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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甬民二初字第155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为与被告常州秋惠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住所地美国俄勒岗州比越顿市鲍曼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Philip H.Knight,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秋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江卫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荣,男,1952年9月3日出生,该单位经理,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软件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候学东,江苏常州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 International Ltd.,以下简称耐克公司)为与被告常州秋惠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惠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4月25日作出(2005)甬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元进行了冻结,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勤、周世兴,被告秋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候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克公司诉称:原告的"NIKE"及图形组合等三件商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2004年8月23日,被告秋惠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一批针织套头衫,数量19000件,价值约人民币902150元。经海关查验,秋惠公司在该批套头衫上使用"NIKE"商标并未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据此,宁波海关作出甬关知[2004]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涉案货物予以没收。除此之外,被告还曾于2004年9月17日在上海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侵权男式针织T恤,案值达97496.5美元,也已被上海海关查获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在申报出口的货物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由于被告屡次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不仅导致原告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产生了海关仓储费、处置费、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同时对原告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扣留和处理侵权货物而支付的仓储、处理等费用及因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调查、服务费及其他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请,并明确第三项赔偿请求系酌定赔偿。
    被告秋惠公司辩称:1、被宁波海关和上海海关查处的侵权货物均系案外人所有,被告仅为其代理报关,对案外人制造、销售侵权货物等行为均不知情,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相关货物在出关前已被海关没收,没有造成实际影响,且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尚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耐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对第146658号、第991722号和第819469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宁波海关关于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货物报关单、扣留凭单、侵权货物照片等,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并已被宁波海关查实和处理;3、上海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货物报关单,证明被告除本案被宁波海关查处的一起侵权行为外,还有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系屡次实施,侵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4、宁波海关证明、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追究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将产生海关仓储、保管、处理和律师费用等损失;5、工商材料,证明被告秋惠公司更名的事实。
    被告秋惠公司提供了如下三份证据:1、代理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常州立星纺织品公司(以下简称立星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2、协议,证明立星公司对上述代理协议书中的未尽事宜作出约定,承诺对订单引起的经济责任由立星公司承担;3、通知传真,证明报关单上的数据系孙星通知被告,被告仅为其代理报关。
被告秋惠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都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仅为申报出口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侵权货物的真正货主是立星公司,海关的处理手续也是该公司人员孙星办理的;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律师收费过高,海关费用至今不能确定,故不能作为法院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原告耐克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认为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关联性上看,协议签字人员的身份以及与本案关联等问题都无法证明,故对这三份证据都不予认可。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证据1、5的证据三性以及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都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关联性问题,被告认为系委托代理关系,但因在宁波海关和上海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是以被告为处罚人,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被告,因此在对外关系上均是以被告名义,即使如被告所称的存在代理关系,那也仅是被告内部关系,与本案侵权主体的认定无关;对证据4,虽然处理侵权货物所发生的海关费用因直至庭审阶段仍不确定,但因该笔费用确已实际发生,本院将在判定被告赔偿数额时酌情予以考虑。至于律师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均未能提供原件,且协议签订者的身份也难以确定,故均不能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耐克公司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多件商标,其中与本案有关的有注册商标有第146658号"NIKE"字母商标、第991722号钩形图案商标和第819469号"耐克"文字和钩形图案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服装等,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5月14日、2007年4月27日和2006年2月27日。2002年3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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