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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
2008年12月04日来源:


提交日期: 2008-09-04 15:30:29
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96号

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望京科技创业园A座3、4层。
法定代表人小宫山英树(Hideki Dick Komiyam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燕玲,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刘建佳,男, 197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工业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付昕,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轶蓉,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索尼爱立信移动通信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11295号《关于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1129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建佳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冰、郑燕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钊,第三人刘建佳的委托代理人付昕、兰轶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07〕第11295号裁定中认定:一、第3492439号“索爱”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明确规定,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判定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因素,并应考虑标志的构成及其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本案中,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索爱”就是“索尼爱立信”的简称,故争议商标“索爱”应属于臆造词汇,无规范含义,目前尚无理由认为争议商标使用在影碟机等商品上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标志。
二、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有关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证据2由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上海两个城市共发放228份调查问卷后出具,其余证据均取自于互联网的搜索,以上证据无论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方面,还是该商标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或覆盖的地理范围等方面,均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为中国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因此,不足以据此认定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索爱”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三、刘建佳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第一,正如前文所述,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的有关其“索爱”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使用或宣传,其“索爱”商标已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不能被认定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提供的证明刘建佳具有恶意的证据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为上海万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接受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的委托对刘建佳的走访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证据5为商标拍卖广告,如无其他相关证据与之佐证,仅凭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2007〕第11295号裁定做出后,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是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公司,而索尼爱立信移动通讯公司由爱立信公司与索尼公司于2001年共同创立。索尼爱立信集团于2002年3月推出首批合作产品,首年就销售近2300万部移动电话。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索爱”已经约定俗成地成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索尼爱立信”和“Sony Ericsson”商标的简称,并唯一而确定地指向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及其产品,并被各媒体广泛报道,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而刘建佳对其注册的“索爱”商标来源的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上述事实,导致在是否为恶意抢注和不良影响方面作出错误的认定。二、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体现在:首先,刘建佳自认其“从事电子行业生产经营已有十几年历史”,鉴于索尼爱立信集团在中国的影响力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刘建佳理应知晓“索爱”即为“索尼爱立信”/“Sony Ericsson”的简称,理应知晓“索爱”标识的权利归属;其次,根据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2004年11月所作的调查,刘建佳曾明确表示其注册的“索爱”商标就是源于“索尼爱立信”。再者,刘建佳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后,随即在2004年10月1日出版的《慧聪商情广告》上刊登广告,欲以200万元人民币高额起拍价拍卖争议商标。最后,刘建佳所做的大量广告中,使用了“索爱数码(中国)南京办事处”、“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江西管理中心”、“索爱数码(中国)营运推广机构”等一系列暗示该企业为国际化大公司的企业机构名称,极易让人联想到包括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在内的索尼爱立信集团。综上,刘建佳注册争议商标是出于不正当竞争目的的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割裂了各证据的关联关系,得出错误结论。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前述调查报告及录音资料进行认定时,以“属于以秘密手段获取的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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