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时间:2008.8.29
作者:谢环东
日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对杭州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策公司)申请的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至此,一场持续5年之久的“中策”商标之争告一段落。
2003年6月,杭州中策公司总经理汪某在第9类上申请“中策”商标。2005年12月28日,该商标进行初审公告。此时,杭州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缆公司)、浙江中策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策公司)分别对“中策”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杭州电缆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是,“中策”是异议人前企业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号,具有很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其在相关公众中有极高的认知度。“中策”商标一旦注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造成市场混乱,损害异议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浙江中策公司认为,“中策”是浙江中策公司的著名字号,是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杭州中策公司对他们的商标进行摹仿和抄袭,将其申请注册于相同和类似的商品上,属于损害异议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抢注行为。
汪某答辩称,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公司是在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263653号“中策”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而被撤销后,申请本案异议商标的,而非对异议人商标的抢注。异议人杭州电缆公司一直未将其商号“中策”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而且其与另一异议人浙江中策公司均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冲突,正说明“中策”作为商号不能由任何异议人独占。
据悉,“中策”商标曾于1999年4月被杭州加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裕公司)注册。2002年,汪某
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该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加裕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商标局提交使用“中策”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依法撤销了第1263652号“中策?商标。随后,汪某申请了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杭州电缆公司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该企业曾于1998至1999年间将“中策”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但不能证明该字号已作为商标的形式实际使用于市场中,也不能证明该字号长期使用至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且,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中策”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中策”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应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最终,商标局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
2007年4月,商标局做出对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
申请人杭州电缆公司对此裁定不服,于2007年5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理由是:申请人前身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中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曾用.的字号完全相同,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
而此时,汪某已将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转到他创办的杭州中策公司名下。杭州中策公司答辩称,杭州电缆公司所用商标为“永通”,从未使用“中策”商标,且其原有企业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早在2000年已更改。而杭州中策公司已经取得了“中策”字号权,更谈不上杭州电缆公司所谓的“字号与商标的混淆”。
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侵犯申请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商标法第31条规定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了企业字号权等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企业字号是与其他经营主体区分的标志,与其所代表的企业相联系,与企业共存亡,不能脱离企业独立存在。而杭州中策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2000年4月已经转制,其“中策”字号不能对抗被申请人2003年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杭州电缆公司新的法人主体并没有续用原法人的字号,对“中策”字号不能主张权利。
2008年5月26日,商评委做出最后裁定,对第3606144号“中策”商标予以核准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