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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1号
2008年08月2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健,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美芝,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三重市兴德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春湘,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瑾,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百脑汇电脑市场(简称百脑汇市场)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5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脑汇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王跃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健,被上诉人蓝天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春湘、王子瑾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3月23日,百脑汇市场在第42类提供展览设施、柜台出租、帐篷出租服务上提出第1579958号“百脑汇”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2月28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蓝天公司是第1272457号“百脑汇”商标(下称引证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98年2月17日申请,并于1999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保险、证券经纪、不动产经纪人、不动产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经纪、信托、产业代管。此外,蓝天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6、7、8、9、17、18、35、38、39、40类商品和服务还申请注册了“百脑汇”商标。
在被异议商标公告期内蓝天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229号《“百脑汇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22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蓝天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2006年12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6]第4223号《关于第1579958号“百脑汇“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422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蓝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百脑汇”文字商标,两商标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展览设施、帐篷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也不类似,蓝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相比较,虽然柜台出租属于第42类,不动产管理属于第36类,二者的分类不同,但就实际的经营情况而言,柜台出租是指将特定营业场所内的特定营业区域出租给他人经营的行为,他人承租柜台的实质是要在特定的营业场所内承租一定的营业区域,以获取相应的营业空间,用作日常的经营,营业场所与特定的营业区域均属于不动产的范畴,因此柜台出租实际上属于一种不动产的管理行为,不动产管理包括柜台出租的服务。故柜台出租与不动产管理属于类似的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柜台出租”服务上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服务应当依法不予核准。
根据查明的事实,早在1998年3月,《人民邮电》就对百脑汇资讯广场即将开业的情况进行了相应的报道。之后,众多的报纸亦对此进行了报道,其中使用了“百脑汇”的简称,部分媒体上有“百脑汇”的广告,有的配有悬挂“百脑汇资讯广场”巨幅标记的照片。同时,百脑汇资讯广场在北京开业之前,因其发布的公告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报纸对此也进行了报道,客观上扩大了“百脑汇”商标的影响。另外,上海百脑汇资讯广场于1998年5月成立后,《电脑技术》对此进行了相关报道。1999年12月13日《华西都市报》中《成都电脑卖场在变化中转型》提到了百脑汇在成都开业的情况。根据相关的报道及蓝天公司提交的《百脑汇资讯广场活动租赁合同书》,可以确认百脑汇资讯广场系以柜台出租的方式将资讯广场中一定的场地出租给相应的商户经营。因此,使用在柜台出租上的“百脑汇”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北京与上海作为全国有名的大城市,电脑经营行业在北京和上海形成的影响具有很强的辐射作用,完全可以影响到处于杭州的百脑汇市场。故即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属于类似的服务,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蓝天公司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百脑汇”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故蓝天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223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蓝天公司针对百脑汇市场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百脑汇市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223号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柜台出租服务上,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两种服务在服务主体、服务对象、内容上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原审判决任意解释“不动产管理”及“柜台出租”,并主观臆断“柜台出租实际上属于一种不动产管理行为”进而认定两者构成类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蓝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百脑汇”商标,蓝天公司也不是“北京百脑汇资讯广场”、“上海百脑汇资讯广场”的投资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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