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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90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下称海之盈胶模厂)与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下称华成鞋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下称海之盈胶模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圆路133号第6栋。
负责人:黄振洪,该厂合伙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徐均,男,该厂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罗江民,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下称华成鞋材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新市镇新科村。
法定代表人:胡万辉,该称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庭辉,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健新,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之盈胶模厂因与被上诉人华成鞋材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怡公司原来是一家生产首饰胶模的企业,现已歇业。海之盈胶模厂合伙人徐钧等人和华成鞋材厂的几名员工都曾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使用 A • H 或 AH 表示一种硬度的胶模以及对应的产品 ,这一事实可以从该公司的送货单、徐钧于 1997 年 12 月用信怡公司信笺写的有关产品配方、信怡公司于1999年3月印制的发给客户的《产品价目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信怡公司于 1999 年3月印制的发给客户的《产品价目表》表明,AH 和 AAH 是黑胶模系列的两个不同硬度规格。除了黑胶模系列,信怡公司的首饰胶模产品还包括了 AB 胶系列、耐高温系列、合金系列。该价目表上还有一句广告:用信怡胶模,首饰靓又好,请认明信怡商标。
海之盈胶模厂于 2000年7月21日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许可注册商标“A•H”,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 17 类 , 硬橡胶铸模,商标注册号为1422674。
2000年10月12日,华成鞋材厂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供质优价平首饰胶 自产自销铅锡合金胶模,AH22元/套起,耐高温48元/套起,A 胶82元/公斤,B胶36元/公斤。根据华成鞋材厂以前的业务员陈少华的陈述,刊登广告之前有一、两家客户用AH、AAH向华成鞋材厂下订单, 刊登广告之后客户用AH、AAH向华成鞋材厂下订单的就更多了。平时客户打电话给他要 AH9寸时,他也知道是代表黑胶模9寸。华成鞋材厂是将 AH 打在胶模上进行销售的。
另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于2003年6月2日对华成鞋材厂作出了穗工商云分商处字(2003)2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华成鞋材厂于2002年1月起,在广州新市镇新科村华成鞋材厂生产假冒“AH”、“AAH”商标首饰胶模。于2003年4月17日被查获,至被查获时止已生产上述首饰胶模4500套,库存1244套,已销售3256套, 成本价是28元/套,销售价是30元/套,非法经营额:132512 元。华成鞋材厂没有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之盈胶模厂是注册号为1422674的 “A•H” 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成鞋材厂使用 AH 符号是否侵犯了海之盈胶模厂的商标专用权。
从华成鞋材厂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华成鞋材厂提交的相当一部分证据是有关证人证言的公证书,但相关证人还提交了其他书证,这些书证是客观的,并且这些书证之间以及书证和证人证言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因此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信怡公司是将 AH 表示为首饰胶模中黑胶模系列中的一个硬度的规格并为一定的客户认知。但从华成鞋材厂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 AH 是一类黑胶模硬度的规格。由于注册商标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所以判定 AH 是否属于产品的通用的硬度规格,不能仅以广州地区或广东省的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同时华成鞋材厂也不能证明其使用 AH 是在海之盈胶模厂注册A•H商标之前。华成鞋材厂将 AH 使用在与海之盈胶模厂注册商标A•H相同类的商品上,二者构成相近似,容 易让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华成鞋材厂2000年10月12日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的情况来看,应认定华成鞋材厂是将 AH 符号作为商品硬度规格使用。华成鞋材厂的行为侵犯了海之盈胶模厂的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均没有向法院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虽然华成鞋材厂的行为已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进行过行政制裁 , 但双方均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生产时间予以否认,因此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全部采纳。法院根据华成鞋材厂侵权的时间、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查处的情况、本案的实际情况等因素进行酌定。
海之盈胶模厂要求华成鞋材厂支付合理调查费用7500元,但海之盈胶模厂仅提交了广州市猎证咨询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广州市众衡知识产权顾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证明以及众衡知识产权顾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账单,没有相应的合同以及往来账单印证,因此对于海之盈胶模厂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海之盈胶模厂要求华成鞋材厂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于海之盈胶模厂仅提交了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联,但该发票没有注明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印证, 对于海之盈胶模厂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A•H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6597.5 元由原告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负担 3177.5 元,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负担 34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均由被告广州新市新科华成鞋材厂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退回处理,由被告广州新科华成鞋材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原告)。
海之盈胶模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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