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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行政
2009年03月06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9-04 14:51:07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521号

原告随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永和市保生路2号22号楼。
法定代表人黄惠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生,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岭南路38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佑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随身游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随身游戏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7629号《关于第3369152号“WALKGAM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7〕第7629号决定),于200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4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身游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生,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佑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7629号决定中认定:第3369152号“WALKGAME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明显由“WALK”和“GAME”两个单词组成,其含义分别译作“步、行、走…”,“比赛、游戏、赌博、勇敢…”。将“GAME”指定使用于计算机动画制作编程等服务上不具有标识显著特征,“WALK”系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该部分与第1627978号“WALK”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用字完全相同,尽管申请商标的文字采用了美术字体,但这一差异仍不能改变消费者对二者字母相同的认知。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制作编程、计算机绘图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项目的服务特点基本一致,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7629号决定后,随身游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1、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仅仅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未提及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标识显著特征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中“GAME”指定使用于计算机动画制作编程等服务上不具有标识显著特征,超出审理范围,该认定无效。2、申请商标是由大写英文字母“WALKGAME”以及卡通图形两部分共同组成,其中,英文字母“W”和“G”均进行了图形化设计,并将字母“W”设计成一个卡通图案,使该商标具有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特征。引证商标是“WALK”英文商标,并无图形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明显、商标文字结构不同,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7629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判断商标近似与否,首先必须认定申请商标某一部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然后对其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进行比对,判定近似与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超范围审理。2、申请商标虽然进行了图形化设计,但由于“WALK”含义十分明确,字母选用、排序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易于消费者所识别。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综上,〔2007〕第76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系第1627978号“WALK”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1月2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咨询、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数据库存取时间租赁、网路规划设计分析(为他人)、搜索引擎、为处理数据出租计算机存取时间、国际互联网网页设计(为他人)、互联网数据库接入服务、计算机租赁、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国际互联网网址接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接入服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保养、计算机软件维护等,专用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
引证商标
申请商标系第3369152号“WALKGAME及图 ”商标,随身游戏公司于2002年11月14日在第42类计算机动画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咨询顾问、计算机动画制作编程、计算机绘图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将影像转换成电子媒体(数字形式)、将实体文件数据转换成电子文件、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作出ZC3369152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1、初步审定在“计算机动画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咨询顾问”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2、驳回在“计算机动画制作编程、计算机绘图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将影像转换成电子媒体(数字形式)、将实体文件数据转换成电子文件、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
申请商标
随身游戏公司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于2004年4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
2007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7〕第7629号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随身游戏公司确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动画制作编程、计算机绘图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项目与引证商标指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项目构成类似服务。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7〕第7629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审查中,两商标或者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明显由两个英文单词“WALK”和“GAME”组成,虽然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仅仅是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未提及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标识显著特征问题,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判断申请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为认定商标近似的前提,符合上述审查原则,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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