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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浙民三终字第19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上诉人袁云飞与被上诉人万向集团公司、钱潮轴承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云飞,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章袁村4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振球,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向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
法定代表人鲁冠球,董事局主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群,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延峰,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虹淼,女,27岁,钱潮轴承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袁云飞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台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云飞的委托代理人叶振球,被上诉人万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万向集团)、钱潮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沈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万向集团使用的“QC”、“WGC”、“钱潮”商标是万向集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过,并在2000年5月16日报经该局核准钱潮公司使用的专用商标。2001年7月,钱潮公司与上海凡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岛公司)签订了经销钱潮公司产品200万元的协议,并已在7-9月实际销售了钱潮公司产品235213.10元。2001年10月10日,凡岛公司将部分轴承退到钱潮公司请求加贴防伪标签,具体为JRM3939/3968XD轴承247套,单价40元/套;LM11749/10轴承539套,单价7元/套;L45449/10轴承247套,单价9元/套,合计价值为16974元。该批轴承经钱潮公司质检部门检验后发现是假冒钱潮公司产品的伪劣产品,因此中断了双方的合作关系。钱潮公司经追查发现该批轴承是在凡岛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10月10日从袁云飞处以7624元的价格购进的,而袁云飞则是以2300元从别处购进。钱潮公司与凡岛公司之间的合同尚有1660437.76元受到影响未能履行。两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袁云飞立即停止经销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袁云飞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有律师费2800元,交通费等1378.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QC”、“WGC”、“钱潮”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的万向集团专用商标,袁云飞向凡岛公司销售假冒被上诉人专用商标的伪劣产品,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3年11月3日判决:一、袁云飞立即停止经销假冒两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二、袁云飞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两被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支付两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2800元、交通费等1378.20元。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袁云飞负担。宣判后,袁云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袁云飞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销售了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证据以及证明力、关联性进行审查,就认定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万元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原审法院在能查明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直接适用法定赔偿额,属于适用法律不当。3、即使上诉人销售了侵权商品,具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是于2001年9月18日从上海中山调剂品市场购入被控侵权商品,上诉人至今不知道该商品是否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也提供了该商品的提供者,即使确为侵权产品,依法也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万向集团和钱潮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万向集团拥有的“钱潮”、“QC”、“WGC”三种商标被评为著名商标,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作为经销轴承的人在行业内都知道万向的商标。2、袁云飞作为经销轴承的行业从业者应当知道假冒产品的价格,却以高三倍的价格销售,由此可以判断袁云飞在销售产品时应该知道该产品是假冒的,具有侵犯两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3、原判认定上诉人赔偿两被上诉人侵权损失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有否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万元是否适当。
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一审的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及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上诉人有否销售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一、二审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万向集团拥有的“钱潮”、“QC”、“WGC”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并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钱潮公司使用。其中“钱潮”商标曾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袁云飞从上海中山调剂品市场以2300元的总价购买了外包装上标示有“钱潮”、“QC”、“WGC”商标的轴承,之后以7624元的总价卖给了凡岛公司。该批轴承经被上诉人的质检部门检验,认定是假冒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该批轴承参照被上诉人价格单的总价为169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袁云飞在本案中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争议的焦点是袁云飞是否知道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轴承行业的知名企业,所拥有的三种商标在行业内应有较大的知名度。袁云飞作为从事轴承销售的业内人士,对于被上诉人拥有的商标应是相当知晓的,对于被上诉人销售的轴承价格也应是清楚的。袁云飞从上海中山调剂品市场购买的轴承,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之后又以高于购买价格三倍多的价格进行销售。由此可以推定,袁云飞对于所购买的商品是侵权产品应是知道的,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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