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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4756号
2007年08月31日来源:

  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Cartier International B.V.),住所地荷兰王国1017 BZ阿姆斯特丹市黑伦格拉赫特436号(436 Herengracht,1017BZ,Amsterdam,Netherlands)。
  
  法定代表人阿尔伯特?考夫曼(Albert Kaufmann),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蛟,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北京市京恒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杜旺龙,董事长。
  
  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4号。
  
  负责人杜旺龙。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申会娟,女,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175号人民大学2004级法学院。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睿,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草桥欣园三区5楼3门1002号。
  
  案由: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简称卡尔蒂埃尔公司)诉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简称情订奇缘中心)、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简称卡迪亚摄影馆)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卡尔蒂埃尔公司诉称:一、“Cartier(卡地亚)”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2004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认定原告旗下的“卡地亚”和“Cartier”为驰名商标。二、第二被告在申请登记的字号中使用“卡迪亚”三个字,与原告注册的驰名商标“卡地亚”相近似。另外,“Cartier”既不是该公司的名称字号,也不是该公司注册的商标,更不是“卡地亚”三个字的汉语拼音,却被长期悬挂于“卡迪亚”三个中文字旁边,并在其影楼的店外、网站及其他宣传媒介上使用带有“卡迪亚”及“Cartier”字样的标识,给公众造成了严重的混淆。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故意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声誉,已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二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判令第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Cartier(卡地亚)”标识相同和相近似字样的称谓,并且禁止被告在企业宣传中使用与“Cartier(卡地亚)”标识相同或相近似字样;三、判令二被告在《京华时报》上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判令二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及《搜狐网站》、《精品购物指南》、《新娘》等宣传媒体上就其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公众阐明事实、消除影响;五、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商誉及经济损失 5万元及原告为调查和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六、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情订奇缘中心及卡迪亚摄影馆辩称:一、二被告自成立以来,始终合法诚信经营,在婚纱摄影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将“卡迪亚”作为分支机构的名称,主要源自被告对法国著名摄影师Henri Cartier-Bresson的崇敬,同时使店名与其店面的异域情调风格相协调。二、原告主观扩大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范围。原告在“宝石、首饰”上的“Cartier”和“卡地亚”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能扩大保护到与其商品毫不相关的婚庆服务上,阻止他人的正常经营。原告声称被告“长期、突出使用其Cartier”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三、被告在婚纱摄影服务上使用“卡迪亚”、“Cartier”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商标与字号的混淆判断标准应比商标之间的混淆判断标准更为严格。字号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干预和妨碍他人行使字号权。四、原告与被告从事行业不同,根本形不成竞争关系,被告的行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6月21日,商标局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01049号“卡地亚Kardier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其中认定卡尔蒂埃尔公司在第14类“宝石、首饰”等商品上注册的第202386号“Cartier”商标和第783315号“卡地亞”商标为驰名商标。该裁定现已生效。
  
  2005年4月14日,情订奇缘中心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了分支机构——卡迪亚摄影馆,其经营范围是婚纱摄影和喜庆服务。在店门上方悬挂的招牌中,该摄影馆将斜体“Cartier”使用在了“卡迪亚”企业字号旁边,且字体明显,在橱窗中亦单独使用了“卡迪亚”与“Cartier”组合的字样。其中,上述“Cartier”字体与卡尔蒂埃尔公司注册的斜体“Cartier”商标完全相同。
  
  在2006年8月《新娘》杂志、2005年第57期和2006年第69期《精品购物指南》杂志以及搜狐网上,有卡迪亚摄影馆的相关广告宣传,其中均包含明显的“国际品牌 卡迪亚 Cartier”的字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企业名称的申请,并将相关凭证复制后交予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与“卡地亚(Cartier)”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样。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完毕上述变更手续。
  
  二、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停止使用与“卡地亚(Cartier)”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识或字样。
  
  三、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向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已执行)。
  
  四、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被告北京情订奇缘婚庆服务中心卡迪亚婚纱摄影馆支付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补偿金四万元(包括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一十元)(已执行)。
  
  五、本调解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卡尔蒂埃尔国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赵明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 ○ ○ 七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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