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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2号
2008年08月2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市卡斯提拉恩街8号(8 RUE DE CASTIGLIONE,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 Lacost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新华,该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新区民安北路11巷6号。
法定代表人郑桂(又名郑贵),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国清,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副厂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民安北路十一巷8号。
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7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夏志泽,被上诉人陆丰市碣石锦港制衣厂(简称锦港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1103号“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一)于1979年5月12日由拉科斯特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第594584号“EXING及图”注册商标(下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二)于1991年3月26日由锦港制衣厂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淡化了作为驰名商标的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存在利用引证商标声誉牟利的恶意并引起消费者误认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7年3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680号《关于第594584号“EXING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680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和直观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会使普通消费者对于两商标所标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反映出近年来引证商标的使用和驰名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以致他人在注册商标时应予避让。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对于拉科斯特公司所提出的锦港制衣厂在实际使用中的使用方式不当可以体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恶意的问题。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是否得当的问题,对于锦港制衣厂是否存在不规范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拉科斯特公司可以通过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对于拉科斯特公司所提争议商标与其鳄鱼文字商标构成近似的问题,由于拉科斯特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没有将鳄鱼文字商标作为引证商标提出,故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
拉科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组合没有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缺乏整体比对的客观基础。争议商标中相关公众十分熟悉的鳄鱼形象明显是其主要记忆和表述部分,构成争议商标的要部,相关公众识别此商标时通常会提取其中相对熟悉的部分进行记忆和识别,根据商标图形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的应判为近似商标这一商标评审和司法实践的一贯标准,应当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拉科斯特公司在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列举了多个引证商标,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对除上述引证商标外的其他商标均没有涉及,而将争议商标和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文字商标对比也可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商标。3、拉科斯特公司在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1993年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所指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当行为,该规定对应于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第680号裁定对此完全没有提及。4、拉科斯特公司的引证商标和鳄鱼文字商标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商标局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决中均曾做出过认定,锦港制衣厂也承认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系法国名牌。5、1988年锦港制衣厂在其申请注册的由六条鳄鱼组成的第347161号商标时,拉科斯特公司曾提出过异议,锦港制衣厂由此知道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锦港制衣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也表明1987年拉科斯特公司曾致函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商标有侵权行为。锦港制衣厂在其六条鳄鱼的商标取得注册后,又申请了争议商标并且在实际使用中将其变成一条鳄鱼,其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商标相混淆的意图是明显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锦港制衣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于1979年5月12日由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1980年10月3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0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29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争议商标于1991年3月26日由锦港制衣厂提出注册申请,于1992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经续展后的专用期限自2002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
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有限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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