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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20号
2008年08月28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大阪府守口市京阪本通二丁目5番5号。
法定代表人佐野精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青,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晖,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三洋窑业(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莺歌镇八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上诉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青、肖晖,原审第三人三洋窑业(股)有限公司(简称三洋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063328号“三洋SUN YANG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三洋窑业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内外墙瓷砖、地砖、耐磨砖、喷釉砖、制陶瓷混合物的主要原料等,该申请于1997年4月28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1997年7月25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注册并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抄袭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1999)商标异字第2726号《关于第1063328号“SUNYANG三洋及图”商标异议的裁定》(简称(1999)第2726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6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4489号《关于第1063328号“三洋SUN YA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007]第448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审理的对象为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的作出是否合法,故应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异议复审阶段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为准,而被异议商标侵犯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先商号权这一主张在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也不是[2007]第4489号裁定作出的依据,对此不予评述。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6、7、8、9、11在其异议复审阶段并未提交,因此对此也不予评述。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而六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和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相互之间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此前提下,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13系其在日本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等情况的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
对于证据12的沈阳三洋空调有限公司、大连三洋冷链有限公司、合肥三洋洗衣机有限公司等在我国一些报纸媒体上登载的广告复印件、电视广告清单以及销售发票。由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上述公司与其之间的关系,且多为无法确认真实性的报纸、杂志的复印件,其中一部分无法判断发布时间,一部分的发布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无法判断销售的产品使用商标的情况,因此不能证明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第164568号和第99446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
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7]第4489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重新做出裁定。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三洋电机株式会社提供的证据6、7、8、9未予评述的做法是错误的,该四份证据是异议复审附件10的补强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应予认定。2、原审判决因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就未对两商标是否近似做出认定是不妥当的。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主张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属于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并不影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3、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第164568号和第99446号商标应当认定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异议和异议复审阶段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在中国广泛、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使用人均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合资或者独资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容置疑。综上,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的引证商标属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应给予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驳回。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三洋窑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 由三洋实业(股)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内外墙瓷砖、地砖、耐磨砖、喷釉砖、制陶瓷混合物的主要原料等,该商标于1997年4月28日获初步审定并公告。2007年11月6日,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名称变更为本案第三人三洋窑业(股)有限公司。
1997年7月27日,三洋电机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提出了以下六个引证商标:
1、注册号为164568号“三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音机、照相机、电视机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2年11月14日;
2、注册号为172622号“三洋”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吊柜等,注册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13年2月27日;
3、注册号为99467号“ ”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收音机、照相机、电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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