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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63号
2008年08月29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藤秀儿,男,1966年10月31出生,日本国公民。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萍,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伊藤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卢湾区淮海中路300号L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藤秀儿因商标异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藤秀儿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萍,被上诉人上海伊藤家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伊藤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张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伊藤家酒店于1997年4月21日提出第1157768号“伊藤苑”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1997年12月7日被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酒吧”服务上。1998年3月6日,伊藤秀儿针对“伊藤苑”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0年1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号《关于第1157768号“伊藤苑”商标异议的裁定》,认为伊藤秀儿所提异议不成立。伊藤秀儿不服上述裁定,于2000年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复审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2007年7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3902号《关于第1157768号“伊藤苑”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3902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伊藤秀儿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伊藤家”商标最早由上海居酒屋贵花田餐饮有限公司(简称贵花田公司)开始使用。伊藤秀儿为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三份录像资料。由于“日本人在上海”为日文纪录片,未在中国播映,对于“伊藤家”商标在中国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无证明力。“中日之桥”节目录像仅是对伊藤家饭店开业典礼所作的记录,无法证明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另一份开业剪彩录像所显示的开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对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伊藤家”商标是否已具有一定影响并无证明力。
伊藤秀儿及伊藤家公司均认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伊藤秀儿作为投资人的贵花田公司已在先使用了“伊藤家”商标,但鉴于贵花田公司与伊藤秀儿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将贵花田公司对“伊藤家”商标的使用视为伊藤秀儿的使用。贵花田公司虽然几度更名,但仍然存续,伊藤秀儿作为该公司成立时的投资人之一,并不能当然地主张应当由该公司享有的权利或者利益。鉴于伊藤秀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了“伊藤家”商标,也不能证明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据此,伊藤秀儿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伊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晓华曾是贵花田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伊藤秀儿亦曾是贵花田公司的投资人,但鉴于黄晓华与伊藤家公司以及伊藤秀儿与贵花田公司之间均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以黄晓华与贵花田公司之间的关系,来推定伊藤家公司与贵花田公司之间的关系,更不能以黄晓华和伊藤秀儿与贵花田公司之间的关系,来推定伊藤家公司与伊藤秀儿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鉴于此,伊藤秀儿认为伊藤家公司与伊藤秀儿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伊藤家”商标并非伊藤秀儿在先使用的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贵花田公司在先使用了“伊藤家”商标,而未能证明伊藤秀儿对该商标存在在先使用行为,故伊藤家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伊藤秀儿所主张的“其他不正当手段”,伊藤秀儿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02号裁定。
伊藤秀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予注册第1157768号“伊藤苑”商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在先并长期使用“伊藤家”、“伊藤苑”商标,伊藤家公司申请注册与上诉人“伊藤苑”商标相同、与“伊藤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伊藤苑”商标的行为纯属恶意,侵犯了上诉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如不予撤销,在实际使用中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伊藤家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157768号“伊藤苑”商标于1997年4月21日由上海伊藤家酒店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酒吧”服务上,1997年12月7日被初审公告。2001年6月,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伊藤家公司。
1998年3月6日,伊藤秀儿针对“伊藤苑”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2000年1月14日,商标局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号《关于第1157768号“伊藤苑”商标异议的裁定》。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人伊藤家公司先于异议人伊藤秀儿提出“伊藤苑”商标的注册申请,按照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在先的原则,应予以初步审定。“伊藤”是日本的普通姓氏,非由异议人伊藤秀儿独创,被异议人伊藤家公司经营日本料理,申请注册“伊藤苑”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此外,异议人伊藤秀儿称被异议人伊藤家公司抢注其店名证据不足。据此,异议人伊藤秀儿所提异议不成立。
伊藤秀儿不服上述裁定,于2000年2月1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申请依据为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理由为:“伊藤家”、“伊藤苑”作为服务商标是由伊藤秀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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