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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8)高行终字第130号
2008年07月02日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二里桥路57号。
法定代表人俞锦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奕峰,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浙大路20号。
委托代理人曹春芬,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寅君,该委员会干部。
原审第三人吴江市金洲管业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七都电线市场。
法定代表人谭小惠,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小青,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体育场路17号。
上诉人金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洲公司)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2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奕峰、曹春芬,原审第三人吴江市金洲管业线缆厂(简称吴江金洲厂)的法定代表人谭小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青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0月7日,金洲公司经核准取得“金洲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等。2001年10月21日,吴江金洲厂经核准取得“金洲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下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等。2002年6月3日,金洲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金洲公司在先商号权以及争议商标构成对已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2007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7〕第5105号《关于第1652029号“金洲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5105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金洲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等,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商品类别,不属于类似商品。金洲公司虽称综合考虑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二者属于类似商品,但仅限于主观陈述,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不予采信。
金洲公司将“金洲”作为字号登记在先,在争议商标申请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金洲公司所经营的主要商品是金属管等,而吴江金洲厂注册的是浇水软管等,两者不属于类似商品;金洲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消费者已经对两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能证明吴江金洲厂具有利用其字号的故意,而且全国各地存在许多以“金洲”为字号的企业,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金洲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于2000年6月12日申请注册,金洲公司的引证商标虽于2004年2月25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已经驰名,因此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及于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105号裁定。
金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其主要理由是:1、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金属管等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浇水软管等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构成类似商品,原审判决关于上述商品不类似的观点不能成立;2、金洲公司与吴江金洲厂的住所地仅相距二十多公里,吴江金洲厂将其字号变更为“金洲”时金洲公司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而且两者均从事管道生产,产品也存在在同一地点销售的事实,因此吴江金洲厂不可能不知道金洲公司的声誉,其变更字号的行为难以理解为善意行为。原审判决做出的争议商标没有侵犯金洲公司在先商号权、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结论是不成立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金洲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金洲公司原名浙江金洲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1月3日变更为现名。
1994年1月14日,金洲公司提出注册引证商标的申请,1995年10月7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78066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板,各种型材(不包括焊接及铁、铬用金属材料),钢管,金属管,金属套管,铜管,管道金属加固材料,金属管道配件,非电器用缆索和金属线、网、袋,家具及门窗金属附件,钉及标准紧固件(不包括通讯和车辆等用紧固件),五金器具,金属器具,金属硬件(非机器零件),金属容器,金属标牌。
2000年6月12日,吴江金洲厂提出注册争议商标的申请,2001年10月21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65202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7类浇水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绝缘玻璃纤维织物。
2002年6月3日,金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
1、金洲公司营业执照、所属行业协会证明等;
2、金洲公司商标注册证、商标事务所证明;
3、金洲公司2000年至2002年的财务报表(经地方税务局确认)、主要经济指标统计表(经地方统计局确认)、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中标确认书等;
4、金洲公司的广告合同、广告发票、报纸杂志广告、资助凭证等复印件;
5、金洲公司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2007年8月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10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三点: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金洲公司在先的商号权;三、如果前述两条均不成立,那么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以及争议商标是否对其复制、摹仿并误导公众,从而损害金洲公司的利益。
关于争议焦点一,尽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都为“金洲”,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一为金属管、钢管等,一为浇水软管、非金属软管等,二者商品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洲公司虽然将“金洲”作为字号登记在先并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金洲公司所主要生产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所以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并致使金洲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对金洲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仅凭目前金洲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因此不能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金洲公司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另查,2004年2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5号《关于认定“金洲”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金洲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焊接钢管、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的“金洲”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有金洲公司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引证商标注册证,争议商标注册证,第5105号裁定,金洲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商标驰字[2004]第5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洲公司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6类普通金属及其合金、钢管、金属管、金属套管等,吴江金洲厂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则为第17类浇水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绝缘玻璃纤维织物。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经明确表明了其功能、用途为浇水或车辆水箱连接用,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管商品并未明确其功能、用途,实际中也大多并非用于浇水或车辆水箱连接,因此两者在功能、用途方面并不相同。另外,浇水软管、车辆水箱用连接软管、非金属软管、绝缘玻璃纤维织物商品由于已经明确限定了使用目的或材质,该类商品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能够比较容易确定,而金属管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则因其应用范围较广而无法确定,因此两者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无法认定为相同,而且相关公众一般也不会认为上述两类商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金洲公司关于上述两类商品应认定为类似商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金洲公司的字号“金洲”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既已登记,而且由于金洲公司在金属制品、金属管材商品的生产、销售方面的较大影响力,因此其字号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吴江金洲厂是在与金属管不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因此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金洲公司或者与金洲公司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损害金洲公司在先的商号权。另外,仅从金洲公司与吴江金洲厂的住所地相距二十多公里,吴江金洲厂变更其字号为“金洲”等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吴江金洲厂申请争议商标时有恶意。因此,金洲公司关于吴江金洲厂申请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洲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关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金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金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金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二○○八 年 四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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