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2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广州市新英电器有限公司诉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38号1603房。
法定代表人朱锡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学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小昆山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杨汉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锦忠,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共江路1208号。
负责人高海伦,该店店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徐仁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建东,该公司公关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楚裕,该公司法务主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宝兴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琳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经纬,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新英电器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晔、杜学清,被上诉人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忠,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共江店(以下简称联家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恩,被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的委托代理人应建东、陈楚裕,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虹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潮阳市司马浦新艺五金电器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新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651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插座、插头和其它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器插头、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电线接线器(电)、接线盒(电)、光电开关(电器)、电器接插件、放大器。该注册商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图案由字母“X、Y”与一圆形、一矩形重叠组合而成,下部为“新英”行体汉字。2003年2月27日,原告注册成立,销售插头、插座、连接器、稳压电源等电器。2003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新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
被告上海新英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注册成立。2003年1月起,该公司先后成为“申岛”牌胶木电料产品、“东运”牌系列电源线、“泰力”牌面板开关插座及“佳荣”牌组合插座系列产品的上海地区经销商。2003年12月,被告上海新英公司对其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进行了统一更新:每件商品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袋内的商品标注有生产厂家和品牌,塑料袋封口处装订有一个用于悬挂在超市货架上的纸质挂钩,该纸质挂钩一面印有“经销商:上海新英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另一面左上角印有一蓝色标识,该标识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图案由字母“X、Y”、拼音“XIN  YING”与一六边形组合而成,下部为“新英”黑体汉字。
被告大润发自2004年3月22日起、被告世纪联华和被告联家超市自2004年4月起,先后在超市内销售由被告上海新英公司供货的前述四个品牌的插头、插座类商品。2004年4月19日,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在被告联家超市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新英电器系列”字样的插头一只,取得发票一张;在被告大润发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新英电器系列”字样的插头、插座等电器七只,取得发票一张;在被告世纪联华的店内购买了外包装上印有“新英电器系列”的插头、插座等电器七只,取得发票两张。
2004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上海公信扬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上海新英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4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上海新英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1626512号注册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
关于被告上海新英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被告联家超市、被告大润发、被告世纪联华销售印有该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海新英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而成的标识,显然是为了区别于他人商品而使用的商标。现原告是“新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上海新英公司在其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上使用了“新英”汉字与一六边形及“X、Y”等字母组合而成的商标,该商标是否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是判定被告上海新英公司是否侵权的关键。对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商标是否近似,合议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合议庭少数意见认为:系争的两商标均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而成,根据图形、字母与文字分别在整个商标中所占据的比例,图形和字母是系争两商标的主要部分,文字是系争两商标的次要部分。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案由字母“X、Y”和一圆形、一矩形重叠组成,被告新英公司商标的图案是一蓝色的六边形,字母“X、Y”和拼音“XIN  YING”分上下两排位于六边形的中上部。两商标主要部分的构图与形状均存在较大差异,故应认定系争两商标不相近似。合议庭多数意见认为:系争两商标均为文字、图形与字母组合而成;系争两商标的整体组合结构相同,均为上下结构,上部为图形与字母,下部为文字;原、被告商品销售地区的相关消费者使用的均为中文,因此中文文字部分在识别中占重要地位,更易在消费者记忆中留下深刻印象。系争两商标中的文字均为“新英”,故“新英”文字已为系争两商标的重要识别标志,鉴于两商标中的“新英”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所以应认定系争两商标为近似商标。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合议庭经评议后决定按多数意见认定被告上海新英公司在经销的插头、插座类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新英”文字、图形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

  • 联系我们
  • 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街道车道沟10号院 中华商标协会(北方朗悦酒店)
  • 电话:86-10-68014071
  • 传真:86-10-68018055
  • 邮箱:cta@cta.org.cn
  • 协会微信
  • 协会微博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
版权所有:中华商标协会  京ICP备06065018号     技术支持: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经济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