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291号
2008年08月21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锡伯特酒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朝阳新村。
  法定代表人申景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岩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塔城市剑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广场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江,董事长。
  上诉人新疆锡伯特酒厂(简称锡伯特厂)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9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伯特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岩岩,原审第三人塔城市剑城春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剑城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9月14日,剑城春公司针对锡伯特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的第4069415号“老风口”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商评字〔2007〕第1120号《关于第4069415号“老风口”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120号裁定),对争议商标注册予以撤销。锡伯特厂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回4月11日作出的裁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锡伯特厂行使提供补充证据的权利,并未损害锡伯特厂的权益。4月11日的裁定发出后,在商标网上公布了争议商标无效的消息,由于网站上已经有“仅供参考,无任何法律效力,请核实后使用”的声明,且该信息并非商标公告上的信息,不具有法定的效力,故该信息不会损害锡伯特厂的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回4月11日作出的裁定的行为属于对程序瑕疵的主动补救,该裁定并未生效,其收回裁定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6月18日作出的裁定中对锡伯特厂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相应的评述,锡伯特厂的权利得到了保障。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类商品,二者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的中文文字“塔原老风口”便于消费者识记,且处于商标的中央部位,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的主要部分。争议商标是文字商标,其“老风口”文字与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塔原老风口”文字相比,虽然少了“塔原”两个字,但二者的差别并不显著,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锡伯特厂关于剑城春公司于2003年11月获得的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荣誉证书的颁奖主体不合格的主张,在商标评审阶段没有提及,且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支持。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显示,剑城春公司早在2002年即在其销售的酒上连续突出使用“老风口”的文字标识,该文字标识使用在各种不同的酒中,形成了“老风口”酒的系列品牌,该品牌系列的酒的销量较大。剑城春公司的老风口酒(白酒)曾经于2003年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国知名品牌”的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剑城春公司在先使用的“老风口”文字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锡伯特厂曾经于2001年3月20日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39121号“老风口LAOFENGKOU及图”商标,后因剑城春公司提出异议而被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理由是该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剑城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另外,双方处于同一地区,其应当知道剑城春公司在先使用的“老风口”文字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锡伯特厂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剑城春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锡伯特厂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经销商等出具的在2002年以前没有见过“老风口”的酒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依法不应当予以采信。另外,即使他们所述的事实成立,也只能证明他们自己没有见到过“老风口”酒,而不能证明该品牌的酒从未在市场上销售过。对这些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120号裁定。
  锡伯特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的裁定并未损害锡伯特厂的权益是错误的,该份裁定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的相关规定,侵害了锡伯特厂的举证权利。2、一审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官方网站上发布争议商标无效的信息的行为不侵害锡伯特厂的权益,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应予撤销,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是适用法律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剑城春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20日,锡伯特厂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老风口LAOFENGKOU及图”商标(申请号为第1739121号),后剑城春公司在商标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商标局依法作出(2005)异字第0203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锡伯特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经生效。
2001年12月11日,剑城春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 “塔原老风口TAYUANLAOFENGKOU”图文组合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3036428(即引证商标,见本判决书附图2),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