士的合股经营行为中。富士达公司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这种使用是基于魏楚芳、朱细奴夫妇将争议商标折价投资到这些公司或者是将争议商标明确转让给这些公司。从《股权拆分协议》约定的相关内容来看,其中关于“不得使用标牌、标签”的约定是一个“应然的未来行为”条款,即“卖方还应当与中标者共同及分别达成合约”,而不是对“不得使用”的标牌、标签的具体约定。在普昌公司无证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在中标后,按照该约定又签署了“合约”的情况下,该约定对《股权拆分协议》的各方并未产生法律约束力。此外,《股权拆分协议》中也未明确界定“标牌”、“标签”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因此,《股权拆分协议》中有关“标牌”、“标签”的约定,不能理解为包括或涉及争议商标的权利处分内容。
综上,鸿源公司使用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合法的权利来源和依据,其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40号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其结论不正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40号裁定。
普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8340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鸿源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且属于未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应被采信;声艺纸品厂是香港的企业主体,即使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成立,也只能作为其在香港区域内在先使用的证据。二、原审法院对《股权拆分协议》和律师《声明书》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993年9月30日魏坚成、魏楚芳和潘成华三方在签订《股权拆分协议》之后,普昌公司随即作出《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股权拆分协议》也随之生效。而《股权拆分协议》第3条第(i)项相关内容约定的三方所要签订的合约应该是从属合同,三方合约是否签订并不影响主合同《股权拆分协议》的生效和《声明书》的效力。魏楚芳作为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馨麗HANNY”实际使用的情况下违背之前所签署的协议,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普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成华是“馨麗”商标在香港的合法商标持有人,其所属企业富士达公司是“馨麗”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鸿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鸿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鸿源公司于199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该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富士达公司和普昌公司提出异议。普昌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为:1、争议商标最早由普昌公司使用并已经在香港注册,该商标经过使用在一定范围内为消费者认同和知晓,获得了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