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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甬民二初字第210号
2007年08月08日来源:

    原告美国西蒙公司(The Siemon Company),住所地美国康涅狄格州沃脱敦韦斯特。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卡斯特罗(Thomas Costello),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勤,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兴,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长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美国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以下简称西蒙公司)为与被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贝尔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兴,被告贝特贝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公司诉称:原告的“SIEMON”商标已在中国依法注册,其商标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贝特贝尔公司自2003年3月开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标有“SIEMON”商标或“THESIEMONCOMPANY”字样的配件进行生产和组装。2004年7月28日,被告的上述行为被其公司所在地的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以下简称慈溪分局)查处,当场查获并扣留了假冒“SIEMON”注册商标的产品有:透明盖10500只,半成品模块22837只、模板底座37000只、配线架铁板5只;冒用“西蒙公司”名称,标有“THESIEMONCOMPANY”字样的面板1145只。2004年11月22日,慈溪分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对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告对该处罚决定书没有提出异议,现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1月18日,慈溪分局再次在被告住所地查获假冒“SIEMON”注册商标的产品若干,包括配线架100只、配线架铁板122只。至本案诉讼阶段,慈溪分局尚未对该行为作出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多次在其生产、组装的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支出大量的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对原告商标商誉造成影响,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在《中国商报》上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括因调查并追究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差旅费和律师调查、服务费及其他损失);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贝特贝尔公司辩称:1、本案标有“SIEMON”商标的配件系由案外人提供,案外人在该批配件上使用“SIEMON”商标的行为与被告无关;2、被告仅仅将上述配件进行组装而不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3、被告已向工商机关披露过该批配件系抵债产品,被告对商标侵权并不知晓,并已提供了产品的合法来源,依照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对该批配件的组装行为从未对原告造成过任何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原告诉状中所述的2004年11月18日被慈溪分局查获的假冒“SIEMON”商标产品的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而是案外人慈溪市三士电子有限公司,对该部分内容原告起诉主体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西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六份证据:1、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第1233001号“SIEMON”字母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慈溪分局甬慈工商处字[2004]第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04年7月28日的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已被慈溪分局认定和处罚;3、2004年11月18日的财物清单,证明被告在慈溪分局查处后不久再次实施商标侵权的行为,涉案物品已被慈溪分局扣留;4、飞机票、住宿费发票等凭据,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大量费用,其中已提供法院的部分凭据金额已达人民币15049.20元;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业专用发票、银行转讫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已支付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9793.08元,尚有约22500元费用(如本案诉请全部得到法院支持)未予支付;6、原告宣传册、产品目录和获奖证书,证明原告在通信布线领域业绩斐然,系行业佼佼者,凭“SIEMON”商标在国内外的知名程度和信誉度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贝特贝尔公司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1、慈溪分局甬慈工商扣字(2005)第395号扣留财物通知书,证明2004年11月18日被慈溪分局扣留的涉案产品系慈溪市三士电子有限公司所有,与被告无涉;2、证人证言,证明涉案产品原本没有包装和印刷,一直处于不能销售的状态,2004年7月28日被告应一不明身份客户的要求才提供涉案产品,而后即被慈溪分局查处,因此如该客户系原告人员,则原告系陷阱取证,相关证据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贝特贝尔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该行政处罚书已明确显示被告组装配件的时间为2003年3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认为该批配件系抵债来的滞压产品,从未进行过销售,不具有商品的属性,故也不构成对商品商标的侵害;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清单的被扣押人为案外人,与被告无涉;对证据4因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诉讼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中的律师费专用发票和银行转讫凭证没有异议,对委托代理合同有意见,认为其中文和英文版本内容有所不同,而经委托双方签字确认的是其英文版本,故对中文版本的委托合同不能确认;对证据6因是原告自己的宣传资料,其真实性有异议,所获奖项与拟证明的商标知名度并无关联。
    原告西蒙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据2认为证人系被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所反映的情况也不属实,从证言反映的内容看也证明了被告有想将该批组装配件销售出去的意愿,并认为证人所述的不明身份客户原告并不知晓。
    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证据2、3的真实性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结合被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的相关差旅费用支出因原告不能明确说明确系因本案而支出,故相关证据不能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聘用律师进行诉讼以及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相关证据予以采纳。但因委托代理合同的中英文版本内容确有不同,而委托双方仅在英文版本中均进行了签字,故本院仅依照该协议的英文版本所确定的内容予以判定,也即原告律师的受委托范围并不限于本案诉讼,而是包括原告商标权利的行政保护和法律诉讼,相关律师费用也是针对全部授权范围的;对证据6因反映的为原告网络布线领域获得的荣誉,与涉案商标商誉并无直接关联,且本案案情并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故对证据6不能采纳。对被告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证人为被告业务员,与被告有较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述内容与被告陈述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有矛盾(如证人陈述该批配件上没有任何商标或厂名标识,是应不明客户的要求才做的,而根据被告陈述,该批标有原告商标和厂名的配件系从案外人处抵债取得,也即如果被告陈述属实的话,该批配件在被告取得时就已标有原告商标和厂名。另外,就在该不明身份客户离开后几个小时慈溪分局就进厂检查,当场查获标有原告商标和厂名的配件若干),故证人证言并未反映事实真相,不能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33001号“SIEMON”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传输声音和数据的线缆;电缆;声音和数据生成的引出端子;声音和数据线的接头;声音和数据线的连接器;电线插头;电线布线槽,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被告贝特贝尔公司系一家经营通信网络配件、数据通信设备、电子元件、电器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型企业。因被告未经原告学科,擅自对标有“SIEMON”商标或“THESIEMONCOMPANY”字样的配件进行生产和组装。2004年7月28日,被慈溪分局查处。2004年11月23日,慈溪分局作出甬慈工商处字[2004]第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贝特贝尔公司自2003年3月开始,未经“SIEMON”商标注册人许可,将他人提供的一批标有“SIEMON”商标或“THESIEMONCOMPANY”字样配件再行组装的行为构成对商标侵权,处罚书认定涉及商标侵权的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764.80元,涉案产品包括透明盖10500只,半成品模块22837只、模板底座37000只、配线架铁板5只。上述处罚决定作出以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为维护其商标权利,聘用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前期律师费用人民币1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和办案费用,实际已支付人民币9793.08元),并按和解、调解或判决所得赔偿的15%提取律师费用(在取得赔款后的5日内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其配件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系同一类别商品没有异议。另,原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诉状中所涉的2004年11月18日慈溪分局查处的另一起商标侵权事件予以撤回。
    本院认为,因原告西蒙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国内,本案系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货物扣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处理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原告西蒙公司的第1233001号“SIEMON”字母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贝特贝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案外人提供的标有原告“SIEMON”商标的配件进行再行组装的行为,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仅对其获得的侵权产品进行组装而未实际销售,未对原告商誉造成严重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公开登报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酌定赔偿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为调查取证和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费用可予支持。因原告商标在计算机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业内企业对此也应当知晓,考虑到本案侵权数额不大,就证据而言,也仅有被慈溪分局查处的一起,因此侵权情节尚属轻微,故对原告赔偿数额的诉请难以全部支持。被告辩称,其仅为配件组装并一直存放在仓库未进行销售,故该配件不是商品,也无所谓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制造、销售通信网络配件、数据通信设备等产品的企业,从案外人处取得侵权配件并再行组装(按被告陈述系抵债产品),其目的是不言自明的,对这些配件再行组装也是制造行为的一种,其关于不是商品以及未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慈溪分局的处罚决定书虽认定被告自2003年3月开始从他人处取得涉案侵权产品,但因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为2004年12月22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依此规定,原告起诉时效未过。被告还认为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针对产品销售商而言的,被告作为制造商即使能够证明产品的来源,也不能适用商标法关于免于赔偿的相关规定,更何况被告除工商机关行政处罚书认定的事实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产品是否合法取得以及具体来源,故被告的这一辩解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美国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233001号)的侵害;
    二、被告宁波贝特贝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美国西蒙公司(TheSiemonCompany)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原告美国西蒙公司(The Siemon Company)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由原告西蒙公司负担1804元,被告贝特贝尔公司负担2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蒙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贝特贝尔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    院开户行为农行杭州西湖支行,户名省级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结算本级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王 家 星
    审 判 员 王 岚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 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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