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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1472号
2008年11月04日来源:

                         
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上水径恒通工业城6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魏楚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毅,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法律部部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盛世家园二期2栋28F。
委托代理人于永超,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锦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雪象中浩工业区D区5栋2层。
法定代表人潘成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8341号《关于第767664号“馨麗HANNY”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8341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8341号裁定的相对方富士达纸品(深圳)有限公司(简称富士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楚芳及委托代理人甘毅、于永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锦毅,第三人富士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成华及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富士达公司于2000年4月29日对鸿源公司注册的第767664号“馨麗HANNY”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第8341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8341号裁定中认定:本案焦点问题应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富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及8可以证明,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楚芳及其总经理朱细奴在其公司成立之前,曾与他人合作在香港设立了香港普昌纸品业有限公司(简称普昌公司)和荣威贸易公司(简称荣威公司),其中魏楚芳于1991年7月任普昌公司的股东兼董事,1993年9月30日辞去该职;朱细奴则为荣威公司的股东兼经理,1991年7月,荣威公司与深圳商发实业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富士达公司,并由朱细奴担任副董事长;1993年9月,包括魏楚芳和朱细奴在内的普昌公司、荣威公司及其投资公司(即富士达公司)三方当事人拆股竞投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魏坚成一组竞投成功,魏楚芳和朱细奴一组则退出上述公司,结束了他们之间的业务合作,并签署了出售、转让股权的协议等文件,有偿转让出售了其在上述公司所持全部股份,朱细奴也不再担任富士达公司的职务。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富士达公司、普昌公司及荣威公司已将“馨麗”、“HANNY”标识使用于纸巾等商品上,由于股权拆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所使用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且富士达公司业务作为原业务的一部分,又确实使用了“馨麗HANNY”商标,而魏楚芳及朱细奴不仅是股权拆分协议中的卖方,还是鸿源公司法人代表及高层主管,却在完全知晓协议的约定及“馨麗HANNY”商标归属的情况下,以鸿源公司的名义申请注册与其原所在公司业务曾经使用过的“馨麗HANNY”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此可见,鸿源公司认为“拆股协议”系魏楚芳等人的个人行为,与鸿源公司及富士达公司无关之主张不能成立。
另外,鸿源公司称其是香港声艺纸品厂在深圳的全资子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答辩证据2虽然可以表明香港声艺纸品厂使用“馨麗”商标早于富士达公司,但由此并不能证明鸿源公司对于“馨麗”标识也当然具有在先权利,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鸿源公司由此认为其是承继香港声艺纸品厂在先使用“馨麗”商标权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理合法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鸿源公司提交的答辩证据1不足以证明本案富士达公司所提争议的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在先对争议商标所提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因此,鸿源公司认为富士达公司违反了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士达公司所提争议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鸿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一、争议商标属于鸿源公司所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具体表现为:1、关于谁是“馨丽HANNY”商标的在先使用人问题审查不清,没有依法确认香港声艺纸品厂为真正的在先使用人及在先权人,而是错误地将富士达公司、荣威公司及普昌公司确认为在先权人。2、关于香港声艺纸品厂与鸿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查不清,仅确认香港声艺纸品厂系鸿源公司的独资经营者,魏楚芳为鸿源公司董事长、朱细奴为鸿源公司总经理,而忽略了香港声艺纸品厂的东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魏楚芳的事实。这两个经营实体关系非常紧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3、关于《股权拆分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问题审查不清,没有明确主次权利义务,因此导致错误的定性,认为魏楚芳、朱细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评审委员会仅看到魏楚芳、朱细奴没有就拆股协议规定和对方签订一份带有约定“卖方在此后的任何时间都不得使用、侵犯、模仿、冒充任何原业务使用的现有的及曾使用的标牌、标签等”内容的协议,没有履行次要的义务,而忽略了他们已经履行了主义务,退让股权,但对方(魏坚成)却迄今没有履行完主义务: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魏楚芳、朱细奴行使的是履行抗辩权。4、关于荣威公司委托他人设计的是纸巾盒或是“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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