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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常阳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2008年01月15日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苏民三终字第0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常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北环新村7幢丙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顾淼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春福。
  委托代理人冯新民,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叶有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  涛。
  委托代理人汪  奕。
  常州市常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阳公司)因与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常民三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春福、冯新民,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涛、汪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顺公司一审诉称:恒顺公司系我国酱醋行业首家上市公司,依法拥有“恒顺”、“金山”注册商标,其中“恒顺”商标是我国驰名商标,“恒顺”、“金山”牌产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常阳公司在经营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大量销售与恒顺公司商标相近似的产品。恒顺公司认为常阳公司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令:1、常阳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2、常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3、常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常阳公司一审辩称:常阳公司仅仅销售40瓶假冒恒顺公司注册商标的陈醋,现库存160瓶已被工商部门没收,因此常阳公司的销售数量很少,侵权所得共40元。恒顺公司诉称常阳公司大量销售假冒恒顺陈醋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2001年6月28日,恒顺公司受让“恒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47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同日,恒顺公司受让“金山”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119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0类。“恒顺”注册商标曾在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常工商天案字(2007)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07年初,常阳公司购进假冒“金山”商标的镇江陈醋共计200瓶,其中已经销售40瓶,库存160瓶,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假冒“金山”牌镇江陈醋160瓶;2、没收违法所得40元,并处罚款400元,上缴国库。
  常阳公司销售的假冒镇江陈醋的瓶装标识上同时使用“金山”、“恒顺”商标。经比对,瓶装标识上的“金山”商标图样与恒顺公司受让的第121199号“金山”商标图样相同,瓶装标识上的“恒顺”商标图样与恒顺公司受让的第1047815号“恒顺”商标图样相似。
  常阳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天宁工商局查处的200瓶镇江陈醋系从上门推销的摊贩处购得,并称不知道该推销人员的姓名、联系方法等。
  一审法院认为:
  恒顺公司现为“恒顺”、“金山”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常阳公司销售侵犯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恒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恒顺公司要求判令常阳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恒顺公司要求常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常阳公司辩称其仅有一次销售假冒“金山”注册商标产品的侵权行为,在该次侵权行为中一共购进200瓶镇江陈醋,每瓶购入价1元,售出价2元,已经销售40瓶,另160瓶镇江陈醋被天宁工商局没收,其侵权所得应为40元。一审法院认为,常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恒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在确定常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时,除考虑常阳公司的上述辩解情节外,还应考虑恒顺公司被侵犯商标的知名度、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常阳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常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顺公司损失1万元。二、驳回恒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恒顺公司负担600元,常阳公司负担1010元。
  常阳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理由是: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常阳公司购进侵权产品共200瓶,全部所得利益仅40元。第二,恒顺公司的3000元差旅费大部分无法证明系为制止常阳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作出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双方按胜败诉比例分担。
  恒顺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顺公司为制止常阳公司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900元。
  本院认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适当的。常阳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不当的理由有两点:一是其侵权获利是确定的,仅40元,依据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是恒顺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中大部分与本案无关,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中。本院认为:第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侵权产品数额与侵权获利数额仅能证明被查获批次侵权产品的数额及其获利,并不能证明常阳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总额及其获利。第二,一审判决虽未计算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但已明确仅将恒顺公司主张的3000元中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额。本院二审查明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900元,占恒顺公司主张的3000元的大部分,并非常阳公司主张的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3000元中大部分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并未将恒顺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3000元费用全部计入赔偿额。故常阳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在恒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常阳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恒顺”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恒顺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常阳公司赔偿恒顺公司损失10000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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